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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新类型担保

 恬淡闲适 2021-10-28

除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质押的资产收益权(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质押外,对于其他资产收益权的质押,应采取适当限制的司法政策,因为这实质上是“一鱼二吃”,不当地放大了金融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实践的情况看,容易引发争议的新类型担保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商铺租赁权质押。其交易模式是:由贷款人(银行)、借款人(商户)与商铺出租人签订三方协议,以商户的商铺租赁权作为优先清偿贷款人债务的担保财产,在商铺出租人处办理质押登记,并限制商铺承租人将商铺租赁权以任何形式进行转让、转租或者重复质押,商铺租赁权的价值由贷款人进行评估、出租人进行确认;如果商户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由出租人出质该商铺租赁权,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商户的欠款。但商铺租赁权能否用于质押,实践中争议较大。此外,商铺租赁权质押虽然在出租人处办理登记,但此种登记能否产生对抗效力,也存在很大争议。[1]

2.出租车经营权质押。其交易模式是:出租车运营公司为向银行申请贷款,将出租车营运证交银行保管,并在车辆管理所进行质押登记。出租车运营公司到期不能还贷的,由债权人对出租车运营权进行处置,所得款项用于优先清偿债务。但出租车运营权能否用于质押,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出租车经营权属于特许经营权,不能用于质押。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出租车经营权虽然属于特许经营权,但并非所有特许经营的权利都不能用于质押,至于出租车经营权质押时未在法定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问题,则属于该物权是否取得的问题。

3.信托受益权质押。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和被称为“受益权”,具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自益权,即受益人从信托财产中获得利益的权利;另一类是共益权,即对受托人进行监督的权利。实践中用于质押的是其中的自益权,但是对于该权利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抑或其他特殊权利,存在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应区分通道类信托和真正的信托。在通道类信托中,受益权的性质要看委托人享有何种权利,这种权利既可能是债权,也可能是股权,但都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受益权,但不论其性质为何,都不属于新类型担保。在真正的信托中,如果将受益权理解为物权或者债权,受益权质押也不属于新类型担保,但如果将其理解为一种新的特殊权利,则当事人将其用于质押,就会面临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4.资产收益权质押。近年来,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在包括资产证券化、结构性资管计划等金融交易中,都有将资产收益权作为交易标的进行融资的案例。但何谓资产收益权?其与基础资产之间究竟是何关系?能否作为与基础资产相区别的独立财产进行转让或者质押?实践中均存在较大的争议。我们认为,除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质押的资产收益权(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质押外,对于其他资产收益权的质押,应采取适当限制的司法政策,因为这实质上是“一鱼二吃”,不当地放大了金融风险。例如,当事人以股权进行质押后,再以股权的分红权进行质押,然而股权质押的效力已经及于股权所产生的股息,所谓分红权质押就不适当地放大了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2]

虽然债权人没有取得担保物权,但并不意味着担保合同没有效力。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财产权利往往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在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时,债权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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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至于当事人自创的既缺乏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又欠缺法定登记机构的权利质押如商铺租赁权质押,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规则,自然不应认可其具有物权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37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34~536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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