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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未办质押登记的股权质押合同中出质人的责任认定

 律师戈哥 2021-10-29
原创 赵俊、赵静 至正研究 今天



典型案例语音版 音频: 00:00 / 17:48
编者按

“我为群众办实事”是党史学习教育活动的重要内容,是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举措。作为专研司法实务研究的公众号,“至正研究”致力于把党史学习同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结合起来,特开设#我为群众办实事话题,聚焦人民群众关心的法律问题,通过推送系列案例解析和法学文章,把实事办好,把好事办实。

未办质押登记的股权质押合同中出质人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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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债权纠纷审判团队负责人,三级高级法官

赵静,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债权纠纷审判团队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

作者简介

【裁判要旨】

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股权出质为债务提供担保,未办理出质登记的,质押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有关合同效力的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判定。若合同有效,则出质人除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外应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主张出质人继续办理质权登记或赔偿损失;债权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出质人应以质押物价值为限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质人证明系因债权人过错致使未办理登记的,可依与有过失规则减轻赔偿责任;质押物的价值应综合合同约定、执行的便利性等因素区分处理。


【案情】

原告:俞某

被告:沈某

被告:上海星地互联卫星导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地互联公司)

被告:上海工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协公司)

被告:上海鑫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

被告:郭某

2014年9月至11月,沈某出具四张借条,分别向俞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

2016年9月23日,沈某与星地互联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明确四次借款本金、利率、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星地互联公司同意对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工协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承诺对沈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博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承诺以持有星地互联公司的股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星地互联公司、工协公司、鑫博公司均作为出质人,分别与俞某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以各自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设立质权,为沈某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相关股权质押均未办理质押登记。

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4月20日,工协公司分四次将其所持有的星地互联公司的73.334%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郑新宾、上海联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禄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20年11月18日,星地互联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北斗卫星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上海钒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已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俞某就沈某所负3000万元借款本息依据沈某出具的借条分别提起四个诉讼。本案涉及借款本金800万元。

俞某起诉请求:1.沈某偿还俞某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利息3,207,452.05元及逾期利息4,513,315.07元(暂计至2019年4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2.沈某支付俞某公证费4224元(港币5280元按照起诉日汇率折算)、律师费24,000元;3.星地互联公司、郭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工协公司、鑫博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星地互联公司、工协公司、鑫博公司、郭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认为,俞某就其与沈某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沈某应当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就公证费、律师费没有约定,俞某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俞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星地互联公司、工协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两公司保证责任免除。工协公司与鑫博公司均非共同债务人,郭某未承诺对沈某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星地互联公司构成越权担保,应当在转让股权价值范围内对沈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2赔偿责任。

工协公司、鑫博公司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虽然均未办理出质登记,质权均未设立,但是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涉案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工协公司、鑫博公司未依约办理质权登记,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两公司在与俞某签署股权质押合同时,均明确是以所持有的特定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其未办理质押登记的后果即为俞某在沈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丧失了在其提供质押的股权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责任范围不应超过质权能够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工协公司应在其转让出质股权价款范围内对沈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鑫博公司应在其持有的星地互联公司全部股权价值范围内对沈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两公司提出的俞某未及时催告,对于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一节,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出质人负有及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义务。俞某未及时催告,对于合同履行确持消极态度,然其已因此丧失了就质押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与涉案质权未有效设立无直接因果关系。两公司要求俞某分担其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涉案股权质押合同均是针对沈某向俞某所负全部债务本息提供质押担保,故星地互联公司、工协公司及鑫博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亦是针对沈某所负整体债务而言,即其在四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总体范围。判决:一、沈某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二、沈某支付俞某借款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履行50万元);三、工协公司在2,189.9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沈某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鑫博公司在其持有的上海星地互联卫星导航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沈某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五、星地互联公司在1,012.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沈某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六、对俞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物权法》实施后已基本达成共识,即依据第十五条确定的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结果相区分的原则,质押合同效力应当依据相关的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判定,不受出质公示的影响。但合同有效前提下,出质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仍存在较大分歧,亦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责任性质的认定

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未办理质押登记合同的出质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是担保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分歧明显。本文认为,未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的出质人仅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担保责任的评议

主张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要有以下两种理由:一种认为质权人与出质人订立股权质押合同的目的,除通过登记设立质权,双方对“以质押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债权”的意思表示是明确一致的,这种以特定财产为债权提供担保的义务亦属于合同义务。这种观点认为质押合同一经成立,出质人就负有两项合同义务,一是设立物权担保;二是设立非典型债权担保。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合同双方有以特定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在物权未有效设立的情况下,应当对交易做出新的评价,用一种适当的行为去替换当事人所选择的不适当行为,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此时可通过解释学将其转换为保证担保责任。

本文认为,首先,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意。股权质押是法定的物权担保形式,合同双方建立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设立质权这一担保物权为债务提供担保。除双方明确约定无需设立物权登记或在物权未设立时由出质人以特定财产进行债权担保外,不能因为出质人承诺愿意提供物权担保,就在物权未设立时推定有一个比物权担保功能更弱的债权担保。其次,保证担保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及民法理论中,明确是以不特定财产提供的人保,将未有效设立的物权担保转化为特定财产的人保在民法理论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障碍。再次,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完全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解决未登记质押合同出质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债权人的权益可以得到有效救济和保障,没有突破立法、扩大解释和转换适用的必要。

