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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借款意思表示的受托投资行为不构成民间借贷

 wch王春和 2021-09-26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9日,葛某英与河北某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其个人的5万元和案外人季某秀的5万元合为10万元共同出借给某隆公司。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季某秀将其出借给某隆公司的5万元本金撤回,同日,赵某兰将5万元现金通过葛某英交给某隆公司,葛某英向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共同借给某隆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其中赵某兰伍万整,葛某英伍万整)有关事宜按合同处理,特此证明。时间为三个月2015年6月18日止。”另葛某英收到某隆公司还款后,分别于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月27日向赵某兰转账支付5笔资金,共计1927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葛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按年利率6%向赵某兰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927元),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宣判后,葛某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赵某兰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葛某英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民间借贷行为是借贷双方之间意思自治的法律行为。民间借贷的成立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借贷的合意,即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二是借贷履行凭证,即通过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借款的凭据。本案中,葛某英给赵某兰出具的证明条而非借条,赵某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明确认识借条与证明条法律性质的不同。若葛某英以个人名义向赵某兰借款,其应向赵某兰出具借款事实明晰的借据而非证明,且该证明条内容中清楚约定“有关事宜按合同处理”,二人之间并未签订其他书面协议,根据字条内容显示,双方共同向某隆公司出借资金,故有关事宜应系按照其与某隆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处理。可见,葛某英与赵某兰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共同向某隆公司出借款项。其次,根据本案赵某兰于2017年第一次起诉葛某英民间借贷案件的庭审笔录,其本人称“对证据2(葛某英向其转款的银行凭证)利息收到了,是我投资5万元的利息”,“某隆公司账号2015年1月份就被查封了,我不知道某隆账号已经被查封,实际被告没有把我的5万元放到某隆公司”,另在本次起诉时赵某兰先是将某隆公司作为被告,后又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说明赵某兰对于通过葛某英向某隆公司出借款项一事是知晓的。赵某兰作为隐名出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在某隆公司不能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还款协议书》和证明条向某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赵某兰是委托葛某英在河北某隆投资有限公司放款,其仅依据葛某英出借的证明条和有关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其主张葛某英承担偿还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兰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本案涉及民间借贷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甄别,因为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提供证据证明把款项交付给了借款人,基本就完成了举证责任,但民间借贷也属于借款合同的一个分支,合同需要具备必备的意思表示要件,民间借贷中的意思表示就是要有借贷的合意。本案中,原告提举的证明条内容显然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指向的借款人为某隆公司,被告是原告所托将其借款一并投资于某隆公司,从借款的履行到利息的收取,再结合证明条的内容,原告对于委托被告将5万元投资于某隆公司是知情且认可的。根据《民法典》及此前的《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向委托人履行义务,只要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了委托人,委托人就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据此,赵某兰根据还款协议和葛某英出具的证明条即可向某隆公司主张偿付相应借款和利息。而赵某兰与葛某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其主张葛某英作为借款主体的依据不足。故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了赵某兰对葛某英的诉讼请求。实践中,出借人通过中间人向投资公司出借款项的情况屡见不鲜,中间人是作为受托人完成请托事项还是以借款人身份向出借人出具借据再把款项转借给投资公司从而获取利差,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辨析借款的主体和相应的法律关系,更不能脱离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即合同主体明确的意思表示,作出有悖于合同主体意思的法律关系认定。 

  来源:中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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