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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工司法解释(一)逐条解读之司法鉴定与优先受偿权篇|iCourt

 律师戈哥 2021-08-04

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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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邓南平

单位: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 “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理解和适用简析,邓律师进行了个性化的深度分析与解读,本文是继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合同效力篇逐条解读 | iCourt》《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解读之工期认定与工程质量篇 | iCourt》之后的第三篇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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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 “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理解和适用简析,属笔者理解和赞同的观点,不代表法律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更不能表示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特此提醒。因此,本文谨为抛砖引玉,欢迎更多同仁一起交流,互相学习,共同进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沿革: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第二十八条,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基础上,在“不予支持”前增加了主语“人民法院”,表达上更加严谨。其他内容没有变化。

条文解析:

本条是关于已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在诉讼中一方申请鉴定的,一般不予鉴定。

注意问题:

(一)合同约定能够适用的前提原则上为合同约定有效,但因本解释第 24 条规定了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合同无效,也可以参照原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因此,本条可不以合同或者相关条款是否有效为适用前提。

(二)法院同意造价鉴定的事由。本条规定的是一方当事人请求鉴定,法院是不予支持的;但如果一方请求鉴定,另一方也同意鉴定的,也即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这时就视为双方已经对原来固定价结算的条款重新达成了一致,法院可以同意进行造价鉴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条文内容上没有变化。

条文解析: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在起诉前已达成结算协议后,一般不得在诉讼中又申请鉴定,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帝王原则”,若当事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表明当事人已自愿达成结算方面的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恪守承诺,不能言而无信,当事人不得反悔,即通过申请鉴定推翻双方已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

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又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相当于违背了双方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即人民法院需要就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意义进行审查,即鉴定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此时,当事人双方已就工程结算价款达成协议,诉讼中再提出的鉴定申请已无意义,人民法院应按照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

注意问题:

(一)民事诉讼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另一类是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最高院理解与适用上的第 270 页的第五行至第十行)。

本条适用的是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也即,如果事实上存在实质意义的诚实信用问题(包括质量问题等),即使当事人达成了结算协议,也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以更符合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但申请鉴定一方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的证据结算协议无效或不符合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

(二)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包括工程预付款结算、工程进度款结算、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具体到本条主要是指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三)诉讼中当事人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与诉讼前达成同类协议相比,两者只有时间先后区别,内容都是当事人对结算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者都应予以尊重和保护,也适用于本条。

(四)当事人范围。本条当事人的范围不限于发包人和承包人,还存在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与专业工程承包人之间、承包人和转包人之间等。

(五)允许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的缘由。

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后,均又共同申请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此时应当认为工程价款通过结算协议尚不能确定是双方当事人最新合意,那么依据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已不能得出真实工程价款金额,司法鉴定意见对工程价款金额这一待证事实就具有重要意义,故应允许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

(六)本条已经明确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后申请鉴定不予准许,举重以明轻,如果结算协议已明确双方就其他事项没有争议或从结算协议可推知双方就工程质量、工期、停窝工损失的等达成一致,作为构成工程价款结算考量因素的工程质量等其他专门性问题,也不应准许当时申请鉴定;

如果结算协议没有明确双方就其他事项没有争议,或从结算协议可推知双方就工程质量、工期、停窝工损失等没有达成一致,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给付工程价款时,发包人也可向承包人主张工期索赔和工程质量问题索赔,同样的,承包人在发包人向其主张工期损失和质量问题损失时,也可向发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

也即,当事人如仅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没有就工程质量、工期、停窝工损失等达成一致,不影响当事人在诉讼中就相关专门问题申请鉴定。

(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通说观点认为是独立协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

首先,工程结算协议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有效;

其次,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也不随之当然无效,理由同第一点;

第三,即使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无效,按照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应是参照最符合当事人关于价款真实意思表示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折价补偿。

(八)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一般发包人可以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来抗辩承包人的工程款给付请求。但在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或质量可能不合格情形下,一旦发包人同意与承包人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就可以推定发包人已经认可建设工程现状并愿意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以结束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即使建设工程未竣工或者可能存在质量不合格,只要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从诚信角度就可以对当事人申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不予准许;

