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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业务监管热点问题:审核真实交易背景、融资功能、回购背书、纸票改革

 遥远的雷音 2021-09-16

票据业务监管热点问题:审核真实交易背景、融资功能、回购背书、纸票改革

金融监管专栏作者 金融监管研究院 2016-04-01
上海法询金融4月份活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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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金融监管研究院 专栏作者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其他媒体、网站、公众号转载。

近期关于央行100万金额以上80%电子化,300万以上一律电票的传言较广,仅凭一个断章取义的文件截图内容大肆传播,我们认为回顾票据问题,最好还是追根溯源讨论一些票据本身的问题。

笔者在《详解票据:承兑、贴现、转帖、再贴、票据资管》(本公众号3月12日首发文章)(下称“前文”)中,对目前市场银行票据业务的基本理论、运行模式、监管框架作了一些基本阐述。笔者打算再用两篇文章对票据业务的运营和发展进行再勾勒,本文是第二篇,主要对票据及其业务开展的逻辑、未来发展的逻辑进行补充说明。

本文主要是笔者个人对银行票据业务的理论问题的一点粗浅的思考,旨在抛砖引玉,欢迎大家讨论。不作特殊说明,本文所说票据,指商业汇票,且若有关于承兑内容,指银行承兑汇票。

一、我国银行票据业务强调对商业汇票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核

目前关于《票据法》的争论比较多,笔者有意就不仅限于银行范畴的整个票据体系的问题进行全面的梳理,但显然这并不是一篇文章所能完成的事情,所以本篇对票据理论问题的探讨,仅限于银行的票据业务,也就是指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回购等5类。应该首先明确的一个主要概念是,我国银行票据业务强调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背景,尤其是建立在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基础上的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核。

就监管本意而言,意欲通过对票据进出银行体系的承兑、贴现两个环节的把控,以点带面地约束商业汇票的使用环境,即商业汇票应运用并服务于商品交易,它的目的并不是扩张信用,而是盘活存量信用以加速商品交易的实现。更形象地说,是已有商品交易,然后银行以自身信用降低商品交易因信息不对称而存在的可观的交易费用,以使交易实现,而不是银行提供增量信用,并在增量信用的驱动下,创造出本不存在或者不易监控的商品交易或其它交易。如果用一个化学反应方程式来作比方的话,A物质组合在B催化剂的作用下,快速地生成c物质组合,那么银行承兑汇票相当于催化剂B,而不是更多的A物质组合。

此外,银行承兑汇票不同于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是银行仅凭对客户企业的信任而承兑的,依靠银行自身信用而流通的,不以实际货币作为准备或支撑的信用结算工具,虽然其有最长的使用期限,但银行凭借自身的业务能力,很容易将客户企业、银行承兑汇票的生命期限无限延续下去,最后,银行承兑汇票可在一定程度上演变成历史上作为货币流通使用的“银行券”,这显然是对中央银行体系的挑战。这是需要监管层面考虑的问题,就一般意义的中央银行体系而言,增量信用的投放应是央行功能,而商业银行的功能仅限于盘活存量信用,其信用水平随社会整体经济水平、资产价格的升降而波动。当然,在目前政治经济环境中,即使银行被允许承兑融资性票据,其挑战中央银行体系之路依然十分遥远,但是,正如笔者在“前文”中所论述的,即使在现有监管机构对真实交易背景的强力监管之下,银行依然存在相当地冲动,弱化对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核,通过循环承兑、贴现,为企业及社会提供数额可观的增量信用,其最后的结果,便是金融加速器效应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这对我国目前尚不健全的金融体系而言,究竟是利多还是弊多,相信不难得出结论。

但是,银行审核真实交易背景,存在相当的难度。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不嫌麻烦,我们先从央行文件《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及《支付结算办法》回顾一下央行对银行的具体要求。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央行在《支付结算办法》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中,具体指出,承兑环节和贴现环节,应审核基于购销合同的真实交易背景,反过来说,在承兑和贴现环节,即票据进出银行体系的两个关键环节,银行不得基于客户偿付企业间的资金借贷关系而承兑、贴现票据。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承兑环节,只须审核购销合同;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贴现环节,应审核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贴现环节,银行还应审核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实际操作中,贴现环节,大多数银行审核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监管部门也不会强制要求审核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再贴现环节,银行须提交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

