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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系列之“婚姻家庭”(三十一)

 律师戈哥 2021-10-11

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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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不动产分割离婚诉讼管辖

问:文某与沙某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在A市登记结婚,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A市。二人结婚后一直居住在A市文某父母的家中。2006年至2008年,文某与沙某以夫妻名义在其省会城市B市购得房产三处。2009年1月,沙某向B市法院起诉离婚,并涉及位于B市三处房产的财产分割,则该三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是否有权管辖?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在被告文某户籍在A市的情况下,则A市应是文某的住所地。对于本案的管辖,依据民事属地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在被告住所地即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则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A市法院行使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理解为以不动产作为诉争标的而发生的纠纷。对于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涉及不动产分割的案件,则应该依照《民事诉讼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确定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

在本案中,虽然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但由于本案是以离婚为前提而包含不动产分割的,所以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文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当然,如果夫妻双方已经根据法院判决离婚或者协议离婚,而仅仅以涉案房地产分割为诉讼内容,则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原则。

综上所述,即使本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也应该由文某住所地A市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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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监护vs委托监护

问:因男方系现役军人,其在服役期间委托父母照顾孩子。女方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男方的父母不准女方看望孩子,也不让女方接走孩子,女方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孩子由其监护。男方父母辩称:目前儿子与女方尚未离婚,两人均是孩子的监护人。自两人闹离婚以来,女方一直未履行监护职责,自己作为孩子的祖父母,只是受儿子委托照顾孩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女方的诉讼请求。

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现双方尚未离婚,对孩子均有监护的职责。男方委托其父母监护孩子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祖父母基于委托而实施对孙子的监护不构成对女方监护权的侵犯,故对女方要求排除父方行使监护权而由其单方行使监护权的请求不与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人,因男方现在部队服役,难以履行监护职责,而女方具有监护能力,虽然男方父母受委托照顾孙子,但不能因此排除女方作为母亲对孩子监护的权利。当基于委托而行使的监护权与女方固有的监护权产生冲突时,监护权应由女方行使。本案应如何处理更符合法律规定?

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他人受夫妻一方委托对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而与夫妻另一方的监护权发生冲突时,监护权应由谁来行使?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没有明确规定亲权的概念,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本质上讲就是国外许多国家规定的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监督、保护权利,这是基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一种天然的和法定的亲权关系。《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这是法定监护关系;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第一位的,除非父母死亡、没有监护能力或者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取消监护权,其他任何人无权限制或剥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虽然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人,但当这种基于委托而行使的监护权与未成年子女父母所享有的法定监护权发生冲突时,法律首先应该保护的是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权

本案中因男方在部队服役,不具备履行日常监护职责的客观条件,其有权委托第三人来履行监护职责。但女方作为孩子的母亲,是法定监护人,具有监护能力,又有亲自监护孩子的要求,监护权应由女方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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