同时,除非结算协议另有约定和明显重大质量问题(比如基础和主体存在质量问题),一般也不得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九)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后,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最高院认为,对于结算协议被撤销,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无法确定,当事人以工程价款问题不清为由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如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按照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 2 条的规定,直接参照结算协议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在此情形下,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同样不予准许(最高法理解与适用,P 289)。

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合同无效损害的法益一般比合同撤销的法益更大,最高院此处认为结算协议被撤销,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无法确定就可以申请鉴定,举重以明轻,结算协议无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无法确定,可以申请鉴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条文内容上没有变化。

条文解析:

本条是关于诉讼前当事人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意见能否适用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的意见,本质上属于专业咨询意见,属于民事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鉴定意见在委托主体、性质和内容上不同,不具有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

进入诉讼后,一方当事人不认可之前的造价咨询意见而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如果当事人之前已明确表示均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相当于双方达成了委托他人结算的协议,诉讼中再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从诉讼诚信出发,认为已与其之前的自认相矛盾,鉴定没有意义,一般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注意问题:

(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意见的主体除了是机构外,还可以是具有造价方面专门知识的个人,且对资质和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也即只要当事人均认可就行;

(二)本条的适用咨询意见的前提条件:第一,当事人均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第二,咨询意见出具后,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

(三)当事人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仅表示就这一事项本身达成一致,并不等于双方当事人订约时已经同意接受将来的工作成果即咨询意见的约束,因此,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对咨询意见不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一般应予准许;

(四)对于共同委托并在委托协议中明确表示受咨询意见约束的,该咨询意见出具后,一方对咨询意见不服,诉讼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不予准许(最高法理解与适用,P 304),因为双方在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受咨询意见的约束,基于合同履行的诚信,双方均应遵守。

对于该观点,笔者持保留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接受委托的的机构、人员从事的行为并不是意思表示行为,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造价计量计价,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是以提供成果为目的的劳务活动;

第二,该劳务活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主要是以成果交付为目的,而该成果交付由于程序、人员能力、缺乏监督等原因具有较大的或然性,而通常该成果交付因涉及标的额较大且专业性强,证据材料复杂,通过合同直接约定来对该较大的或然性的成果进行确定,对其中一方肯定存在一定的不公平;

第三,一般认为咨询意见具有书证或专家证人证言的特征,该咨询意见书证形成的基础材料都是双方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难免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取舍,造成咨询意见不能客观、完全地体现争议事实的真实面貌;

第四,有关机构、人员的专业资格、计算工程造价的程序和方法等也没有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使得其出具的咨询意见不具有权威性,特别是个人做出咨询意见时,受个人习惯、认识、能力等方面的限制,出具的结果随机性更大;

第五,2004 年实行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

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规定可知,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应经双方签字后才生效,即只要一方对竣工结算报告不签字认可,就有可能不生效。

因此,没有严格的程序保证,对于当事人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宜交由第三方决定。

 (五)当事人不认可咨询意见申请鉴定,不需要举证证明该咨询意见存在瑕疵,这点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明显不同,主要是基于建设工程案件价款结算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考虑,即使是双方共同委托的咨询意见,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即可申请鉴定,不需要任何理由,法院应当依据本条解释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条文内容上没有变化。

条文解析:

本条是关于案件事实鉴定范围的规定。法院启动鉴定的范围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争议的范围,如果争议范围不能确定或者法院不能确定,或者是双方都同意全部事实鉴定的,可以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鉴定。

注意问题:

(一)法院在审理具体的案件过程当中,不能任意扩大案件的争议事实范围进而扩大鉴定的范围,仅仅只能就争议的事实部分进行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基于办案方便的需要,往往对争议范围不太愿意审查或者就想知道全部案件事实情况,有就全部案件事实进行鉴定的动力,需要注意。

(二)通过案件审理,当事人双方对全部案件争议的事实范围不能达成一致,才能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全部案件事实同意进行鉴定,视为双方对争议案件事实重新达成一致,法院可以同意进行全部事实鉴定;如有任何一方不同意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鉴定,那么法院就应该对争议的事实范围予以查明,才能确认案件事实争议的范围,对鉴定范围作出准确认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条文内容上没有变化。