当然,虽然没有法规直接规定转贴现环节银行如何审核商业汇票具有的真实交易背景,但票据只有经贴现后才能进入转贴现环节,所以,转贴现环节银行应审核的真实交易背景证明材料同贴现环节的要求是一致的。实践中,买入银行一般直接从卖出银行获取贴现银行搜集的真实交易背景证明材料复印件即可。

至于银行的票据回购业务,暂时没有准确的业务定义,也没有具体规则要求银行应在该环节审核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背景,但同样地,票据只有经贴现后才能进行回购环节,如果贴现银行在审核票据真实交易背景时是尽职的,那么,回购环节的商业汇票,理应也是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

事实上,转贴现、回购、再贴现业务本质上都是银行的资金业务,是基于已贴现票据的资金融通行为,只要贴现环节的商业汇票是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那么在这3类环节的商业汇票就都是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基于这个特点,银行应主要在承兑和贴现环节审核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背景。其中,承兑环节,应审核购销合同;贴现环节,应审核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

那么,为什么银行审核真实交易背景的难度比较大?主要在于,一是购销合同五花八门,真假、有效性需要有相当有经验的银行工作人员才能胜任,二是目前我国也在不存在快速有效地审核增值税发票的方法,三是银行不仅要审核购销合同、发票的真实、有效,还得关注两者未被重复使用,但显然这是超出银行能力之外的问题,银行至多只能审核相关购销合、发票未在本行使用。针对第三点,银监会203号文,规定了凡承兑、贴现用合同、发票均需签注,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个问题。

既然真实交易背景审核必须坚持,在考虑效率的前提下审核难度又比较大,那么解决方法是即是减少审核环节和审核难度。主要有:一是是否只需在承兑环节审核真实交易背景,二是是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用于承兑、贴现的合同进行标准化。是否可行留给读者们讨论。

二、再论票据无因性

票据无因性,指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票据一旦制成,便根据票面记载内容,确定票据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绝大多数情况下该票据关系不受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的有无或基础关系存在瑕疵而不成立。

主要澄清三个观念:
(一)我国票据法基本支持票据无因性

票据到期时,对于正常票据,付款人应无条件付款,并不需要关心票据流转各环节的基础关系的具体情况。央行各项规定,主要强调的也是在承兑、贴现之前,应对真实交易背景进行审核,但票据一经承兑、贴现,承兑行到期即必须履行付款义务,这并非是对票据无因性的破坏,其主要用意,“一、”中已有详述。

(二)票据无因性不是票据融资功能的决定性因素

先看票据无因性与票据融资功能。所谓票据融资功能,指票据未到期时持票人可以通过向金融机构贴现以获取资金。这个功能的存在与否,与票据无因性存在必然的关系吗?当然是不存在。票据具有融资功能的充分必要条件是票据远期能够为持票人带来现金流入、且具有一定的流通能力,其存在与否与票据无因性并不存在必要关系。事实上,任何具有远期现金流入的、具有一定流通能力的金融资产均具有融资功能。例如贷款,显然不具有无因性,因为贷款转让时,需要征求借款人和质(抵)押权人的同意,但其对于贷款人来说,显然具有融资功能,贷款人可以在贷款未到期时通过贷款转让或者信贷资产证券化融入资金。票据(或一项金融资产)行使融资功能时,影响融资能力的主要因素有信用风险折价、流动性风险折价、资金方的资本收益率、交易费用等,所以票据无因性也并非与票据融资功能完全没有关系。票据无因性,使得其具有良好的流通能力,即流动性风险折价相对更低,所以票据融资功能更强,相对贷款更适合被银行用作调节流动性的手段(票据与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相比,融资功能互有优势,票据的信用风险折价更低,但其行使融资功能时的交易费用更高)。