本案中鑫博公司、工协公司与俞某签署的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设立质权的形式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宜因出质人未办理登记就扩大其合同义务的内涵。

(二)违约责任的证成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构成的法律依据体现在《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该条确立的归责逻辑是,“只要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被告对于不履行是否有过错,与责任无关。被告免责的可能性在于证明有免责事由。” 据此,质押合同中,出质人负有办理质押登记的义务,债权人证明出质人存在违约行为,即可向出质人主张违约责任。只有出质人证明其已积极履行了登记义务,系由于非自身原因造成未办理登记的,才可免责。

从现行立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解析时否认了基于担保责任的连带责任说,认为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除非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抵押人应基于违约责任,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该条规定虽然是针对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如何承担责任作出的,但股权质权与不动产抵押权均是登记设立,是通过登记实现对财产权利交换价值的控制。因此,本文认为,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法律后果自应参照不动产抵押权的相关规则。本案中,鑫博公司、工协公司均未依约办理质押登记,致使俞某不能就质押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责任方式的适用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合同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内容。由此可知,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承担两种违约责任。

1.债权人有权主张出质人继续履行。继续履行的构成要件包括: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这种违约责任具有强制性,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质权登记的,只要不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况,法院均应支持。出质人不能以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对抗债权人要求补办登记手续的主张。

2.债权人有权主张出质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有违约行为、受害人受有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人没有免责事由。在质押合同中,因出质人原因未设立质权的,债权人丧失了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特定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使其债务清偿的风险增加,当然存在损害,且该损害与出质人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本文认为,上述两项责任方式均系法定责任方式,继续履行并非赔偿损失的前置程序,具体责任方式应由债权人自行决定。本案诉讼时,工协公司出质股权已经转让,客观上不能继续办理质权登记,鑫博公司的出质股权不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况,对于两公司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经法院释明后,俞某考虑到诉讼的便利性,明确要求两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不要求鑫博公司办理质权登记。

三、赔偿责任的范围

(一)赔偿范围

《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主要体现在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上述规定体现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为:完全赔偿、可预见性赔偿以及与有过失规则。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因为质权未设立,故出质人应以其所有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对债权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文认为,未办理质权登记质押合同的出质人应以质押物价值为限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一,根据完全赔偿规则,出质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如果债务人未能如期清偿债务,则债权人难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来保障债权的实现。此时,未实现的债权及其相关费用就是债权人的全部损失,也是出质人担保的最大范围。

第二,根据可预见性规则,出质人签署质押合同的目的只是以“特定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即使合同成立,出质人需要承担的最大责任也仅限于质押财产,这是出质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全部责任。

第三,根据与有过失规则,债权人对于损害结果有过失且该过失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至于何种情形下可认定债权人有过错,实践中亦有分歧。有观点认为,债权人未积极催告即为过错,应当减少出质人的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认定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当回归到合同义务进行考量,质押合同中,办理质权登记是出质人的合同义务,债权人仅负有协助的义务,债权人未积极催告确属消极,但其行为与未办理出质登记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与有过失的构成要件,此种情形下不应减轻出质人的赔偿责任。从公平原则角度分析,债权人因为其不积极催告的消极行为已经承担了不能就质押物优先受偿的不利后果,实现了双方利益的平衡。

因此,只有在债务人证明其已积极履行登记义务,但因债权人拒绝协助致使登记未办理的,才可适用与有过失规则。依据该规则减轻出质人责任的程度,应由法官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本案中,鑫博公司、工协公司均以俞某未积极催告办理登记为由主张减轻赔偿责任,但鉴于上述原因,不符合与有过失规则的构成要件,法院未予支持。

(二)质押物价值

鉴于股权价值的波动性,从订立合同到最终判决,出质股权可能出现大幅增值或贬值的情况,此时如何确定质押物价值对双方利益影响甚巨。本案中,各方就如何确认涉案股权的价值、是否需要评估、以合同签订时价值为准还是以诉讼时的价值为准等都存在不同观点。本文认为,法院在认定质押物价值时应当综合合同约定、执行的便利性等区别处理:

其一,双方在签署合同时明确了质押股权的价值。此种情形下,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以特定价值的财产设立物权担保,故出质人应当在双方立约时确定的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其二,双方签约时未明确约定股权价值。鉴于股权存在较大价值波动是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应预见到的正常风险,故应当以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的价值为质押物价值。此种情形下,考虑执行的可操作性,可对争议股权采取保全措施,在执行阶段进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款作为其质押物价值。如果出质人已将质押股权出售,除债权人证明出质人存在恶意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出质人应在出售股权所得转让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其三,双方在诉讼中对股权价值协商一致。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在诉讼中就质押物价值进行平等自愿的协商,如双方协商一致,则应以双方协商的价值为准。

本案中,工协公司在诉讼前已将质押股权出售,应以其出售价款作为质押物价值。鑫博公司与俞某对质押股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故俞某申请对鑫博公司的质押股权进行保全,在执行阶段通过拍卖后再确定质押物价值。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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