条文解析: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针对需要鉴定事项必须向举证责任方释明,因举证责任方原因造成未申请鉴定或未能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有关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内容属于专门性问题,因法官不是该方面的专业人员,通常需通过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予以查明,此时法官应当依据职权向举证责任方进行释明,告知有必要申请司法鉴定,并告知不申请司法鉴定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果举证责任方经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或者申请鉴定后不支付鉴定费用、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鉴定程序不能进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判定由举证责任方在需要鉴定的事项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一审因司法鉴定问题举证不能,但二审再申请鉴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审中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二审又申请鉴定的,如果鉴定的事项对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确有必要,不鉴定无法查明相关事实,二审应同意鉴定申请,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一审重审,并由一审组织司法鉴定。

注意问题: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法官的释明义务主要是鉴于建设工程案件十分复杂,往往存在不通过鉴定就无法确定争议事实,案结事不了,因此必须告知鉴定的的必要性及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并作出本条第一款规定。

(二)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改变了以往证据失权问题的态度,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只要是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都可以采纳;本条第二款主要就是基于该转变,举证责任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申请鉴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又申请的,无论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人民法院如果认为相关鉴定事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不鉴定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应予准许,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程序。

(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未能通过鉴定完成举证的,则其针对需要鉴定的相关待证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除非对方自认。

(四)二审法院直接委托鉴定的情形。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一审重审,并由一审组织司法鉴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放弃关于司法鉴定结果的审级利益并同意二审法院直接委托鉴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才可以直接委托鉴定。

(五)固定总价原则上是不能进行鉴定的,但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未约定的设计变更等,对于变更履行价款又不能达成一致的,通过变更签证又不能确定的,可以对整个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原合同让利部分仍应体现。

(六)依据《民诉法解释》第 399 条的规定,本条不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条文沿革: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第三十三条,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基础上,删去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中的“双方”,表达上更加严谨。其他内容没有变化。

条文解析:

本条主要规定了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后履行委托鉴定的具体职权。

鉴定申请获得准许后,因鉴定程序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因此,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

法院组织当事人对有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一般应将质证意见反馈给鉴定机构;对于没有争议的鉴定材料也需组织质证,只是当事人没有争议。

注意问题:

(一)鉴定相关事项的权限来源。因建设工程鉴定专业性强、复杂程度高,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交织在一起,法官稍不注意,很可能过分依赖鉴定意见,不能有效行使司法审判权,出现“以鉴代审”的问题,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委托鉴定过程中,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及鉴定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确定,不能完全由当事人确定,更不能依赖鉴定机构确定。

(二)鉴定的依据应当以人民法院确定的为准,鉴定机构不能擅自确定;人民法院确定鉴定依据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础和前提,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或约定明显对守约方不公平的,参照市场价鉴定。

(三)鉴定材料须经质证。鉴定材料属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通常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的规定,对鉴定材料先组织质证,再交鉴定机构鉴定。

如果将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交由鉴定机构自行甄别,需要时由鉴定机构自行和当事人核实,造成鉴定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人民法院的职能。

建设工程方面的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鉴定材料繁多复杂,且专业性极强,考虑到这方面的特殊性,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所有鉴定材料应当经过质证由人民法院审核认定,才能作为鉴定依据,否则,鉴定机构直接采用未经充分质证的证据材料鉴定,导致鉴定意见出现偏差,除增加法院和鉴定机构、当事人的工作量外,还直接影响鉴定结果,影响法院公正判决。

(四)以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一般不予启动:

1、有已完工程造价或者结算造价书面证据,且双方代表已经签订确认的;

2、合同约定逾期不完成结算审核视为认可结算结果,或者约定逾期不对审核意见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审核意见的;

3、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结果,审计结论已经出具,且审计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

4、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

(五)以下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一般不予启动:

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的;

2、工程虽未竣工,但已由建筑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质量合格的评定文件的。

(六)争议问题告知法院。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对合同效力、违约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应否让利、奖惩等其他法律问题存在争议时,应及时告知法院,法院对上述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后,鉴定机构再依据法院认定继续鉴定为宜。

(七)对于审计审核长期没有结果致使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或者审核结果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或者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当事人申请造价鉴定的,法院一般应予准许,但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鉴定事项、范围等,并要求申请鉴定方举证存在审计存在上述问题的事实。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 ,条文内容上没有变化。

