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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可执行唯一住房情形--子女名下有房,不以同意居住为条件

 乔谦律师 2021-07-06

作者乔谦律师

  【裁判要旨】

一、金钱债权执行中,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几种情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三种,即扶养义务人名下有其他维持居住的房屋,或者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名下房屋的,或者以廉租房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参照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预留五到八年租金的;

二、对于上述第一项规定,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可以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要求名下有房即可。不以将来可能离婚分割、产权变化、不同意居住等为限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吕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诉案

【简要案情】

一、吕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德州中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某夫妇名下的88平米房产和赵某儿子名下140平米房产;

二、执行期间,赵某之子离婚,离婚调解书约定将涉案140平米房产归其妻子所有,后该项内容被法院撤销;

三、赵某夫妇对执行其住房的行为不服,向德州中院提出异议。理由是:涉案房产系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公安机关已对其夫妇拒执罪立案处理,并且与申请执行人另有案件正在审理,法院应停止执行;

四、德州中院认为,赵某之子对异议人赵某夫妇有扶养义务,同住一个小区,其名下住房140平米,其本人也是该案的被执行人,且三被执行人有混同居住及在审理执行中规避执行的行为。认定异议人的住房并非异议人的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并无不妥,裁定驳回异议;

五、赵某夫妇不服,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的房屋应当是权属无争议、切实能够让被执行人居住、维持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房屋。本案,被执行人之子名下虽有房屋,但系与其前妻共有,尚未分割,能否让被执行人居住,赵某之子并不能单方决定;且房屋如何分割尚不确定,可能赵某之子所有,也可能其前妻所有,也可能变卖。因此在尚未分割时被执行人能否在该房屋居住尚不可知。若强制执行,可能导致被执行人居住权无法保障。因此,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仍是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裁定暂时停止强制迁出,待赵某之子房屋分割后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执行。

六、吕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争议焦点】

德州中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即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

【裁判结果】

撤销山东省高院复议裁定,维持德州中院执行裁定(准许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

【裁判规则】

一、《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住房的,被执行人以唯一住房生活所必需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被执行人之子对被执行人夫妇有扶养义务,被执行人之子名下有一套140平米住房,该住房内有被执行人之子赵某夫妇、三个年幼的孩子。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扶养义务人,名下确有能够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德州中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符合规定;

三、执行被执行人住房,不以扶养义务人名下的住房将来可能发生的变化以及扶养义务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是否同意居住为限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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