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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缩合理工期的约定是否有效?

 行者无疆8c3m05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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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ENG CAIX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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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缩合理工期的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期纠纷是最常见的纠纷类型之一,实践中,发包人为了缩短资本运营周期,降低资金运作成本,提升资本运作效益的目的,会出现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承包人无法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往往会被索赔高额的工期逾期违约金。关于发包人压缩合理工期是否导致合同工期约定无效,司法实践中对此处理裁判不一。

PART01

工期、定额工期、合理工期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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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工期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

【定额工期】定额工期指依据工期定额确定的工程自开工之日至完成全部内容并达到国家验收标准之日止的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不包括三通一平、打试验桩、地下障碍物处理、基础施工前的降水和基坑支护、竣工文件编制等所需的时间。这一定义来自《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

【压缩合理工期】合理工期是指在一定的施工条件下,具有相同或近似施工技术、施工经验和管理水平的施工单位在完成一定工作量时,正常情况下所需要花费的工程建设时间,并不具有统—标准,各地方一般参照定额工期,确定一定比例的下浮范围内为合理工期,超过这一比例,则认为属于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各地在贯彻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时关于任意压缩合同工期掌握的尺度不一样,比如,浙江省规定原则上不得比定额工期提前30%及以上;江苏省住建厅和浙江省住建厅均规定,招标人确定的工期低于定额工期70%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北京市住建委规定,压缩定额工期的幅度超过10%(不含)的,应组织专家论证,并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深圳市住建局规定,招标工期低于定额工期80%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上海市住建委规定,如确需压缩施工工期的,且压缩幅度超过15%(含15%),应当再次组织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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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02

压缩合理工期是否导致合同工期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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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压缩合理工期约定无效

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终901号

【裁判观点】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为183天,而江口县住建局证实涉案工程正常工期至少为381天,故双方对工程工期的约定违反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第1 款“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当认定无效。

2、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压缩合理工期约定有效

案号: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9667号

【裁判观点】建设部发布的《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工期定额 (2000年)》中明确规定,该定额是编制招标文件的依据,是签订施工合同、确定合理工期及施工索赔的基础,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并未规定该定额具有强制适用性。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从条例的本意理解,前述规定的前提是存在迫使。石某并未主张或证实在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受到欺诈与胁迫,因发包单位迫使接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在石某自愿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当时明确约定的工期作为认定施工是否逾期的依据。

案号:浙江省高院(2016)浙民终940号

【裁判观点】关于工期约定是否无效问题。昆仑公司上诉提出合同约定工期远远少于合理工期,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系系统性工程,工期长短不仅取决于工程规模,同时与建筑企业自身的资金、施工能力、管理能力密切相关,不能简单地以工程规模来核定合理工期。本案国投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工期为360天,昆仑公司作为具有特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在对相关的人力、物力的进行测算后,提交投标函并作出352天的工期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现推翻其在投标函中的承诺,显然违背诚信原则,对此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工期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律师评析】笔者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不得压缩合理工期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型规定。

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0月9日,法办〔2011〕442号)以及最高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21日,法〔2016〕399号)第30条,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另最高院冯小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合理工期”,应当界定在包括但不限于维持一个具体工程建设项目正常施工所必需的最短工期,相当于某一产品必须等于或者高于该产品对应的行业最低标准,即国家强制性标准。故,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违规行为,可以比照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适用法律;违背之,有关工期约定无效,应当相应顺延至合理工期范围内。”

作者介绍

孙伟戬律师

南京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基金、证券、会计、银行从业资格证书,参与办理过多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等诉讼纠纷案件以及企业法律顾问、企业内部控制与风险防范等专项非诉法律事务,具备较强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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