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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院案例|涉及不动产争议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

 有无资料收藏馆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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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桂民再57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4.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民再57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母。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甲。
一审被告王某丙。
一审被告吴某乙。

原审上诉人王某乙、王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吴某甲、一审被告王某丙、吴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桂市立民终字第25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桂民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受理吴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吴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王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吴某甲请求确认的法律关系已经不存在,本案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王某乙、王某甲、吴某乙和王某丙的住所地分别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和天河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甲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一、案件的案由是法院根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内容及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的,而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案由取决于原告的诉求,由原告确定。本案是基于吴某甲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确认而提起的诉讼,符合所有权确认纠纷这一案由。王某甲提出案件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意见与吴某甲诉请不符,不予采纳。
二、吴某甲要求确认的财产所有权包括不动产(房屋)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其中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应属不动产纠纷,而本案要求确认权属的不动产房屋部分位于桂林市××星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暂行规定》,不再简单以诉讼标的的金额大小划分案件级别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故该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某甲对管辖提出的异议。

王某乙、王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吴某甲提起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其法律基础是夫妻双方存在婚姻法律关系(即婚姻存续)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关系存在,但吴某甲与其前夫王某在1999年4月29日已经离婚,本案确认之诉的婚姻法律关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共有关系均已消灭,法律基础丧失。吴某甲提起确认之诉的目的也是为了对离婚后的财产进行二次分割。因此,本案诉争的真正法律关系实质为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王某乙、王某甲、吴某乙和王某丙的住所地分别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和天河区,故案件应由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错误。本案涉案不动产在吴某甲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出让、赠与给案外人。吴某甲对涉案不动产权属情况是清楚的,其故意不提交相关权属证明,隐瞒事实真相,目的是为了误导人民法院对管辖权的确定。一审法院在未对本案涉案不动产权属情况进行一一核实审查情况下,贸然认定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本案不属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也应由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吴某甲提起确认之诉,其中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应属不动产纠纷。本案要求确认权属的不动产房屋部分位于桂林市××星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王某乙、王某甲认为涉案不动产在吴某甲与王某夫妻存续期间已经出让、赠与给案外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应当作为王某乙、王某甲在实体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以此作为本案不能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是确认之诉,并未涉及相关标的金额及给付,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王某乙、王某甲主张本案诉讼标的已达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某乙、王某甲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各涉案房屋及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被赠与、出让给案外人,离婚时均不在吴某甲和王某名下,因此,本案绝非单纯的不动产纠纷及股权纠纷的确认之诉。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6月22日,桂林金王实业有限公司取得桂林市七星区码坪街西侧25号1-1、1-2、1-3门面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桂房证字第3048806号),该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载明:“该房1994年建,原权证号:3007974,3007978,3007980。王某赠与业主”。

另查明,吴某甲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吴某甲与王某在协议离婚时,因顾虑到对婚生儿子的不良影响和抚育,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任何处置和分割,该财产一直由王某占有和使用,2014年1月15日王某突然去世,在对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时将涉及到吴某甲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析产,为明确王某的遗产范围,避免争议,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在本案中,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确定桂林市七星区码坪街西侧25号1-1、1-2、1-3号房产、桂林金王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桂林金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广州东山区寺右二马路16号愉景大厦B座4楼房产、广州天河东路名雅苑清晖台华旭街28号305房产(134平方米)为夫妻共有财产

诉讼请求从表面上看是确权之诉,实质上是吴某甲离婚后与王某的继承人之间发生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关管辖的一般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关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桂林市七星区码坪街西侧25号1-1、1-2、1-3门面在吴某甲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过户到桂林金王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成为桂林金王实业有限公司法人财产。吴某甲起诉请求判决确定桂林市七星区码坪街西侧25号1-1、1-2、1-3号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吴某乙并不是该项诉讼请求适格被告。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项诉讼请求为依据认定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有本案专属管辖权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一审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吴某乙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其中王某乙、王某甲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王某乙、王某甲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裁定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立民终字第2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礼国
审 判 员  黄碧辉
代理审判员  黄文臻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俊玲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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