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运逵·精解读 比例原则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适用

 free-flight 2021-10-14

陈敬钟   实习律师

业务四部实习律师,中共党员。擅长领域:合同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等。

案情简介
图片

2016年,杭州市西湖区市监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杭州市西湖区“方林富炒货店”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78号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经营场所内对外发布广告。广告中使用了“最好”、“最优”、“最香”、“最特色”、“最高端”等绝对化宣传用语,该局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因此对其作出:责令停止发布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并处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送达后,该店经营者方林富不服,向杭州市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10日杭州市市监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西湖区市监局的处罚决定。2016年8月19日方林富遂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2018年5月21日经法院审理判决变更罚款数额为10万元并撤销复议决定。

关联法条
图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正)

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案件分析
图片

杭州市西湖区市监局对“方林富炒货店”处以20万元罚款,根据比例原则要求,20万元的罚款数额应与罚款的目的相适应。《广告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由此可见,西湖区市监局因“方林富炒货店”发布的广告使用“最好”、“最优”、“最香”、“最特色”、“最高端”等绝对化用语,对其处以20万元罚款的目的应是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但西湖区市监局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所采取的手段,即使依据《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从轻处罚,将罚款数额裁量确定为《广告法》规定的20万元最低限度,也与罚款的目的并不相适应,违反了比例原则。

首先,虽然“方林富炒货店”发布的广告使用绝对化宣传用语,但其只是个体工商户,在店里发布广告,且广告持续时间较短,设置展示柜仅一个月时间,外墙广告仅3天。其发布广告的影响力和影响范围都较小,并未对广告业造成乱象,客观上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也较轻微,同时对炒货同行业也未严重贬低,违法情节较为轻微。其次,其发布的广告针对的是大众比较熟悉的日常炒货,对于日常炒货的口感、功效,消费者一般都能较为“理性”地评价,“最好”、“最优”、“最香”、“最特色”等绝对化宣传用语,刺激消费者购买心理作用应是较为弱的,产生的误导也不会很大。再次,西湖区市监局作出的20万元罚款与2016年、2017年杭州市人均工资相比较,对“方林富炒货店”个体工商户来说也是畸重的。所以罚款数额超过了罚款目的所需要保护的法益,并未尽可能地使“方林富炒货店”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违反了比例原则,在处罚数额的裁量上存在明显不当。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西湖区市监局对“方林富炒货店”处以20万元的罚款畸重,不符合比例原则的手段和目的必须对称和相适应,处罚数额的裁量上存在明显不当。法院正是基于此才作出变更判决,将罚款数额变更为10万元。从另一方面来讲,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明显不当”实质上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是一种监督行政裁量权行使的司法审查标准,但法院应当对行政裁量给予必要的尊让。所以法院对变更判决仍应当是谨慎地运用。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