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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系列之“劳动争议”(六十七)

 律师戈哥 2021-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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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计算

问:2008年1月1日前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后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是否包括2008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法律的溯及力,就是一部新的法律施行后,对它生效前发生的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按照法律的溯及力理论,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如果法律需要有溯及力,就应当在法律中明确。此外,经济补偿金从性质上看是劳动法上一项极具特色的制度,它体现的是《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带有一定的伦理色彩。分阶段计算经济补偿年限对劳动者更为有利,也符合经济补偿的制度性质。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条规定的是当劳动关系跨越新旧法时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以便与现实做法相衔接。对于问题中的情形,应以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线,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旧法规定计算经济补偿,这里主要是指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失效)的有关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两项分别计算,再合并相加。由于仅涉及劳动关系,只要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不论是否得到书面的补正,都应当满足《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适用条件,按照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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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成工资举证责任分配

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按照该公司责任制实施办法设置提成奖,奖金的计算方法为全年完成合同额减去工程成本和基本定额再乘以20%。后张某以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提成工资为由诉至法院,对张某主张的提成工资是否支付以及如何计算,应当由张某还是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原则上应当由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该权利发生原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原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法律没有对劳动者的提成工资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劳动者所主张的提成工资显然属于主张劳动报酬请求权,因此,应当由劳动者对提成工资发生的原因事实即双方约定的提成工资产生的事实担举证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各行各业的提成工资的计算方法纷繁复杂,可能涉及合同额、工程成本、基本定额、人员成本等多种计算参数,这些计算参数的确定,是确认劳动者提成工资数额的关键因素,因而也往往成为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确定这些具体参数时,不应机械地将举证责任全部加于劳动者一方实践中,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书等本应由劳动者保管的文书的现象比较普遍,在劳动争议发生后用人单位往往拒不提供由其管理的对劳动者有利的关键证据,导致劳动者举证不能,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针对这种情况,《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这一规定,在确定这些具体参数时,法院还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即由距离争议内容较近的一方,也就是更容易取得证据的一方承担某一参数的具体举证责任。比如,涉及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状况或者法定的完税义务等方面的数字,用人单位更有能力也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而对于劳动者已经达到约定的提成工资的支付条件,以及具体完成的工作任务数量等,一般由劳动者一方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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