(三)票据无因性与融资性票据完全不相干

所谓融资性票据,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与付款人之间不需要真实交易背景和债权债务关系,银行承兑时,也无须对此进行审核。仅从概念就可以看出,票据无因性与融资性票据完全没有关系,不管票据是不是融资性票据,票据无因性都是客观存在的。 

三、再论票据背书及文义性

票据文义性,通俗来说是指票据的全部有意义的内容都在票据这个载体上得到具体体现。除了票面金额、当事人信息之外,票据主要记载的便是背书内容。

票据无因性使得票据的快速流通理论上成为可能,票据文义性使得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得到保证(当事人关注票据本身即可),票据背书机制使得票据快速流通成为现实。

目前我国的票据背书机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背书的内容

包括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前者指票据权利转移时应背书,后者指票据权利不转移时应作的背书。非转让背书主要有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指票据设定质押时应背书;委托收款背书,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时委托持票人开户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应背书。

(二)背书的形式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正确的背书方式为完全背书,指背书时,背书人在背书栏签章,被背书人在被背书栏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目前市场上票据业务的发展使得票据文义性的意义得到一定程度地削弱。
主要有:
(一)市场以及监管机构对回购业务如何背书没有定论

监管机构不作要求,是因为其实按照现有的背书形式,已经足够满足回购业务的背书要求。我们详细展开分析一下。银行A逆回购银行B的票据C,如果这种逆回购银行之间约定好是买断式的,那么在逆回购起息日和到期日,分别需要作转让背书,即起息日银行B背书给银行A,到期日银行A背书给银行B;如果这种逆回购银行之间约定好是质押式的,那么在逆回购起息日,银行B应质押背书给银行A。就目前市场上通用的标准回购业交易合同而言,市场上的回购业务均是质押式的,但其实几乎很少可见质押背书,原因为于,央行并没有规定在回购到期时的解质押背书方式(事实上,当初设计质押背书时,考虑的是被背书人即质权人在票据到期日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收回资金,当时市场上并不存在回购业务),所以,交易双方仅凭交易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并不作质押背书。

回购业务背书方式的不明确,其实是对票据文义性的伤害,也是对票据流通功能的伤害,为银行之间相互配合操作,违规消减信贷规模、账外经营等提供了一定的空子可钻。目前的背书机制下,仅凭票据本身,其实已经确以判定票据权利、票据质押权利的状态。再加上纸质票据并没有统一的托管机构,市场上银行之间为图省事,滥用票据代保管协议,最后提供资金的持票机构可能并不真正持有票据,持有票据的机构可能事实上并没有处置票据的权利却处置票据。

(二)部分回购业务中并不注明委托代理关系

事实上,根据票据法要求,票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关系是需要在票据上注明的,比如异地持票人可委托其前手将票据在前手所在地银行进行贴现,此时贴现背书时应注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代理关系,但市场上有的回购业务有意无意地不注明票据代理关系。银行也有理由,既然市场上回购业务背书方式不明确,既然无法合理背书,那么在票据什么位置注明委托代理关系就是一个问题。当事人所有权利义务的厘清,已经不能在票据上载明和体现,必须得依靠繁琐的双方乃至多方的协议约定,最后,使得回购业务背书方式不明确带来的问题更加复杂化,票据作为透明性和标准化比较好的金融业务变得不透明、局外人晦涩难懂,变得不是票据本身记载内容所呈现的样子,其文义性在很大程度上变得没有意义。比如,笔者在前文关于票据业务模式中提及的票据委托代理回购业务中,银行A卖断票据给农信社B,然后代理B将票据回购给银行C,但是由于回购交易无法确定背书方式,也无法很好地载明A、B之间的代理关系,最后可能银行C并不知道其交易对手为B而不是A,但是银行C走内部授信审批流程时,占用的却是银行B的授信额度。当然,若是最后产生纠分,在厘清事实的基础上,还是比较容易辩明各方责任和义务的,但是却给业务开展留下了隐患,操作风险变得难以控制,业务会沦为局内人的游戏。这都是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四、纸质票据如何改革

显而易见,现有的纸质票据业务亟须改革。改革的目的,应不限于:一是坚持对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核,二是坚持票据无因性,三是改善票据文义性。围绕以上三点,笔者提出几点粗浅的建议:

