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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家族信托中的《配偶同意函》

 新用户0145NhQQ 2021-08-20

案例:李先生经过半辈子的打拼,积累了不菲财富。李先生除和妻子共育一子李甲外,另有非婚生一子。为实现家族财富的有效传承,避免将来可能产生的财产纷争,李先生决定以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以李甲为唯一受益人,设立家族信托。家族信托合同签约前,李先生被告知需其配偶出具《配偶同意函》。李妻在充分理解《配偶同意函》后,考虑到信托财产大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担心将来李先生擅自变更受益人,侵害李甲的合法利益,造成家庭财产外流,遂拒绝在同意函上签字,该家族信托的设立事宜只好暂时作罢。

目前,境内家族信托业务中,除委托人(已婚,下同)与配偶已签署了合法有效的析产协议外,受托人均要求委托人配偶签署同意函,确认信托财产属于委托人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同意函》作为信托合同的附件,与信托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家族信托有效成立的重要组成文件。如何正确理解家族信托中的《配偶同意函》,是委托人配偶做出符合自身利益的意思表示的前提;同时,一份合法有效的《配偶同意函》,也有助于实现家族信托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一、签署《配偶同意函》的法理基础

根据《信托法》第7条,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确定的财产。那么夫/妻一方是否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中属于具有独自处分权的部分财产而设立家族信托呢?根据《民法典》第1060条,1062条和1064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中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显然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因此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设立家族信托,需要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从而做出共同设立的意思表示。共同设立的方式,既可由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也可以在一方同意另一方独立处置共同财产的前提下,由另一方作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实践中,第二种方式一般以委托人配偶出具《配偶同意函》的形式来表明其“同意”的意思表示,以此防范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家族信托的效力不确定性的风险。

二、《配偶同意函》的常见类型

《配偶同意函》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内并无明确规范,亦不属于常用、典型的法律文件。该文件是在日常民事行为活动中,根据交易需要而创设的法律文件。常见的配偶同意函有两种,一种为“连带型《配偶同意函》”,另一种为“放弃型《配偶同意函》”。连带型《配偶同意函》常见于商事活动中,如债权债务纠纷中,一般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为标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或以共同共有的不动产为标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等等;另外也偶见于票据纠纷。放弃型《配偶同意函》常见于家事法律关系中,一般以夫/妻一方知悉并同意另一方的某些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承诺放弃行使属于自己的某些合法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134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签署《配偶同意函》的行为系夫/妻一方放弃型单方承诺的法律行为,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行为,且一旦做出,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对于连带型《配偶同意函》而言,其签署即表明“共债共签”,即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对于放弃型《配偶同意函》而言,这可能会引发离婚分配财产时,一方据此作为不予分割争议财产给对方的有力证据。如文首例子中,李妻也是出于对自身权益以及未来婚姻稳定性的忧虑,不会轻易签署《配偶同意函》。

笔者通过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和裁定得出,审判机关一般均认可连带型《配偶同意函》的法律效力,但目前尚未出现放弃型《配偶同意函》的判决文书。

三、《配偶同意函》的适用场景

家族信托业务初期,委托设立的家族信托的财产以现金和金融产品为主,随着业务不断深入,越来越多委托人更青睐将股权、不动产、保险保单、艺术品和其他资产装入家族信托。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时,是否需要提供《配偶同意函》取决于拟设立信托的财产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为此,笔者对常见的装入家族信托的财产进行梳理,仅供参考。


四、《配偶同意函》存在的现实问题

从现行立法和司法判决的角度看,无论是连带型《配偶同意函》还是放弃型《配偶同意函》,都是对未来“作为权利”或“不作为义务”的一种单方承诺,实践中也存在各种各样的现实问题。

一方面,以目前各家信托公司常用的家族信托合同附件中的《配偶同意函》的内容举例:

首先,表明家族信托委托人之配偶(下称“承诺人”)承诺知悉并同意了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以及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的事宜。

