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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判行政处罚案件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九例

 农业A执法 2021-08-18

孙继承

2017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第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判断是否不予处罚,危害后果是执法人员必须要适用法律并进行裁量的案件事实。危害后果是指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在实施之后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产生的损害状况。行政处罚通常并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基本要件,而以行为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为基础。但是某个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通常能够反映出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这里的关键在于,后果的范围必须以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所指向的利益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为标准,利益未受到法律保护,就没有所谓的后果。【章剑生:《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责任:在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上述理解比较抽象;具体工作中,有必要结合司法案例来认识。本文整理搜集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各地高院的九个裁判案例,供大家参考。

1.(2019)粤行申2596号案。广东高院认为,申请人任满仓在星华地百货店处购买的食品(家家麦牌900g+50g燕麦片一包)虽然超过了保质期,但涉案商品品种少、数量少,货值较低,星华地百货店能够及时采取纠正措施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原东莞食药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星华地百货店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2.(2019)粤行申2595号案。广东高院认为,申请人任满仓在嘉荣超市道滘店处购买的食品(京都念慈菴乌梅糖)虽然超过了保质期,但涉案商品品种少、数量少,货值较低,嘉荣超市道滘店能够及时采取纠正措施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可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原东莞食药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嘉荣超市道滘店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3.(2019)苏行终1112号案。原审法院认为,《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省通信局在查实相关违法行为后,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责令中国移动常州分公司限期改正,符合相关规定。关于省通信局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属于省通信局自由裁量的范畴。就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省通信局责令中国移动常州分公司改正但不再予以行政处罚,并未超出合理的限度,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

江苏高院认为,省通信局在收到吴金洪提交的《举报信》后,针对相关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向中国移动常州分公司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短信息管理的通知》,要求该公司就涉案举报问题进行整改并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整改落实情况。江苏移动公司已责令第三方宽带维护公司停止涉案发送短信的行为。据此,省通信局向吴金洪作出被诉答复,已依法履行职责。

4.(2019)鄂行再3号案。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南洋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虽然存在,但及时主动换货,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也没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处罚”的规定。上诉人荆门市工商局不顾上述事实,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湖北高院认为,本案中,原荆门市工商局以涉案电力电缆质量(技术要求)不符合产品合格证上所标注的标准(GB/T12706-2008、GB/T19666-2005),认定南洋公司将不合格电缆贴上合格标签进行销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并予以涉案行政处罚。然GB/T12706-2008、GB/T19666-2005均属于国家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根据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知,只有在生产产品、提供服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时才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虽然涉案行政处罚发生在前述法律修订之前,但亦由此可见该类型违法行为查处标准的变化。

南洋公司作为一家外省民营企业,在出现产品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后,及时与用户达成换货协议并立即更换了与产品合格证标准不相符的涉案电缆,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也没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5.(2018)琼行申197号案。海南省高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电公司向西部电缆公司购买并销售的7个型号的电力电缆中的YJV-0.6/1kV-1*240mm2电力电缆经抽样检验,“导体电阻”项目不符合检验和判定依据的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但中电公司销售的涉案“秦源”牌铜芯电力电缆系向生产厂家西部电缆公司直接购买,中电公司进货渠道正常,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齐全。电力电缆“导体电阻”项目需经专业检测方能确定,中电公司作为销售者无法通过查验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或基于基本常识对电力电缆进行表面、外观检查判明涉案电力电缆是否存在内在质量问题,电公司在进货和销售的涉案电力电缆的过程中履行了的销售者的自律责任和义务。中电公司既没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故意,也没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过失,临高县工商局认定中电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临高县工商局作出的临工商处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原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琼工商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6.(2018)桂行申293号案。广西高院认为,佳惠超市在销售慕斯奶酪面包被检测出过氧化值项目不合格的事实存在,其发现不合格面包后,能积极配合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且销售的不合格面包较少,没有发现造成人身或其他损害。申请人扶绥县食药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虽已考虑上述因素,但仍对佳惠超市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处罚明显不当,故二审法院变更对佳惠超市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无不当。

7.(2018)皖行终819号案。安徽高院认为,涉案药品仅水分一项指标不符合生产时的国家标准,但尚未超过现行国家标准,故在处理时应当坚持保障用药安全和维护药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并重的原则,遵循上述法律立法目的和具体规定,综合考虑国家标准修订以及本案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虽未全面考量上述因素,但其已决定撤销合肥市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且未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相信合肥市食药监局下一步能够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作出正确、适当的决定。

8.(2018)皖行终818号案。安徽高院认为,涉案药品仅水分一项指标不符合生产时的国家标准,但尚未超过现行国家标准,故在处理时应当坚持保障用药安全和维护药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并重的原则,遵循上述法律立法目的和具体规定,综合考虑国家标准修订以及本案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虽未全面考量上述因素,但其已决定撤销合肥市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且未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相信合肥市食药监局下一步能够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作出正确、适当的决定。

9.(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84号案。广东高院认为,被上诉人下属文锦渡检验检疫局申报进口的品名为“蓝钻石盐焗杏仁”及“蓝钻石蜜糖杏仁”的食品,没有如实标注为扁桃仁。但误将扁桃仁标注为杏仁,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无证据证明会影响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原审第三人在被举报后召回标签不实产品,对因转售而无法召回的该类产品书面承诺作退换货处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上诉人据此决定不予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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