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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具材质进行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赵X红诉北京泛X卓越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律师戈哥 2021-07-06
法律家 昨天

【中  码】合同法学·买卖合同·合同效力·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欺诈 (t02020501)

【关  词】民事 买卖合同 商业活动 广告 虚假信息 消费者 误解 虚假宣传 诚实信用原则 商业准则 合同欺诈 解除合同 赔偿损失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裁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20143月12日)

【案例信息】

    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2012年11月20日

  】泛X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赵X红(原审被告)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X红返还家具,被告X卓越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23 960元。

被告X卓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发现商品材质与销售者的宣传不符,遂向经营者索要赔偿。因经营者的虚假宣传的商品材质与实际不符,属于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中的重要内容不实,且消费者基于此不实信息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作出违反其真实意思的行为。故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消费者可由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销售者赔偿损失。

【法理评析】

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或者广告的经营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中采用欺骗的方法或者引人误解的陈述,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主要内容做不真实的宣传,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法律可知,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关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认定,除判断是否具备前述四要件之外,还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1.虚假宣传的内容是否构成要约并成为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可知,若虚假宣传的内容,足够明确具体,构成要约而非要约邀请时,经营者违反的是合同义务,这是认定是否构成欺诈的前提;若虚假宣传的内容并不构成要约,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消费者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主张权利,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2.经营者对合同重要条款提供不实信息。经营者所作虚假宣传,涉及商品的主要功能,或是服务主体的资质、服务主要标准等等,直接影响到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约所欲达成的目的之实现时,表明经营者的恶意明显,消费者的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损失也更重,此时,惩罚性赔偿始有适用之空间。其中合同重要条款的认定,应以是否影响消费者选择购买经营者商品或服务时的预期、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为主要判断因素。3.虚假宣传的方式致使消费者被误导的可能性和客观事实。即表意人因欺诈而限于错误,并在此错误的指导下作出意思表示。综上,只有在满足前述所有条件时,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才构成欺诈,消费者可由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销售者赔偿损失。

销售者购买商品后,发现商品材质与销售者广告宣传不符,应认定销售者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此时,销售者享有解除买卖合同及要求销售者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权利。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释评汇注】

当前,打击虚假宣传行为的重要手段为将虚假宣传行为认定为欺诈并处以惩罚性赔偿。通常认为虚假宣传即着宣传内容不实,意图使信息接受者产生错误认识。影响法院对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认定的因素多种多样,在审判实践中,需要理清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对“引人误解”因素进行评价时,应采用客观标准。即依据欺诈是否能使一个理性的普通人在施以平常注意力的情况下,是否能产生误解来判断,以体现司法裁判的规范性。(二)对虚假宣传的判断应以商品的主要功能为首要标准。对于和商品实际功能无关的虚假宣传,通常不认定为欺诈;对能保证商品正常功能使用,且无关的虚假宣传与商品品质判定没有联系的,不应认定为欺诈,但对那些特殊的商品,即使虚假宣传与功能无关,但足以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欺诈;对虚假宣传的商品功能影响到消费者的预期时,应当认定为欺诈。(三)关于行政处罚认定欺诈在民事纠纷中的证据效力。行政处罚认定欺诈可以作为民事裁判认定欺诈的充分条件,但非必要条件,民事纠纷审判中仅作为一项证据,仍需重新依照法律规定认定欺诈。(四)考虑知名品牌宣传的特殊性。消费者选择知名品牌商品是因其品质,而非宣传标语,在知名商品出现极端化宣传标语时,因虚假宣传行为对消费者消费选择是否存在影响不能确定,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考虑该虚假宣传行为,还需综合各方面的证据,衡量宣传与品牌价值,进行整体判断。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卓越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卓越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红

上诉人X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X红在北京X卓越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购买家具若干件,合计价款23960元。涉案家具上有该公司注明的“桦木”、“美国赤桦木”、“胡桃木”等字样,且家具送货单上加注了上述家具为“实木”。后X红发现涉案家具材质为板木结合,遂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退还涉案家具及货款等,并赔偿23960元。

X公司承认涉案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但否认构成产品质量问题,并认为其在销售过程中告知过X红涉案产品为板木结合,但是X公司并不能提供涉案家具的进货凭证、购货发票、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家具的真实信息及品质,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同时,结合送货单上的加注以及X公司产品宣传图片中关于产品的文字介绍,表述均为“某某木”或“实木”,该家具公司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对X红的欺诈。故判决支持X红的诉讼请求。X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0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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