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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典型案例

 律师戈哥 2021-08-31

案例一
一审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收到判决后亦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以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案情简介
在再审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某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判决刘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以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刘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请求予以再审。经审查,刘某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鉴定申请或自行委托鉴定作为证据提交,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亦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表明刘某对借款和担保均是知情并认可的,在这种情况下,刘某提交的《鉴定意见》非因客观原因在一审诉讼中不能取得,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依法对刘某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当事人在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应积极应诉行使诉讼权利。该案中,申请人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而怠于出庭应诉,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收到一审判决后仍怠于行使上诉的权利,在申请再审中,虽提交证据否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但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难以获得支持。在此提示当事人要积极应诉,对一审判决不服要及时提起上诉,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避免在执行阶段被采取执行措施后才选择向法院申请再审,依照法律规定案件申请再审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例二
当事人一方主体资格不适格,可以引发再审,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判应予纠正,且应与类案保持统一裁判尺度。
案情简介
在再审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某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中,一审中某租赁站起诉刘某给付租赁费,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刘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类案裁定,该生效裁定认定:因某租赁站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已经死亡,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目前虽未注销,但已经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刘某的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提审。
典型意义
诉讼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活动不可或缺的参加者,与涉诉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紧密相连。近年来,有多起案件因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引发再审,如因姓名相同(身份证号不同)诉错被告、公司已经注销等,提示当事人在起诉时应准确填写被告人信息,如被告人信息不详应通过合法途径及渠道进行查询,法院也会主动作为,利用信息化平台对当事人相关信息进行检索,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案例三
在申请再审阶段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意向,且请求法院确认其调解协议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裁定提审后出具调解书,彻底化解矛盾。
案情简介
在再审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某经营部起诉李某给付货款,一法院判决支持了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李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李某为残疾人,因社保卡被冻结看病困难,急需解封账户,某经营部也希望尽快彻底解决双方之间持续多年的纠纷。在审查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意向并请求由法院确认双方的调解协议。经审查,本院依法提审后在再审程序中对双方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出具调解书。现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矛盾得到彻底化解。
典型意义
民事申请再审程序中并没有调解这一种结案方式,但在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中当事人达成调解意向,并请求由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的,应裁定提审,并在提审后出具调解书,彻底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定纷止争。
案例四
在签收调解书后认为对自身权利进行了较大的让渡,显失公平的,不能认定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在再审申请人程某与被申请人某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程某起诉请求某地产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等共计40余万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地产公司代程某支付两年的物业费。程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且显失公平。经审查,程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对调解书再审的条件非常严格,需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且需在调解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提示当事人在进行调解时应慎重,在充分衡量后作出决定,避免调解后反悔的情形发生。
来源|天津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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