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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视野下合伙企业表意机制适用问题研究——兼论合伙企业印章证照返还纠纷的司法解决

 lawyer9ac8cs7b 2021-07-15

摘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认人不认章”的权利判断逻辑而言,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商事主体权利认定的逻辑进化,但受制于现行法框架,代表权的问题并无法得以系统解决。这一问题的结构性改进,则有赖于对合伙企业表意机制的系统调整。而在合伙企业的经营实务中,夺章争章的事件屡见不鲜,而目前我国仅对公司法上的印章证照返还作出了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涉及该部分的纠纷往往无所适从,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综合实际情况和合伙企业经营状况等多方面,达到止定纷争的效果。

一、合伙企业表意机制的强调过度与自治不足

近年来,实践中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之争、印章之争等在一定程度上均因表意机制的问题而产生,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将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作为单独的民事案件案由,所生纠纷数量众多。然而在合伙企业部分却出现了立法空缺。合伙企业对外表意问题系民法与商法共同关注的复合性问题,既关涉民事法律行为基础之上的行为法规则,又关涉合伙企业治理等组织法规则,并且于二者之间存在制度张力。不同于自然人,合伙企业作为组织存在,其最终意思表示的实现有赖于组织中的自然人主体予以表示。合伙企业法上如何设置合伙企业表意规范,不仅关涉交易相对人,也关涉企业内部的权利分配。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合伙企业表意机制问题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合伙人制度密切相关,但属于不同的问题面向:前者关注合伙企业意思表示的组织法地位,后者则重在代表制度本身。既有研究对表意的外部效力问题关注较多,但对表意机制与合伙企业治理之间的关系问题,特别是表意机制对企业治理架构的影响关注不足,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

在商法理论上,对于我国公司和企业表意机制的调整路径,长期以来学说上主张不一。[注1]有学者主张废除法定代表人制度,改采公司代理人制度,放任公司或者企业进行自主选任。有学者则主张摒弃法定代表人概念,以公司代表人代之,并且强调其与非代表董事的平等地位,借此修正法定代表人特殊地位所带来的企业治理失衡。[注2]有学者虽然未主张废止法定代表人制度,但强调其向“法人的意思表达”功能回归。虽然前述论者各有其当,然则企业表意机制改革不仅具有规范面向,亦具有强烈的路径依赖。我国合伙企业印章证照的保管者不按时返还或不返还印章证照,是合伙企业印章证照返还纠纷的产生原因,基于保管主体的特殊性,当其掌控印章证照之后损害公司利益的事件难免就会发生。

(一) 合伙企业表意机制的竞争与垄断

在我国商法中,我国独特的印章制度和法定代表人制度,导致我国公司、企业运行效率低下和责任主体不清等问题的凸显,无形之中给公司、企业的决策的顺利执行制造了障碍。而表意机制的竞争与垄断更使得印章证照的争夺异常激烈,同时印章证照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对外也具有表征合伙企业意思的作用。当合伙企业内部自治制度失灵、内部矛盾激化后,在合伙企业实践中最重要的体现就是在于印章证照上的争夺,这也给合伙企业的真实意思的认定带来了实务上的困难。

(二) 合伙企业印章证照返还僵局的情形

而在合伙企业的印章证照纠纷实务中,针对人与章之间发生争夺的不同情况,一半来说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人章分离,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公章持有人并非同一人,相互争夺合伙企业的代表权,以期能够作为合伙企业主体对外做出代表自己的意思表示。

第二种是新老交替中的印章证照所有权的争夺。新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过选任之后,原执行事务合伙人因种种原因不配合办理移交手续和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至于商事登记簿上与实际选任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时存在。

第三种是两枚章之间的斗争,一般而言,合伙企业仅有一枚公章,且须登记备案,但有些合伙企业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出于不同利益诉求,股东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持章争夺合伙企业诉讼代表权。司法实践中出现章与章冲突的情形主要是备案与未备案公章之间的冲突和多枚未备案公章的冲突。

