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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涉及的名词定义概念汇总

 游刃有于 2021-10-17

准确掌握产品质量法涉及的名词定义,是办理涉及产品质量方面案件的前提条件,也是准确了解产品质量法条款所必备的基础知识,只有对产品质量涉及的名词定义和术语熟悉掌握了,才能准确地运用条款,理解条款的含义。笔者将产品质量涉及的一些名词和术语进行了汇总,以方便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学习使用。

1.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2.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3.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4.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5.消费者:是指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
6.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
7.销售者:是指具有产品销售行为的人。
8.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包括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承担产品的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9.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要求。
10.产品的明示担保条件: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通过标明采用的标准、产品标识、使用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示承诺和保证。
11.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12.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是指国际上通行采用的质量管理方法,如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所推荐的质量管理方法等。目前,我国已等同采用该标准,制定出GB/T19000-ISO9000系列国家标准。
13.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是指产品出厂时应当经过检验,质量应当符合相应要求。
14.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的产品。包括处理品和劣质品。
15.处理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要求,但是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16.劣质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并且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或者失去原有使用性能的产品。
17.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不得以处理品或者劣质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品。
18.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经过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通过颁发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亦称为企业认证,质量体系注册,质量体系评审,质量体系审核等。
19.企业根据自愿原则:是指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原则。这是法律赋予企业申请认证的自主权和选择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的自愿原则强制企业申请认证。
20.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
21.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设计,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发布的一种专用标志。用以证明某项产品符合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经认证机构允许,可以在获准认证的产品上使用。
22.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各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政府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3.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具备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ISO/IEC有关指南制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通用要求和基本条件。
2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任务是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仲裁检验等公证检验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的争议,以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25.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是法律对生产者履行产品质量义务和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保证产品质量是生产者的首要义务。
26.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二)、(三)规定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未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
27.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
28.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包括合格证、合格印章等。
29.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等。
30.用中文标明:是指用汉字标明。根据需要,也可以附以中国民族文字。
31.警示标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
32.警示说明:是指用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文字说明。
33.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是指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合同、标准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包装要求。
34.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对涉及耗能高、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布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
35.伪造产地:是指在甲地生产,而标注乙地地名的欺骗行为。
36.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指非法制作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标识,或者擅自使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名称的侵权行为。
37.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非法制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优质产品标志、获国际荣誉奖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或者未获准认证,未取得优质产品、国际奖等荣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等,而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的行为。这是一种欺骗行为。
38.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使产品有关物质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要求的欺骗行为。
39.以假充真:是指以甲产品冒充与其特性不同的乙产品的欺骗行为。
40.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欺骗行为。
41.进货检查验收:包括产品标识检查、产品感观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的检验。
42.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是指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防雨、防晒、防霉变,对某些特殊产品采取控制温度、湿度等措施,保持产品进货时的质量状况。
43.失效:是指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
44.变质:是指产品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原有使用价值。
45.售出的产品:是指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产品范围,即为本法调整的所有产品。
46.产品未投入流通:是指产品未出厂销售。
47.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是指发展中的风险。判定是否属于发展中的风险,以当时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为依据。
48.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之后,有权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的人。亦称为权利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49.追偿: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先行承担赔偿之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人追还所支付的赔偿。
50.人身伤害:包括人的肢体损伤、残废、灭失等,以及造成身体疾病、死亡等。
51.财产损失:是指除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的灭失、损毁或者功能的丧失、使用价值的降低等。
52.其他重大损失:是指其他经济等方面的损失,含可得经济利益的损失。
53.侵害人:是指对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亦称为责任主体,包括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
54.折价赔偿:是指按照现行价格对遭受损害的财产折算成货币进行赔偿。
55.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是指产品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十年,请求权期间适用明示的安全使用期限。
56.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57.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包括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和指示上的缺陷。
58.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指当事人可以根据纠纷发生之前或者纠纷发生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59.违法生产的产品:是指违反本法有关规定而生产的所有产品,包括尚未出厂和已经出厂的该产品。
60.违法销售的产品:是指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用于销售的所有产品,包括尚未销售和已经售出的该产品。
61.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62.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63.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是指《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暂行条例》等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特殊产品的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64.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65.产品防伪:是指防伪技术的开发、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应用,并以防伪技术手段向社会明示产品真实性担保的全过程。
66.防伪技术:是指为了达到防伪的目的而采取的,在规定范围内能准确鉴别真伪并不易被仿制、复制的技术。所指防伪技术产品是以防伪为目的,采用了防伪技术制成的,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67.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召回办法)
68.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召回办法)
69.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召回办法)
70.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消费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明的企业。从中国境外进口消费品到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或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授权机构视为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者。(召回办法)
 
作者系晋中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陈晋平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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