(一)坚持对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核

笔者坚决反对融资性票据的放开。我国的金融政策,应始终如一地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央行和商业银行各司其责。具本到银行商业汇票的经营原则,即坚持对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核。如果将商业汇票与流动资金贷款进行类比可以发现,银监会关于流贷的管理原则中,在贷前调查、贷款支付、贷后管理各环节均对贷款用途(即真实交易背景)有严格的要求,那么对有商业银行或优质企业进行担保的流通性极好的商业汇票,如果不坚持其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并严格审核,是难以理解的并且不现实的,在目前金融体系不够完善、全民金融知识还未得到有效普及的现实下,金融加速器的坏的一面的作用会被迅速放大。但是,也应考虑到商业银行在审核商业汇票真实交易背景的难度和审核效率之间存在较大矛盾的现实。监管机构应设计可行的机制,降低商业银行的审核难度。可以考虑的方式,一是可以减少审核环节,比如只在承兑环节审核交易背景真实性,而将贴现环节弱化成银行的资金业务,降低审核要求;二是可以对符合审核要求的各行业购销合同的格式和内容进行标准化,并以此倒逼各行业企业规范自己的商业行为;三是建立快速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的电子化审验系统。

(二)坚持票据无因性、改善票据文义性

坚持票据无因性和改善票据文义性是一个问题、两个着力点的关系,本质上即要求票据能够快速、安全地流通。笔者给出的建议包括:一是完善纸质票据的背书机制。主要是明确票据回购业务的内涵,划分出买断式票据回购、质押式票据回购业务,并明确两种模式下的背书方式;二是严格当事人在票面记载委托代理关系;三是建立纸质票据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的统一托管机制;四是考虑到一劳永逸地解决纸质票据的交易安全问题,可废除纸质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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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培训时间、地点

 时间:2016年4月23-24日

 地址:上海市

※会议具体地址:待收到您的报名信息后开课前一周通过微信/邮件通知

三、部分讲师介绍:

交易所ABS规则与实践:课程授课老师为某知名证券公司ABS业务骨干,此前曾任职企业资产证券化主要监管机构,项目审查经验丰富,主持过众多创新型资产证券化项目的论证。

邹 菁:国浩律师集团合伙人,获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法学硕士和英国曼彻斯特大学国际商法法学硕士。邹菁律师现任上海岱美车饰件股份有限公司和康达新材(002669)的独立董事,上海律师协会基金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法律专家库成员,上海交大高级金融学院的业界导师。业界授课上百次,深受学员喜爱。邹菁律师为ALB《亚洲商务律师》2015年度客户首选中国20律师之一,钱伯斯律师榜单推荐的受业界认可的投资基金律师之一。

执业领域:私募股权的设立及运作、信托融资、房地产基金融投资、企业境内外上市融资、外商直接投资与并购、金融证券等领域法律服务和律师实践。

专业经验:主导设立私募股权基金几十余支,参与调研论证股权投资项目几百余个。

研究成果:

1、个人专著《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与运作:法律案例和实务》(法律出版社)已连续四年获当当网法律类畅销书籍前100强。

2、个人专著《律师视角:房地产私募基金的投资与运作》2015年出版,广受业界关注


何金: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博士,中国财政学会投融资专业委员会委员,现就职于某城商行北京 投行与同业中心,任投资银行部总经理。曾就职于中国民族证券投资银行总部,有丰富的 IPO、并购 重组、债券、非标及资产证券化理论和实操经验。2015 年至今,带领团队完成 5 单共计 160 亿存量 非标 ABS 和 20 亿信贷资产证券化(CLO)项目。主导券商投资银行和银行投资银行多个项目,并长 期研究财政投融资体制,对货币和财税体制有深刻理解。


闫文涛:先生现任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业务部总经理。闫文涛先生于2008年加入中诚信,先后从事公司债、企业债、中票、短融等传统债券产品的评级以及项目收益债、信托计划、保险债权计划以及资产证券化等创新产品的信用评级工作。目前专注于金融债、二级资本债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评级研究与市场工作。

闫文涛先生拥有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学士、硕士以及博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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