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稿”),解释稿共69条,明面上,仅在第64条第2款提及了有追索权保理,但实际上,解释稿还构建了一套足以影响第64条适用的“姻亲规则”。笔者结合自身的司法实务经验和研习心得,对解释稿简短评述一二。 一、第64条评述 二、关联规定评述 三、解释稿调整总体意见汇总 一、第64条评述 第64条【保理】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理人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获得的应收账款债权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应收账款债权人请求保理人返还超过部分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主要涉及三块内容: 第一,同一应收账款既约定保理转让又约定质押的处理。对于同一笔应收账款,既约定保理转让又约定质押担保,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68条保理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规则。 第二,引导保理人确定被告与诉请。有追索权保理人列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在案子能够立进去的基础上)请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细化保理人的清算义务。有追索权保理人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受领的应收账款数额,超过债权人债务范围的,超过部分要及时返还,否则还要支付利息。 以上三点,具有重要实务意义,详述如下: (一)登记优先:更高效的解决方案 有朋友认为,应收账款的质押和保理转让并非同质法律关系,不宜统一适用民法典第768条。但解释稿实际上在尝试设计一种更为高效的解决方案。 特举两例:
(二)被告和诉请:有限引导 我们再来品品第64条第2款的第1句话: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中,保理人手中有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产生于保理合同,是要求债权人承担偿还融资本息费的请求权;另一个是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产生于基础交易合同(如买卖合同),内容就是要求债务人履行基础合同的金钱给付债务。 目前主流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一般都会约定两个请求权(债务)之间的关联性: ①应收账款到期后若保理人不能收取一定数额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须承担偿还本息费的债务(融资债务),足额付款后的结果,是将届时尚存的应收账款债权“反转让”给债权人,因此这一债务有时候又被描述成“回购义务”。 ②若债务人履行了部分应收账款支付义务,债权人等额的融资债务人也会减免。司法实践中甚至有最高法院判例指出,如果应收账款的收取情况与债权人的偿还融资债务之间没有任何关联,那么“保理合同”就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鉴于上述两项核心的交易安排,司法实务中对这两个请求权的关系,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具体包括:
(三)解释稿的独特留白:管辖 与解释稿第64条第2款密切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既然可以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那是不是意味着,按照司法解释的诉请起诉,可以由一家法院受理?如果可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解释稿没有回应。 这里涉及到债权让与的管辖问题,相关依据包括:
落实到司法实践中,保理人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时,在管辖问题上会遇到以下头疼的事: ①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管辖指向A法院,保理合同约定指向B法院,AB均为同级法院。 ②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管辖指向A法院,保理合同约定指向a法院,A是a的上级法院。 ③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管辖指向A法院,保理合同约定指向B仲裁委。 ④基础交易合同没有管辖约定,保理合同约定指向B法院或仲裁委。 ⑤受让2份基础交易合同的应收账款,分别约定执行A法院和C仲裁委,保理合同指向B机构(法院或仲裁委)。 ⑥基础交易合同涉及专属管辖(建设工程等合同)、专门管辖(海事海商、航空运输等合同)、集中管辖(知识产权许可等合同)等等,保理合同约定指向这些法院以外的机构(法院或仲裁),甚至在上海,保理合同纠纷有自己的专门管辖。 哦对了,前述6项还可以倒过来再来一遍。 后面就是代理律师与各家法院立案庭之间的世界杯时间,过于惨烈,笔者不忍描述。 建议解释稿增加管辖的一般规定,至少先加一个负面清单,哪些情况下必须坚持司法解释的原先规定,否则,“共同被告”“连带责任”难免成为镜中之花,水中之月。 (四)保理人的清算义务:天降巨锅 重温一下第64条第2款第2句话: 保理人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获得的应收账款债权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应收账款债权人请求保理人返还超过部分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766条的规定,有追索权保理人收取的应收账款,若超过债权人融资债务,就构成有“剩余部分”,这部分要返还给债权人。在解释稿中,“剩余部分”被表述成“超过部分”。 这么说可能有点抽象,举个例子:保理人提供融资本金85元,各类收益费用合计5元,那么融资债务合计90元。此时保理人一般会受让至少100元的应收账款。如果届时债务人如约清偿全部100元应收账款,那么“剩余部分”就是100-90-10元。保理人就应当将10元退还给债权人。 大多数保理合同都出自保理人之手,确实很少会约定怠于退还上述剩余部分的违约责任,所以第64条第2款就强调了一遍债权人有权向保理人主张返还剩余部分。 但第64条第2款规定返还范围还有一个“利息”,就有点突兀。且不论这个利息如何确定,倘若保理合同约定了返还剩余部分的期限,只要保理人没有逾期,就不应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如果没有约定返还期限,也应当给保理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典第511条),而不是直接要求保理人额外承担“利息”给付之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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