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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司法实践中形成的 关于证据证明力的相关规则|聚法案例

 聚法 2021-06-23

行政司法实践中形成的 关于证据证明力的相关规则|聚法案例

诉讼的胜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据证明力的强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司法实践中,围绕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3个因素,法院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不断提出行之有效的判断规则,不仅丰富发展了行政法理论,而且为解决复杂案件中的特殊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参照。

一、不同环节的证据应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完整过程。

法院一般要求行政机关所提出的证据,应当能够完整地还原行政行为的各个步骤和环节,并且在逻辑上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法院在审查证据时,一般应先逐一审查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确认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判断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如果其中缺失某一环节,那么就会导致逻辑线索发生断裂,直接贬损甚至否定证明力。

如,2019年2月12日,举报人向某市原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分局举报某外卖平台经办的某笔外卖订单配送超时且拒绝告知其所执行的外卖配送服务相关标准,侵害了消费者权益。该区分局经调查后答复,相关订单的外卖送餐服务由某公司具体负责配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举报的外卖平台存在相关违法经营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答复意见中称,行政机关仅提供了被举报外卖平台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联关系说明》和《配送服务合同》,仅能够证明该外卖平台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了配送服务关系,以及被举报平台主张该笔订单是由某公司配送的,但是无法客观证明该笔订单就是由某公司具体配送的,对于“涉案订单是由某公司提供送餐服务的”这一待证事实而言,“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存在不足”。

二、具有关联关系的证据应当相互印证

(一)具有关联关系的证据应当有机形成证明相关主张真实情况的合力,不能存在矛盾冲突的关系。

如,2003年3月21日,泰安泰山元帅纸面石膏板厂核准注册“泰山大帝”商标。2013年5月17日,泰山石膏公司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主张“泰山大帝”商标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意泰山石膏公司的意见。在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既有证明在有关“东岳大帝”或“泰山神”的介绍中均未提及“泰山大帝”的证据,又有证明“泰山大帝”是道教神灵的称谓的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为证明统一事实而提交的证据存在冲突,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均受到损害。据此,法院认定,不仅需考量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也需考量相关宗教机构人士的认知以及道教在中国民间信众广泛的历史渊源和社会现实。

(二)不具有其它证据支持佐证的“孤证”,不足以单独证明相关主张的真实性。行政执法过程中,以下常见的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相关主张:

1.由行政执法对象制作并提供,且真实性完全源自行政执法对象社会信用的证明材料。法院一般认为,此类材料的内容可以任凭行政执法对象进行编辑和修改,其真实性并不能得到充分可靠的保证。如,某市劳保局工伤认定纠纷中,证明伤者是否在工作期间的关键证据,只有用工单位提供的2003年5月份的记工表。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由可能受到工伤认定不利影响的用工单位提供,且证据形式为记工员一人在笔记本上手写的书证,“极易伪造,如无其他证据印证,则不具有证明力”。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行使职权主动搜集相关证据,证实行政执法对象的主张,而不得完全依赖后者提供的“孤证”,否则,将被法院认定为“认定事实不清”。

2.公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确定了“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则,从而肯定了公证书在行政法上的证明力。然而,实践中,法院一般会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并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而不是简单机械适用公证结论。如,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本公证书仅是对当事人现场操作电脑、打印页面过程的客观记载,未对邮件来源、真实性和上述保全证据行为以外的事实予以证明”。法院认为,不能仅凭公证书的声明事项判断邮件真实性,而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证书的制作过程、该电子邮件的形成过程、电子邮件的自身内容等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作出判断”。

3.来自第三方社会服务的电子数据。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应当考虑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送、收集等多个环节中是否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如果电子数据是复制文件,或者是从另一电子文件安装而来,当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理怀疑时,则需要对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或者原始安装文件进行核验。”即使承担部分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第三方服务公司以自身社会信用担保出具材料,最高人民法院仍然认为,相关证据“来源于孤立存在的一台电脑的电子数据库中”,并无其它证据能够佐证其真实性。

三、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判断数个证明同一事实证据的证明效力,并排除合理怀疑

《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定》第六十条确立了判断数个证明同一事实证据证明效力的一般规则。

实践中,法院进一步演绎引申相关规定,逐渐确立了“优势证据”规则和“排除合理怀疑”规则。

“优势证据”规则指的是,以《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定》第六十条为基准,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判断证明内容相互冲突的证据孰优孰劣,并根据盖然性标准,确定相关优势证据足以证明的主张。

“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则在“优势证据”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引申:“如果对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其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可以不再要求该方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而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

同时,基于对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的审查判断之结果,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才应当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实践中形成的2项特殊规则表明,《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关于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裁判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定,实质上是鼓励行政诉讼当事人以证据的质量而非逻辑论理进行对决和交锋,从而不断辨明实质合理性,而非通过诡辩实现形式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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