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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PA审核系列】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

 遥远的雷音 2021-06-30
原创 紫荆资本 汪澍 VC小乒乓的窝 202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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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PA审核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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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澍Ryan

紫荆资本 法务总监

热爱私募法律实务分析,连载有私募小乒乓系列。工作之余喜下厨犒劳自己的胃,自拍深度爱好者。

私募小乒乓系列——104

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

私募基金的分类划型与投资范围

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指基金可以进行投资的对象和领域。

按照投资对象和投资领域来划分类型,是私募基金区别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一个分类特点。根据《资管新规》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但私募投资基金在长期的实践中并未形成传统的资产管理产品分类方式。而是从私募基金的诞生历史来看,遵循着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风险)投资基金两条发展主线,最终在相关监管规则自2014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实施获得统一以后,形成了目前私募投资基金四分法的格局:

图片

结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和《有关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两个文件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私募投资基金的划型依据: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具体而言包括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证券FOF两个细分类别。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从事证券投资,可投资范围包括:股票、债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证券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这个证券范围和日前刚刚通过的《证券法》中对证券的定义略有不同。新《证券法》的“证券”定义包括了CDR(存托凭证),没有特指期货合约、期权合约。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目前认为主要是指ABS(资产证券化)。证券类基金份额,主要是证券类FOF的投资标的。此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还有进一步的细分,可以按照资管产品的划分方式按照投资性质划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股票(权益)类产品、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体而言包括私募股权基金、股权FOF、创业投资基金和创投FOF四个细分类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从事股权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公司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可转债、市场化和法制化债转股、股权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除了众所周知的未上市公司股权外,本次也再次明确了证监会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与资本市场的多项举措,将定增、上市公司可转债也正式划归私募股权投资的范围。同时增加了市场化和法制化债转股这一特殊资产。股权类基金份额,主要是股权类FOF的投资标的。除此之外,行业中经常提到的并购基金、房地产基金、基础设施基金等也都归在股权投资基金这一范畴中。在《备案须知》和《类型说明》中股权投资基金的划型是复杂而混乱的,具体到基金的类型我们可以罗列为:

1.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了定义,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但这个定义并不全面,还有多个文件中均对“创投”有不同程度和方式的定义,对于这一点,各部委正在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主体标准》来尝试统一创投定义,笔者在《私募基金办法与创投企业标准修订的几点思考与建议》一文中已有详细论述,感兴趣的读者可以移步鉴阅。

2.创投FOF。暂未有官方明确定义,但通说认为应当是以创业投资基金份额为主要投资对象的私募投资基金。

3.并购基金。是指主要对处于重建期企业的存量股权展开收购的私募股权基金。这个定义笔者认为不够清晰明确,无法将这类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以及其他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准确划分。

4.房地产基金。是指从事一级房地产项目开发的私募基金,包括采用夹层方式进行投资的房地产基金。这个定义笔者也认为不够清晰明确,即无法将这类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以及其他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准确划分,而且“夹层投资方式”本身和股权投资有着明显的区别,强行放在股权投资基金的大科目中似乎也有不协调的地方。

5.基础设施基金,是指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的私募基金,包括采用夹层方式进行投资的基础设施基金。定义上和房地产基金存在同样的问题。

6.上市公司定增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7.其他股权投资基金,可以自定义范围。

8.股权类FOF暂未有官方明确定义,但通说认为应当是以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为主要投资对象的私募投资基金。

《备案须知》中提到的“市场化、法制化债转股”和“上市公司可转债”目前尚未进行单独划型,可以考虑暂时放在“其他股权投资基金”项下。

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从事资产配置投资,是目前唯一可以跨证券资产和股权资产进行投资的基金类别,但对投资形式要求必须主要以FOF形式投资,80%以上的资金应当投资于依法设立或备案的资管产品。

其他私募基金,主要投资范围包括红酒、艺术品、商品、各类非标债权等等其他可投资的资产。因此类别的私募基金经常被“伪”私募用于经营存贷业务等非投资业务,在过往产生了较大的风险,属于风险高发区,对于如何监管目前考虑仍不成熟,本次《备案须知》并没有对这类基金进行规定,仅以“将另行规定”来进行说明。事实上,其他类私募基金目前的备案工作也处于暂停状态。

回归到我们的正题,当划型上确定了基金的类型以后,对基金的投资范围就会产生实际的影响。目前证监会系统对于各类基金的划型依据主要采用的“八二原则”,以股权投资基金为例,即要求该基金必须要将80%以上的可投资产投资于股权资产。当股权投资基金拟通过可转债、过桥贷等方式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一般原则性要求不得超过20%。其他类型的基金均可大致参考这一原则,但就笔者观察,这一标准并非100%严格。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常见投资限制

按照投资限制的依据,我们可以分为法定限制和约定限制。

法定限制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则,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出的投资限制。例如: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子基金不得从事贷款或股票(投资企业上市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也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待投资金应当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且不得从事下列业务:(一)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二)公开交易类股票投资,但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的除外;(三)直接或间接从事期货等衍生品交易;(四)为企业提供担保,但为被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的除外;(五)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1.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2.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3.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4.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5.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6.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7.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约定限制指依照基金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约定,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出的投资限制。

按照限制的强制性,我们可以分为禁止性限制非禁止性限制

按照投资限制的类型,我们可以分为行业限制、地域限制、投资额度限制、投资形式限制等等。

行业限制,比如基金限定投资于医疗健康行业,不得涉足其他行业;创业投资基金限定投资于非上市公司,不得涉及房地产行业等;

地域限制,比如特定LP要求投资范围必须限定在特定的地域;或者一定的基金额度必须限定在特定地域的企业等等;

投资额度限制,比如对单一项目投资不得超过20%等;

投资形式限制,比如不得通过过桥贷款、可转债等特殊投资形式进行投资等等。

由上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些常见的投资限制:

(合伙型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被投资企业上市后,合伙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二)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
(三)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或投资性企业,但合伙企业为投资于投资项目而组建的特殊目的公司/实体应例外;
(四)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动产;
(五)向银行或其他企业、机构、个人等贷款或借款,利用资金从事委托贷款业务;
(六)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信托产品、保险计划、企业债券(不包括对被投资企业的可以转换为被投资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及其他金融衍生品、房地产业(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或者在国家禁止投资的领域投资;
(七)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赞助、捐赠等;
(八)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九)从事抵押、资金拆借等业务;
(十)投资于其他合伙企业或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十一)以控股为目的投资被投资企业;
(十二)合伙企业转让所持有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股份或者其它权益后所得的资金用于再投资,但因被投资企业架构重组而进行的再投资除外;
(十三)从事被投资公司承诺保本和定期分配利息等固定收益的投资业务;
(十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十五)直接投资于设立于中国境外的基金(但投资于为投资项目所设立的特殊目的企业的情形除外);
(十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以及
(十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投资范围的变更

目前基金业协会对于“投资范围”的变更并无法定的限制,仅在信披方面有原则性要求。《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二)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

笔者认为:

1.投资范围的变更,应当建议作为LPA的重大变更事项之一,建议LP要参与审议;

2.投资范围的变更,应当作为重要的信披事项,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投资人进行披露;

3.从信义义务的角度考虑,投资范围发生变更导致基金的风险发生重要变化的,还应当重新进行风险评级和适当性程序,确保投资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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