条文解析:

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组织质证,对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法院应组织对该未经质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质证后认为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所作的鉴定意见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注意问题:

(一)鉴定意见须经质证。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法官应当运用审判权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包括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与合理性,对错误的鉴定意见予以纠正,因此必须对鉴定意见组织当事人进行充分质证。

(二)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对鉴定意见质证难、采信难的问题,主要是指在质证程序中很难对已经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有效的质疑和对法庭采信鉴定意见产生影响,目前能够解决上述问题的主要是通过专家辅助人制度和鉴定人出庭制度。

(三)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非鉴定意见整体不可采纳,如果意见可分,则材料所对应部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鉴定意见不可分,则整个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如果一审时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法院也未发现存在上述问题,二审时一方当事人又提出此异议的,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如果审查后发现确实存在上述问题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五)鉴定意见的质证,应当从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等方面进行。

真实性:一是鉴定意见所依据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二是鉴定意见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主要指鉴定意见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包括但不限于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是否合法、鉴定人员资格是否合法、鉴定依据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合法的等;关联性:主要指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证明力:主要是指有无反证,鉴定结论是否确定等。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沿革: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第三十五条,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基础上,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调整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所引条文的内容无变化。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本条遵循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等。

转包、违法分包明显违法,如果再赋予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可能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产生负面导向作用,即使赋予其优先受偿权也不便于执行,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便如此,但笔者仍认为本条并不当然排除了其他主体能够请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意问题:

(一)优先受偿权的性质:通说认为优先受偿权不是一项合同权利,不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是法定优先权,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留置权;第二种观点:为法定抵押权;第三种观点:为法定的优先权,无须登记公示。最高院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二)优先受偿权的特点:第一,优先权是法律为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维护弱者生存权利和社会秩序而赋予特种债权的债权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其功能是对特殊种类的债权加以特殊保护;第二,优先权为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第三,优先权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担保特定债权实现的物权性权利;第四,优先权是否公示,法律上没有统一的规定;第五,优先权是对某些特定权利的法律效力的加强,是对特定权利在折价、变卖或者拍卖债务人特定财产或者全部财产所得价款中先于其他权利受清偿的排序。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优先保护社会的弱势群体——低收入的施工工人的工资报酬。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不适用于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关系,适用于施工承包和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这里的施工承包包括施工总承包,也可包括其他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专业分包、甚至挂靠人(具体观点详见第(七))。

(五)消防工程承包人只有由发包人直接向专业技术承包人发包消防工程的承包人才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只能就其承包的消防工程给整个工程增值的范围内行使优先权,但如何界定增值的范围需要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六)发包人指定分包人,指定分包人完全代替承包人就特定工程项目履行了合同义务,承包人仅承担配合盖章等手续的义务,则在指定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指定分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法理解与适用,P 370);对于该种情况,笔者建议还应该进一步区分指定分包人是否直接与发包人签合同,对于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的,予以适用,否则不应适用。

(七)对于挂靠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应该与违法分包和转包区别开来,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首先,《2011 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违法分包和转包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没有明确挂靠不享有;

其次,违法分包和转包可能只涉及项目工程部分,但挂靠一般涉及的是整个项目工程;

第三,本解释第 44 条赋予了转包承包人和违法分包承包人代位权,却没有赋予挂靠人代位权;

第四,挂靠合同只是实施挂靠的一种手段或者形式,实质上是直接承揽发包方的项目工程;

第五,挂靠是否能够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是“变相鼓励挂靠或者出借资质行为,不利于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的资质管理”与“立法目的主要是优先保护社会的弱势群体——低收入的施工工人的工资报酬”两种法益的较量,笔者认为立法目的应该排在法律适用和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之上。

(八)买受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因合同无效而获得的退款或者损失赔偿请求权,不具有优先于工程价款的效力,因为买受人只享有普通债权,与居住权无关。

(九)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笔者认为受让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为:


第一,受让人不是承包建设工程合同主体,不符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权利实现主体;

第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目的是保护施工人的劳动报酬,如果债权转让,则承包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第三,如对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不设任何条件,允许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承包人转让该债权后,很有可能利用该机制使优先受偿权设立的制度目的落空。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条文沿革: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第三十六条,为新增条款。主要根据如下条文进行修订: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在此基础上,本条文删去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修订为“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条文解读:

