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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规则

 隐遁B 2021-06-11

作者:贾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清风苑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日,租赁公司甲公司与张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张三购买汽车一辆,价款为216,799元。之后甲公司将该车租给张三使用,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8,209.16元。同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公司作为甲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的代理商,乙公司承担融资租赁合同与抵押合同的手续办理工作。
2017年12月6日,甲公司与张三、丙公司(丙方)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将代理商乙公司变更为丙公司。之后张三正常履行合同,甲公司认可张三已付15期租金,合计123,137.4元,之后张三再未付款,甲公司主张张三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张三给付甲公司租金172,392.36元,张三支付甲公司违约金7,824.57元,支付律师费用2,500元。
张三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真实情况是2017年4月期间因我方资金周转困难,甲公司的业务人员称可以提供金融借款业务,并询问我方名下是否购买了车辆。我方名下正好有一辆福特牌越野车,甲公司业务人员提出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后就可以向我方发放贷款。过后才知道甲公司是一家融资租赁公司,且没有金融借贷资质。双方虽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但车辆所有权人仍是我方。我方也不可能将自己的车辆租赁给自己然后再向甲公司按月交付租赁费,其实际每月租赁费就是借款利息。本案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我方的车辆本身就不属于甲公司,也没有向指定人购买及进行抵押登记,我方与甲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甲公司与张三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二、张三应否向甲公司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
一、关于甲公司与张三之间法律关系界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汽车租赁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的签订完全出于当事人自愿,且合同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在张三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就个案中认定售后回租合同性质的问题,应当综合标的物性质、价值以及租金的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结合到本案看:第一,本案标的物是车辆,而车辆作为动产是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甲公司向张三支付购车款后,以占有改定方式获得车辆所有权。之后,张三向甲公司租赁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虽然张三并未实际向甲公司交付车辆并办理变更登记,但这并不影响甲公司享有车辆的所有权,且车辆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外效力,并不具有当然物权的效力;第二,从本案标的物价值及租金的构成看,张三在2013年12月购买2013款探险者3.5L自动尊享型越野车的价格为559,800元,张三在2017年以该车辆向甲公司融资的金额为216,799元符合交易常理。张三如依照《汽车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应向甲公司支付租金共计295,529.76元。融资款与租金之间的差额为78,730.76元(295,529.76元-216,799元),就是甲公司就该笔融资租赁业务的利润及其他费用,该利润率符合融资租赁业务交易的合理利润空间,故可以认定本案租赁物价值及租金构成的合理性;第三,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看,《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即车辆真实存在。甲公司依约向张三支付了购车款,而张三最终也收到融资款项。因张三对收到融资款项且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事实不持异议,由此可以认定,甲公司已经履行出租人的义务,双方间符合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本院对张三与甲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张三是否应向甲公司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如前所述,张三与甲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现张三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甲公司支付租金是事实。张三上诉称,实际收到融资款185,139元。丙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同时称该金额是扣除手续费及其报酬后的金额。本院认为,甲公司与张三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需要缴纳相应手续费,故应以张三实际收到185,139元融资款计算剩余欠付租金及违约金。因合同双方均认可张三已经支付租金123,137.4元(8,209.16元×15期),故本案中张三尚欠甲公司的租金应为133,134.66元(185,139元÷213,500元×8,209.16元×36期-123,137.4元)。张三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甲公司按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请求,低于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张三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6,785.16元(以欠付租金133,134.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暂计算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并按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甲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500元是事实,且合同中对此亦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评析
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能仅以承租人未向出租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此类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资租赁合同,除了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认定外,还应结合个案中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实际存在、标的物的价值及租金的构成是否存在对应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是否属于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
本案中,张三主张涉案合同系抵押借款合同。张三认为,他们虽然与甲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他们的自有车辆并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车辆从未卖给过甲公司,车辆实际上为张三与甲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
在我国金融业管制较严、市场主体获取商业银行贷款普遍较难的背景下,确有一部分市场主体,希望借道融资租赁,以实现贷款融资的目的,由此产生了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与市场主体贷款融资之实的分离。售后回租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融资租赁模式,因交易的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而体现出与抵押借款相类似的特征。因此,对售后回租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一、售后回租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是否有实际的租赁物
本案中,张三的自有车辆系售后回租合同的租赁物,符合该条认定规则。但是,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书面约定其属性为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但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事实上也不存在租赁物的买卖交易。出租人的所有权与承租人的使用权也均无实物载体,因此,对于没有实际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二、售后回租合同中是否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是否真实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甲公司与张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张三将涉案车辆转让于甲公司,同时约定甲公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承租人不向出租人实际转移车辆的占有,但这并不影响出租人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针对本案中张三主张其未向甲公司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的抗辩意见,鉴于车辆属于动产,系以交付作为物权发生变动的主要生效要件,且车辆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外公示效力,并不具有物权的应然效力。当然,对于物权变动以变更权属登记机关登记为要件的标的物,应依法办理标的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根据登记情况确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限是否实际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但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本身并不直接产生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对于没有登记的动产、设备,以占有为主要公示方式,因此,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实际存在,仅从租赁物的占有似乎无法认定。此时,应综合考察以下因素,以确定合同是否属于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
三、标的物的价值及租金的构成是否存在对应关系
标的物的价值及租金构成,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如将10元的石头估价为100万的设备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此时,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和行业共识来看,租金因素不仅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普通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最重要的合同条款,是租赁公司确定盈利标准的重要考量因素。《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虽然未明示租金系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要素,但《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亦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租金除了包括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其利益之外,一般还包括其他成本,如保险、正常维修和保养费用以及一定的税务成本。根据以上标准计算,融资租赁公司的表面利润一般为3%-4%。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显著高于前述计算方式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实际上也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掩盖的借贷合同。司法实务中,常见于标的物本身价值极低,如报废的机器设备,一块普通的石头;另一种情况是标的物本身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但与租金总额相比,脱离了出租人正常的租金构成范围。
结合本案,涉案车辆系张三于2013年12月以559,800元的价格购买。甲公司约定以该车辆融资216,799元,车辆的实际价格能够为甲公司提供有效的物权保障。同时,张三如依照《汽车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应向甲公司支付租金共计295,529.76元。融资款与租金之间的差额为78,730.76元(295,529.76元-216,799元),就是甲公司就该笔融资租赁业务的利润及其他费用,该利润率符合融资租赁业务交易的合理利润空间,故可以认定本案租赁物价值及租金构成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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