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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抚养赡养关系 嗣子能否继承遗产?

 神州国土 2021-06-11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 帅

哥哥的儿子过继给弟弟当嗣子,那么嗣子能否继承遗产?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王甲、王乙、王丙为兄弟三人,父母均已过世。小王系王甲的长子。王丙没有结婚生子,为了以后在生活上有人照顾,王丙经过王甲同意,将小王过继给自己。后来,王丙突发疾病去世。小王作为嗣子为其办理了丧事。在王丙去世的第二天,小王发现王乙已将王丙的财产分完,大为恼火,认为王乙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将王乙诉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丙的财产。

在庭审中,王乙辩称,小王始终称呼王丙为叔叔,二人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王丙早已分家另过,没有与小王共同生活,直到其突发疾病去世,一日三餐都是王丙亲自做饭。因王丙的身体一直很好,突发疾病去世时刚65岁,生前不需要别人照顾和赡养,地里的农活也都是王丙干,小王并没有帮助过,小王没有照顾和赡养王丙,因此没有权利继承王丙的遗产。王丙过世后,是其亲朋用王丙自己的11200元钱为其办理了后事,按习俗,小王为王丙打幡抱罐,但在丧事处理完后,已将王丙剩余的3000元钱给了小王。因王丙生前无妻无子无遗嘱,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现将王丙留下的财产进行分割也是合法合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王丙过继小王时,王丙39周岁,原告小王已经32周岁,王丙并没有抚养过小王。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各自独自生活,在王丙去世后其发丧事宜也是原被告共同办理,花费均系王丙生前的积蓄。虽然原告小王为王丙打幡抱罐,但已给付3000元作为报酬。故原告小王与被继承人王丙之间并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原告小王不因此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王丙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故对原告小王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丙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小王的诉讼请求。

说法

立嗣是指没有儿子的人以别人(通常是本家族的同辈人)的儿子承继,在民间也叫过继,在传统观念里,立嗣行为一旦完成,嗣子与嗣父母之间即为亲子关系,时至今日,在有些落后的农村地区,“立嗣”现象依然存在,究其原因,有些人抱着传宗接代的想法,便过继兄或弟之子为嗣子,在家谱中载明过继关系,而嗣子往往仍然与亲生父母共同生活,与继父母生前并没有形成抚养和赡养的基本事实。

我国现行法律不认可民间的这种封建承嗣传统。收养关系的确立,必须依据合法的收养登记,实践中一般不认可事实收养关系。我国对于收养行为采取登记成立原则,收养必须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要求,达成了收养协议,只要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登记,合法的收养关系就尚未成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当被继承人过世后,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这里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而“过继”“立嗣”本身带有封建迷信色彩,“过继子女”“嗣子”等并不是法律规定可以继承遗产的“子女”范畴,因此不享有继承权。

本案中,小王给王丙作为“嗣子”时已经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成年以前更多的是受其亲生父母的抚育,这种“立嗣”关系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收养,而是具有封建迷信性质的“过继”,更多的是承载着“沿袭香火”的目的,王丙和小王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也不能形成收养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继承人,不能继承王丙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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