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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

 行者无疆8c3m05 202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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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监狱计分考核罪犯

工作规定》

作者:蔡正华 姜甜甜

一、背景介绍

近日,司法部颁布《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2021年10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新版计分考核规定”),引起较高社会关注度,各大法律公众号纷纷转发,除了各地监狱系统从上到下学习、解读、忙于出台实施细则以外,检察院、法院、律师、服刑人员家属也高度关切:这部新出台的规定与2016年出台的《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司发通〔2016〕68号)(以下简称“旧版计分考核规定”)相比有什么不同?新计分考核规定会对罪犯服刑带来什么影响?是否会影响减刑、假释?本文将全面、扼要地回答上述问题。

在很多人眼里,监狱就是关押罪犯的地方,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工作的标准如何,刑罚执行的效果如何,罪犯改造的成果如何,长期以来都是处于一种较为负面的评价体系中。从2008年中央政法委某领导提出“首要标准”以后,监狱就被顶在了“风口浪尖”之上,被迫撕开了神秘的面纱,监狱环境的封闭性、罪犯改造与再社会化目标之间的悖论、监狱日常管理的神秘感、监狱减刑假释的“暗箱操作”案例层出不穷等现象都在被日益放大……这也加速了监狱从封闭走向开放的发展进程。尤其是张军检察长担任司法部长期间,提出了把人从“收得下、管得住、跑不了”的底线安全观转变为促进罪犯积极改造,扩大罪犯假释,罪犯改造社会化的治本安全观,真正将监狱工作纳入到刑事司法系统中的“最后一道关口”上来,此后的监狱管理采取了更加法治、更加人性、更加开放的态度,监狱工作的价值才逐渐为大多数人所认识。

此次司法部出台的新计分考核规定,实际上是对近些年对监狱工作指导方针不断“拨乱反正”的背景下提出,后文中会详细讲到,此次的修改,当然也有不足之处,但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回应和衔接了当前刑事司法政策中的诸多变革,可以说是一次较大的修改,对今后监狱的罪犯管理制度、减刑假释的申报制度、罪犯改造的政策等都有较大影响。以下将为大家分析新规带来的变化,具体条文的修改和变动解读,请详见《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新旧对比表。

二、旧计分考核规定的弊端

1.过分重视劳动改造的作用,与减刑、假释的目标不符

2016年旧计分考核规定第5条规定:“计分考核内容分为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两个部分,每月基础分为100分。”第6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分值分别为65分和35分,其中,劳动改造的考核目标主要是“完成核定的劳动任务”。这些规定就会使劳动技能好、没有认罪悔罪表现的一部分罪犯尝到甜头,实际上,监狱中也长时间流行一种“只要劳动技术好,官司吃得没烦恼”的说法,这种做法显然与减刑、假释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目标不符。

2.检察机关缺乏刚性的监督机制,监督效果难以实现

事实上,在旧计分考核规定实施之前,无论是2005年中央政法委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外就医工作的通知》,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出台的《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虽然都在检察院内部建立减刑、假释全程监督机制,但是上述规定均未能要求执行机关必须采纳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这些“检察意见”和“检察建议”不具有监狱等执行机关必须采纳的约束效力。上述《决定》和《规定》虽还要求“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情形,监狱等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但对于执行机关应否接受建议、如何接受建议、不接受建议是否该罚等等都没有下文。当执行机关拒绝接受时,检察机关没有进一步的措施,“检察意见”和“检察建议”往往变成了一厢情愿、一纸空文,只能束手无策,听之任之,同步检察的效果大打折扣。

3.计分条款的设置过于粗糙,对于奖分项、扣分项没有细化标准,各地操作起来较为不便。

旧计分考核规定中计分条款的设置过于粗糙:例如,对于奖分项、扣分项的内容过于笼统;对于罪犯在改造中出现不符合法律所界定的“立功”、“重大立功”的情形,但是又是属于积极改造的情形,是不是有必要作为加分项来处理?或者作为专项的监狱表扬处理?都没有明确——给各地的实施带来不便,因此,各地出台的实施细则幅度不一,罪犯改造的地域性差异较为明显。

三、新计分考评的变化

1.迎合了当前的“教育刑”理念,将教育改造的比重拉大,更加注重罪犯思想、文化和技术方面的改造

新计分考核规定第10条规定:“日常计分内容分为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劳动改造三个部分,每月基础总分为100分,每月各部分日常加分分值不得超过其基础分的50%,且各部分得分之间不得相互替补。”与旧的计分考核规定相比,新版规定将原先的教育改造划分为“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两个部分,同时加大了比重,对上述改造内容作了更加细致的规定,迎合了当前的“教育刑”理念,在以减刑、假释标准的评价机制上更注重量化的评价。

2.突出罪犯劳动技能的培养,更彰显了监狱行刑目的: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

与旧版规定相比,新版第13条规定:“罪犯劳动改造表现达到以下标准的,当月给予基础分30分:(一)接受劳动教育,掌握劳动技能,自觉树立正确劳动观念;(二)服从劳动岗位分配,按时参加劳动;(三)认真履行劳动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达到劳动质量要求;(四)遵守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增加了掌握劳动技能的培养和劳动纪律的评价标准。这种修改也彰显了监狱劳动改造的目的不再是为了“抓生产,搞效益”,而是为了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