第四种是人章尽弃,无人行使合伙企业代表权,股东因某种原因弃章而去。这种冲突背后凸显的是对公章的盲目推崇和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过分信任。

二、打破合伙企业印章证照返还僵局的司法实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的分析,由于公司证照纠纷属于特殊损害公司利益性质纠纷,故应适用于特殊管辖,应以公司连接点相关管辖,为“公司住所地”管辖法院。但本文探讨的为合伙企业,故主体不适格,不能适用该条款。因此根据合伙协议中是否存在合伙协议的管辖约定,存在着以下两种情况:

(一) 有管辖约定的情形

例如在《共青城S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青岛Y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注3]中,青岛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伙企业纠纷。包括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内的各方合伙人依据案涉《青岛Y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出资设立了被上诉人。《青岛Y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的性质、出资额、合伙企业的管理、合伙企业的财产、入伙和退货等与合伙企业有关的事项以及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与该协议有关的纠纷或争议的管辖法律及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是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表示。本案系在履行上述合伙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涉《会议决议》也系由除上诉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合意作出,并由被上诉人依据《青岛Y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条款和《会议决议》内容向上诉人发出通知。由此产生争议,依据上述合伙协议相关条款确定管辖法律和解决争议的方式,并无不当。”

又如《北京H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梅山保税港区K投资合伙企业、J投资管理(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注4]中,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伙企业纠纷,合伙企业系内部意思高度自治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也仅就合伙企业的一般要素作出了最低限度的规定,合伙企业内部的具体事宜均系以合伙人间的具体协商为准,合伙协议系合伙企业存续的基础法律文件,全体合伙人及合伙企业均应受其约束。

本案中,原告系基于全体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主张行使知情权并请求分红。该《合伙协议》第17.2条约定,因合伙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即现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如K企业内部因《合伙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则应按该条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纠纷显然并非因《补充协议》的履行而产生,而是因《合伙协议》的履行而产生,根据《合伙协议》所载仲裁条款,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因此,合伙企业法中的类案纠纷,如在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有管辖约定的,按照约定确认管辖机构即可,甚至如果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的,那么对应的仲裁管辖约定亦为有效。

(二) 无管辖约定的情形

如无管辖约定,则该案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例如《宁波梅山保税港区Q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童某、于某等管辖民事裁定书》中,[注5]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Q企业之间的合同来确定管辖,即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原审被告)Q企业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例如陈某与张家港市L投资合伙企业印章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中,该法院即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法官即认为合伙企业中的印章证照返还纠纷案件是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向下而产生的纠纷,理应属于合同纠纷,从而适用合同纠纷的相关管辖原则。

但如无约定管辖,则本案请求权基础亦可为侵权关系,本案的管辖法院可以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进行管辖。同时原告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应为该合伙企业,此时可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代为提起诉讼。

例如在《宁波W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牛某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注6],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根据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了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某村,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又如戴某诉北京T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中[注7],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T房地产公司以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侵权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鉴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实质为公司证照被非法侵占而提起的诉讼,故涉案公司的住所地作为保管公司证照、印鉴以及有关合同资料的场所应视为侵权行为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享管辖权。因此,该类印章证照返还纠纷如在未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将其认定为侵权之诉也是一种可行的办法,与此同时,基于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即可。

三、打破合伙企业印章证照返还僵局的法律依据及局限

争议的产生往往是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印章证照,随后被告主张自己没有占有或主张自己有权占有该印章证照。印章证照不同普通的财产纠纷,当涉及返还或者支持被告有权占有使用该印章证照时,再到后续的执行阶段,法院往往会遇到或多或少的阻力,而这样的纠纷又会极大影响合伙企业的经营效率,当事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法院如何减少上诉和执行的司法成本,亟待解决。

(一) 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在很多的印章证照返还纠纷的案件中,原印章证照保管者往往即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而后,合伙企业产生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这就涉及合伙企业诉讼主体问题。这类问题在实践中往往较容易认定,甚至当有限合伙人认为合伙权益受损,而执行事务合伙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之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即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司法实践中,当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时,法院对被告这一主张往往也不予支持。