本条通过立法确认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排在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前实现。

注意问题:

(一)最高院《工程价款优先权批复》虽然废止,但其认定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理由仍然值得借鉴,具体如下: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优于抵押权;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有利于贯彻优先保护劳动报酬的法律原则;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有利于促进建筑业发展;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符合承揽合同的本质。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上追及力。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优于抵押权的效力,该优先受偿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应当具有物上追及力,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也即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转让给第三人,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应因此受到损害,可以追及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沿革: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第三十七条,对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进行了修订,删除了原条文中的“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新增了“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

本次修订的主要根据为《民法典》第 807 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装饰装修的承包人享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是该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且仅就装饰装修工程对应的价值范围内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意问题: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必须是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签订施工合同,才能享有优先权。

如果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就没有权利对该建筑物进行处置,也即没有权利对该建筑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来偿还债务,优先权不能实现,故此时不能认定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及担保权人,可以要求对担保人所有的建筑物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并就发包人所欠工程价款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法理解与适用,P385),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该观点没有优先权行使的直接或明确的法律或者法理依据;

其次,既然有担保合同关系,就直接按照担保合同履行和处理就行,没必要强行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在该处适用;

第三,如果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行使权利对象如是发包人,发包人有很大的利益冲动与承包人、担保权人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其行使权利对象如是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即担保人),则没有任何依据,有可能导致无法行使。

因此,笔者认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必须是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不是签订的施工合同而是其他合同,仅只能按照其他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不能简单认为承担连带责任就认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本条规定的装饰装修一般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的精装修,包括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实务中简称“家装”)和非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实务中简称“工装”)。

对于工装适用本条,没有问题,对于家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理解与适用,P 386),个人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家装承包人能否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区别对待,理由如下:

第一,2002 年发布的住建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级较低,不能当然成为排除家装建筑活动属于建设活动的法律依据;

第二,对于开发商直接发包(包括受小业主委托)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明显应当排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适用;

第三,对于小业主或消费者、住宅使用人直接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纠纷较多且一般金额较小,出于法院审理和执行的需要,将其归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是社会司法实践的需要,可以认可。

(四)关于城镇房屋租赁中形成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没有形成添附的,适用租赁合同约定,一般不能适用本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已经形成添附的,适用租赁合同约定,一般可以适用本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条文内容上没有变化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该条主要是针对实践中无效合同普遍存在,如果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限定为有效合同,则会导致大量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失去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这与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 2 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最终使得承包人的工程债权无法受偿,影响到实际施工人特别是农民工工资权益的实现。

因此,本条明确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即使合同无效,对于承包人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注意问题: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初衷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此项保护并不能直接指向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而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条件,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和基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实现工程价款的一种方式,当然也应当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和基础;同时,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不是必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因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三)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如存在争议,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和司法推定两种方式确定;司法推定主要是指建设工程未竣工经验收擅自使用、或者合同有约定发包人没有提出异议等情况下,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但该推定并不当然免除对建设工程基础和主体工程结构的质量责任和质量保修责任。

(四)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为:

1、违章建筑且通过合法补救程序仍不能办理合法手续的;

2、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等;

4、建设工程属于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或者军事建筑;

5、无法独立存在或者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等工程。

(五)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但并未达到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工程质量的特殊约定标准的,承包人仍可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条文内容上没有变化。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未竣工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依据本解释的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该条主要是针对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资金短缺等原因导致中途停工甚至合同解除时,承包人无法从发包人处获得工程进度款,如不能对现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对承包人不公平,因此,只要承包人能举证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就能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意问题:

(一)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包括已完工但未能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和未完工的工程,对于已完工但未能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认定比较容易,对于未完工的工程质量认定,应首先由承包人提供已完工程的分部分项验收合格手续,如不能提供,则应由承包人申请司法鉴定予以认定;如发包人直接将未完工程交由第三方续建,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未完工程质量不合格,一般应当视为续建前承包人施工的未完工程质量合格。