其次,确认信托财产属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信托财产不属于承诺人的遗产范围。

再次,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基于承诺人已承诺确认信托财产为委托人的个人财产这个前提,《配偶同意函》在家族信托运行过程中与承诺人基本是完全隔离的,即由委托人全权处理与家族信托有关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受益人、变更信托利益分配方式等调整家族信托交易结构的重大事宜,均无须通知承诺人,亦无须取得承诺人的同意(因该项权利承诺人已承诺放弃),但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均由承诺人来承担。这种安排极大可能侵害承诺人的合法权利,文首例子中李妻亦是基于此,担心丧失共同财产的处置权而拒绝签署同意函,导致家族信托无法成立。

最后,承诺人承诺其无权也不会向受托人主张任何权利和权益。该内容是对上述承诺事项的“概括性兜底”性质的“弃权”,无论是法理上还是司法实务中,放弃权利的前提应是未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其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之前的单方承诺当然是可撤销的。

另一方面,《配偶同意函》虽具有法律效力且不可撤销,但因其没有相应的违约处罚措施,其本身亦不具备强制执行的内容,将来能否遵照履行,的确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

而在实际操作中,有个别委托人凭借与信托公司多年业务合作关系或者高净值客户主导银行私行与信托公司协商达成合意,使信托公司不要求其必须提供《配偶同意函》或其他类似文件;有的委托人则把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父母,由父母设立家族信托等等。这些做法表面上绕过了《配偶同意函》的签署,但依据《民法典》,夫/妻一方单方决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装入信托或者赠与给第三人,而不取得配偶同意的,即为无处分权人。若该无权处分行为事后并未得到配偶追认的,则该单方处分行为无效。所以,其配偶可以请求法院认定另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注入信托的行为无效,并要求信托公司返还信托财产,从而影响信托设立的有效性。

因此,若未能以合法有效方式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则可能对家族信托设立的有效性产生潜在风险。鉴此,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必须取得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笔者建议按照以下几种方法来处理上述问题:

(一)夫妻双方作为信托的共同委托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家族信托。这种做法符合《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中关于“家族信托委托人”(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规定,实践中夫妻作为共同委托人设立的家族信托也在监管机构顺利备案。

(二)受托人向委托人配偶充分揭示《信托合同》及包括《配偶同意函》在内的各类附件的内容,然后由配偶向受托人出具《配偶同意函》,表明其了解且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同时,在该同意函中加入部分涉及权利安排的条款,如:委托人每次变更受益人或变更信托利益分配条件或方式等权利安排的内容,均需其配偶另行出具相应的同意函等文件。

除上述安排外,在签订《配偶同意函》后,委托人配偶和委托人之间另行签订其他保障性协议。委托人可将等价房产、动产等其他夫妻共有财产以约定分配或者附条件赠与的形式,更多的分配给配偶。这些保障性的安排,一方面可以从情感上安慰配偶,减少配偶对放弃共同财产的担心和不满,进而避免将来双方争议。另一方面,一旦诉诸于法院,这样整体上“有得有失”的财产安排更容易被法官定性为约定共有财产分配方式,这就大大降低了配偶在司法层面上诉争信托财产的胜诉可能,从而达到家族信托稳定的效果。

(三)配偶对同意函顾虑较大而导致无法设立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可将拟设立家族信托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己方的财产附条件的赠予配偶,成为配偶的个人财产后,再由配偶作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同时可对该家族信托中委托人的权利予以适当限制,如增加委托人不可撤销、不可变更受益人等权利安排的条款。

综上所述,正确理解和签署《配偶同意函》有助于维护家族信托存续期的稳定性,减少权利归属争议,有助于境内的家族信托业务的发展,使更多的高净值人士受益。设立家族信托过程中,客户应与受托人对拟装入财产以及设立步骤等相关问题进行充分沟通和筹划,受托人应当合法依规、勤勉尽责履行受托义务,充分告知客户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作者:王舒蓓

来源:用益信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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