(二) 证据认定

谁主张,谁举证,当原告主张被告曾经持有证照,被告则会主张自己已经返还,或者主张自己在任时根本不持有印章证照,但是这样的证据不具有直接性,因为其是否返还不易举证,印章证照在诉讼之时的归属何处,为何人所持有,给法院认定事实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大部分案件判决返还印章证照,因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还有少部分作出不同的判决,比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的理由是:因为在具体举证环节,缺少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单方猜测,所以不应予以采信。例如在上诉人南京Y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与被上诉人江苏J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徐某、黄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注8]中,该判决即以《合伙企业法》以及《物权法》作出相应的判决,理由是:“根据已查明事实······马某作为Y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起诉主张J公司等返还公章、证照等物品,拟改变该中心全体合伙人此前认可的保管方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全体合伙人已就此依法作出新的决议,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J公司等对讼争物品的保管系无权占有行为,马某代表Y投资中心主张J公司、徐某、黄某还讼争物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确有保管或占有该公章,则原告需要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后果,这样的举证要求对于原告来说未免太过严苛。在此基础上甚至有法院因此而不受理该类型的案件,例如任某与王某合伙协议纠纷案[注9],该案法官认为“任某诉讼请求是针对企业印章证照如何管理使用问题,有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是基于企业印章证照如何管理使用的问题而提出的。企业印章证照如何管理使用问题属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问题。”进而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的规定,得出“印章证照纠纷属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问题,属于合伙企业内部治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此外,在法院判决返还的处理结果下,有法院认为,按常理推断,被告之前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应该持有证照,所以依法判决。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往往结合实际情况和证据进行判断,只有将两者互相补充互相补强,才是法院最终正确的判决选择。

(三) 法律适用

有法院适用民法的逻辑在于,因为该案为财产纠纷,所以属于物权纠纷。但是需注意的是,在考虑法律适用时,该类纠纷是否损害合伙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法院的案由划定、适用何种法律更是需要认定损害谁的利益。在适用民法时,要考虑是否损害合伙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还有执行事务合伙人可能违反忠实义务等,即:有无适用《合伙企业法》的可能性。因为如果有此种情况发生,只是用民法,逻辑就不甚严谨。在适用公司法时,要考虑民法的适用能否可行,即:对于一般的印章证照返还,直接判决返还,对原告就已经实现了救济,考虑太多,反而没有那个必要。印章证照返还纠纷,因为占有公司的证照,违反了《民法典》第1167条的规定,因为印章证照属于公司财产,侵害了公司的所有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妨碍、返还财产等。适用《侵权责任编》的条款对于当事人来说,举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颇为繁杂,证据搜集成了一个问题。另外,从法院审判的主体来说,认定该案纠纷的过错,也颇为艰难,若被告对于侵占没有过错,法院则会判决原告败诉,或者告知其另行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等,则无法实现对原告的救济。因此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合伙企业的印章证照使用权、归属权的问题亟待解决。

而合伙企业的印章证照使用权、归属权的问题归根结底是因为企业意思表示具有其特有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层面:在意思形成上具有复数性、可视性、程序性,在意思表示上具有分离性。[注10]企业意志在组织内部需要经由合伙人等有权主体决策而形成,对外有赖于企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来予以表示。集体意思形成之后,决议本身并非当然产生对外表示的效果。从理论应然上而言,企业表意过程或企业意思代表过程系属于法律行为,在表意过程中应当基于私法自治而拥有广泛的自治权限。然则,受制于组织特征,企业表意或通过执行事务合伙人来进行,或通过决议方式授权代理人为之,或通过执行事务合伙人授权代理人为之。由于合伙人会议机制所造成的企业权利下沉,通过决议授权代理难以成为企业表意的常态,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托代理成为了常态表意机制。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肇始于计划经济时代,本来是为了解决国有企业经营效率低下而产生的权力分配和责任承担机制。[注11]在奉行命令导向式的国有企业内,此种“独任一长”制有其制度基础上的路径依赖,虽然问题诸多,但其系统解决有赖于基础制度的进化,难以单独进行变革。在被广泛应用于各类所有制企业之后,对外表意代表制的潜移默化对企业表意机制呈现出了诸多掣肘,执行事务合伙人甚至化身为代表人制度中罕见的权力怪物。此时,从表意外观上而言,企业代表人在形式上发挥了企业表意权限的形式来源作用,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控制权限,在企业的权利分配中占有重要权重。由此,看似拥有自主表意权利的企业,实则受限于法律上的代表表意制度之限制。

