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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以“先行登记保存”之名扣押财物迟迟不还,当事人如何维权?

 万益说法 2021-07-08


引 言





行政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时会对船舶、设备等证据以扣押的方式先行登记保存。但有时因案件复杂或其他因素,导致扣押长达一个月甚至半年之久,可能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严重影响。那以“先行登记保存”之名扣押财物,究竟可以扣押多久?超期扣押的,老百姓如何取回财物?行政机关在先行登记保存扣押财务时,需注意哪些问题?先来看两个裁判案例:


案例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行终365号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分歧主要在于:一审法院认为柳州市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扣押涉案车辆系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与可诉性;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先行登记保全行为,可以通过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查封、扣押等方式进行。询问、拍照、录像、勘验等方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在处罚行为之外作单独评价;查封、扣押等方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可在行政处罚行为之外作单独评价。柳州市执法局虽然以先行登记保全证据为名,但实际是行扣押车辆之实,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对陈人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具有可复议性和可诉性。


案例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行再 12 号

本案中,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榆树市盐务局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属于受案范围。法院认为,先行登记保存属于证据收集和保全行为,而非行政强制措施,其是一种执法手段,是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通常不具有可诉性。但法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期限是七日,七日内行政机关就应当作出处理。结合行政案件查处的一般程序和案件实际情况,这种处理可能是予以返还,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也可能是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作出处罚没收违法物品,或者是解除先行登记保全措施。盐务局作出《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之后,没有后续的处理行为,其行为明显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所以本案终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属于受案范围。

上述两个案例均探讨“以先行登记保存”为名对当事人财物进行扣押时,当事人能否对该行为复议、起诉。这个问题关系到当事人被行政机关“以先行登记保存”为名进行扣押财物时对财物的救济。现根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上述两个案件,探讨如下问题,希望带给当事人以及行政机关一点启示:


一、“先行登记保存”之名扣押财物,可以扣押多久?


根据《行政处罚法(2017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以“先行登记保存”之名扣押财物,扣押期限为7天。


二、当事人的财物被扣押超过7日,否维权?


根据《行政处罚法(2017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可知,以“先行登记保存”之名扣押财物的期限为7天,7天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否则便属于超期扣押。结合上述两个案例,笔者认为当事人财物被扣押超过7日并不一定能依法维权。因为行政执法机关7日内结合行政案件查处的一般程序和案件实际情况可以作出“扣押”的处理决定,此情形下不能就财物被扣押超过7日的行为进行维权,但若是有证据证明扣押没有法定理由、非经法定程序可就“扣押”行为进行维权。但行政执法机关在7日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而是直接继续以“先行登记保存”之名继续“扣押”财物,此情形下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超期扣押,当事人可以就财物被扣押超过7日的行为进行维权。


三、超期扣押的,当事人如何依法维权?


根据上述两个案例,超期扣押财物明显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具有可复议性、可诉性。因此当自己的财物被超期扣押时,当事人可就行政机关的超期扣押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行政机关以“先行登记保存”之名扣押财物,需注意哪些问题?


作为以“先行登记保存”之名扣押财物的行政机关,稍不注意便会出现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以“先行登记保存”之名扣押财物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行政机关应具有职权。

法无授权不可为,只有行政机关具有相应职权,方可在查处过程中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权。

(二)运用扣押方式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具有必要性。

因为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必须具有先行登记保存的必要性;且应当采取适当的手段和方法。只有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利用涉案物品的实质性特征作为证据,而又不能用其他取证手段代替时,才采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如果可采取询问、拍照、录像、勘验等其他形式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应采取扣押方式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三)需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因为前文已经说明运用扣押方式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必须具有必要性,且只能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这说明运用扣押方式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运用不当会影响行政机关的公信力,所以运用扣押方式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必须谨慎,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先行登记保存需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四)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应进行权利告知。

以扣押方式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行为属于证据保全类的“行政强制措施”,涉及到当事人切身利益,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五)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2017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相关案例观点,行政机关在7日内不作出处理决定,而直接继续以“先行登记保存”之名继续“扣押”财物,属于超期扣押,会引发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为,存在违法风险。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先行登记保存决定后,应尽快处理,超过7日无法处理的,应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并采取其他措施。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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