3.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将先前的事后监督延伸到事前、事中监督

如前所述,此次计分考核新规出台前,虽然检察院系统已经出台了一整套完备的刑罚执行全过程监督体系,但是对于刑罚执行机关——监狱而言,完全可以置之不理,“各唱各的戏”。此次计分考核新规的出台,是司法部对全国监狱系统的要求,监狱在计分考核期间,对复核的结果,应当及时抄送检察院;尤其是第41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和相应表扬决定及有关证据材料,在依法提请减刑、假释时提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明确了检察院在评议罪犯计分考核结果的正当性以及与减刑、假释关联性时的监督作用,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4.强化监狱各级人员在计分考评中的责任,实行终身负责制

与旧版计分考核规定相比,新版的计分考核规定用了大量篇幅和条款规定了监狱各级部门、监狱人民警察在罪犯计分考评中的责任。例如,新规第7条规定了“谁考核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以及监狱人民警察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质量终身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计分考核罪犯工作承担指导责任,监狱管理局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的责任机制;又如,新增的第六章的规定不但规定了民警执法履职的权利保护,还增加了处罚民警违法及涉嫌犯罪的行为的规定,奖罚分明,杜绝“关系犯”和暗外操作的空间。

5.体系上更加系统、科学

在体例上,新版的计分考核规定分为总则、日常计分的内容和标准、等级评定、考核程序及规则、考核结果运用、考核纪律和监督以及附则七个部分,将原先的部分条文进行整合和调整,使得整个规定的体系更加系统、科学。

四、新计分考评的影响

除了上述变化以外,还有新增“专项加分”的规定、看守所与监狱表现衔接的规定等变化,在笔者看来,服刑人员及其家属可能更加关注新规给目前服刑人员带来什么样的变化?

1.新规细化加分、减分,保留负分,管理更加严格,想混日子几乎不可能,想通过劳动加分获取减刑、假释的难度加大

从笔者制作的新旧《计分考核规定对比表》可以看出,新规不但细化了加分、扣分,同时还保留负分的规定,使得违纪扣分给日后改造的影响日益加大,违纪后想“从零开始”几乎不可能了。因此,对于哪些想通过“混日子”的部分罪犯来说,以后的管理会更加严格,“混官司”的想法可能无法实现;同时,鉴于劳动分值的占比变小,加上认罪悔罪评估的实施,想通过劳动加分的“抗改分子”,以后获取减刑、假释的难度加大。

2.对九类罪犯从严控制

此次新规出台前,监狱对“三类罪犯”是严格控制计分考核、等级评定、减刑假释的,监狱里俗称的“三类罪犯”指的是: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已经明确了九种情形的罪犯减刑假释的幅度和间隔期都要从严把握:(一)职务犯罪罪犯;(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三)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五)恐怖活动犯罪罪犯;(六)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七)累犯;(八)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严的罪犯。新规第9条规定了上述九种罪犯的专项加分要严格控制,这个规定实际上是迎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第七条规定,明确九类罪犯严格控制计分考核,与当前减刑、假释从严控制的政策相呼应,以后这类罪犯的日常管理、计分考核和等级评定将更加严格。

3.更加公平、公开,家属可获得更多信息

此次的新规第48条-51条,分别规定不同主体(人民检察院、监狱的纪检部门、社会监督员等)的监督方式和渠道,同时,结合目前监狱系统的“狱务公开”政策,罪犯的计分考评、等级评定、处遇等级的公示渠道、公示周期、公示方式更加公开透明,家属可通过多途径了解罪犯的改造状况。

五、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1.申诉不影响计分考评的条款删除,可能对未来的申诉产生影响

在旧版的计分考核规定第24条中曾规定:“罪犯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不影响其考核得分。”但新版的规定删除了这一条款,是何原因不得而知。虽然《宪法》和《监狱法》都明确规定,保障公民(特殊公民)申诉权。例如,《宪法》第41条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监狱法》第21条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但是,此次新规把这一规定删除,是否会影响罪犯在监狱中的申诉,需要拭目以待。 

2.未明确律师在刑事执行中的监督作用

虽然此次新规明确了监狱计分考核的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社会监督增加了诸多规定,尤其是第51条规定了监狱应当聘请社会监督员、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代表会等形式,通报计分考核工作,听取意见建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但是,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一部分,律师参与刑事执行活动,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不仅是国际趋势,也是未来的发展趋势。虽然在法律层面未加以明确,但是无论是目前的司法实践还是法律市场的需求都已经具备了律师参与刑事执行活动的条件,例如,目前的上海市综合治理体系中,就有公职律师参与的实践。因此,律师在未来的监狱行刑中所发挥的作用将会愈加明显。律师如何在刑事执行中发挥作用?减刑假释中律师可以发挥什么价值?敬请期待《判刑了还要请律师吗?聊聊减刑、假释这些事儿》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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