(二)未竣工的建设工程价款仅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部分优先受偿,不能涉及第三人承建的工程部分,包括已完工程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利润、规费、税金,不包括未完工程的预期可得利润,该预期可得利润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不能就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只要质量合格,承包人对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过错,不影响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条文内容上没有变化。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的规定,与原来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从本质上是一致的。本条第二款通过列举的方式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等均排除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外,平衡了承包人、发包人和包括抵押权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注意问题: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住建部和财政部进过几次变革,如果法律规定过于具体明确,不能适应行业的发展变化,而行业工程价款的确定是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的,因此具体建设工程项目应根据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来确定工程价款的范围。

(二)建设工程利润部分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理由为:

1、利润是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组成;

2、因计算方式和依据不同,利润的计算结果也不同,单独将利润剔除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外,其确定成本太高且不易;

3、建筑行业属于薄利行业,应予保护,否则会阻碍建筑行业发展;

4、优先权本就是优先保护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如果承包人的利润不能得到优先保护,会造成承包人资产状况恶化,发不出工资,从而直接影响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于垫资,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如果是用于工程建设的,一般最终会形成工程欠款,自然就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如果不是用于工程建设的,比如借款、投资等,则一般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四)关于停窝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因属于损害赔偿金或者违约损失,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

(五)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是从工程价款中预扣的,本质上还是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因此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不能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法理解与适用,P442),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比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更优先的权利,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包括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费用;

其次,司法实践中,很多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具有优先受偿或支付的权利,比如破产管理费用、船舶优先权等;

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费用虽不属于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确定建设工程价款范围,但也不能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将其限定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外。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条文沿革: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基础上,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修订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该修订比较符合实践,极大的放宽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有利于保障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和起算点的规定。

行使期限确定为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的规定有一定的狭隘性。

工程竣工之日后六个月内,由于建设工程结算周期长,流程较为复杂,不一定项目工程结算能够完成,也就是具体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尚不能确定,更不能够主张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但尚未结算完成就已经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对承包人显然不公平。

因此,本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制度才能真正得以落实。

注意问题:

(一)优先受偿权的十八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且为不变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的功能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稳定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一般适用请求权;除斥期间为权力预设期间,以促进法律关系尽早确定为目的,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优先权主要是基于权利人在行使债权请求后因其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对债务人财产直接行使变价求偿权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排除债务人及他人干涉,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的特点,含有支配权的因素,而非请求权的性质,因此通说认为优先权的十八个月为除斥期间,该期间不由当事人约定改变。

(二)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如何确定: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亦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和日期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如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作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如合同解除,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为应付款日期;如合同终止或解除时间早于合同约定付款及竣工日期,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工程款另行达成支付合意的,以另行达成合意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首先适用本解释第27条的相关规定: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特别说明:如果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或数额有争议且不能具体确定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式主张,可能需要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裁判者通常会认为应付款之日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之日(最高法理解与适用,P458)。

上述最高院的观点应当引起当事人和我们代理人的足够重视,也即如果在提起诉讼或仲裁之后十八个月内没有及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很有可能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如果是分期施工和阶段付款,施工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所确认工程价款的应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发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不予支持;

(四)质量保修金系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应付工程款,因此不能以发包人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

(五)如承包人和发包人恶意串通通过补充协议等方式约定付款时间,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则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沿革: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条文内容上没有变化。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第三人特别是建筑工人利益时的效力规定。

发包人和承包人自由协商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来讲,应当尊重当事人,但如果双方的约定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特别是建筑工人利益时,该约定应当无效。

建筑市场上,承包人一般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如果法律上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任意处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能引诱发包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制要求承包人接受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款,这不仅会损害到承包人的利益,还可能影响到农民工工资权益的实现,因此必须予以限制和规范。

注意问题:

(一)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双方约定也可以单方承诺,可以事先约定,也可以事后约定;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全部放弃,也可以部分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限制,既包括承包人只放弃部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所谓的相对放弃,也包括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设定时间、条件,或者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针对的建设工程的范围等;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约定主要为保护发包人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者建设工程的其他抵押权人不能以此类约定对抗承包人;

(三)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应以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影响其整体的清偿能力,并以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情况和现金流情况作为主要依据,判断是否造成其资产负债状况恶化,以至于不能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如果承包人以存在个别欠薪行为,就认为其与发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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