四、结 语

在我国,法定表意机制加剧了合伙企业权利的内部集中,增加了代理成本,削弱了合伙企业治理机制的预期效用。通过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表意制度设置,在利益基础上系基于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利益一致性假设:即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个人利益与合伙企业利益完全一致。正是由于利益的一致性,所以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作为纯粹的表意管道而存在。[注12]但是,这种同质性利益的假设在繁芜的合伙企业治理实践中并非常态,基于经济理性人的假设,执行事务合伙人在表意过程中必然优先考虑个人利益而非企业利益,从而造成表意过程中的代表成本增加。如果在表意过程中,执行事务合伙人获益与合伙企业获益比例不均等,此时表意之间则可能会出现冲突与敌对。

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表意的垄断性,商事实践中多通过执行事务合伙人印章和合伙企业印章的方式予以修正,但这进一步加剧了商事活动中印章的功能异化。长期以来,基于公章信任的历史传统,我国公法领域一直维持着高强度的公章管制。[注13]包括《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都对企业印章的使用予以了严格要求。各省市对印章刻制业也施加了严格的治安管理,比如《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等。对于严重损害公章管理秩序的行为,还涉嫌构成《刑法》280条等所规定的印章犯罪。在高强制力的公章管制之下,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刻制印章,并且应当将印章查验情况予以登记备查。在此种规制模式之下,印章作废和重新刻制都有着冗繁的程序要求,变相增加了公章的公信力,在客观上也导致了合伙企业争夺中常见的“夺章”行为。从企业治理的角度而言,其实质上系企业代表权之争的延伸。从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认人不认章”的权利判断逻辑而言,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商事主体权利认定的逻辑进化,但受制于现行法框架,代表权的问题并无法得以系统解决。这一问题的结构性改进,则有赖于对合伙企业表意机制的系统调整。

因此,在考虑解决该类案件纠纷的时候,需要全面考虑《民法典》和《合伙企业法》甚至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中的一些原则性条款,从而使得这些部门法一起适用或者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和逻辑推理适用不同的条款,从而使得成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往往印章证照返还的案件涉及众多法律关系,因此,法官如何将复杂的法律关系杂揉进判决书,律师如何将法律关系厘清从而达到维护合伙企业良好经营发展,对于法律的严谨性和司法的公信力都是一次巨大的挑战。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袁碧华:《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困境与自治理念下的革新》,《政法论丛》2020年第6期。

[2] 杨汝轩:《论中国公司代表人制度的改革》,《河北法学》2012年第11期。

[3] 该裁定书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案号:(2021)鲁02民辖终24号。

[4] 该裁定书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案号:(2020)粤0305民初23444号之一。

[5] 该裁定书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案号:(2020)浙02民辖终69号。

[6] 该终审民事裁定书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案号:(2020)沪01民辖终282号。

[7] 该终审民事裁定书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案号:(2017)京02民辖终352号。

[8] 该民事裁定书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案号:(2020)苏01民终6232号。

[9] 该案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案号:(2016)京03民终12754号

[10] 蒋大兴:《公司组织意思表示之特殊构造》,《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

[11] 史际春、邓峰:《论经济责任制对国企改革价值的再发现》,《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比较法研究》1991第3、4期。

[12] 蔡立东,《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法学论坛》2017年第4期。

[13] 郑志刚:《中国公司治理的理论与证据》,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5页。

作者简介

董娇颖

国浩宁波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治理、资本市场、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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