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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子女购买房屋后欠债成为被执行人,该房屋不可执行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1-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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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民事裁定认为,为子女购买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后数年因债务纠纷(债务的产生与为子女买房无关)成为被执行人,该房屋不可执行。【附裁判观点原文:首先,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确定权利主体的根据,仅在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情况下可以推翻登记薄记载事项。由此,根据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事实,可以推定刘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其次,诉讼过程中,尽管樊某举证证明刘某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案涉房屋的款项系刘某锁、贺某兰支付,但基于刘某锁与刘某为父女关系,且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故刘某基于其父刘某锁代为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樊某主张刘某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刘某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判定。第三,根据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2015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锁承担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从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来看,刘某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距离生效判决判令刘某锁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将近8年,也即刘某锁代为刘某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项时华富小贷公司与刘某锁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刘某锁通过为子女购房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我非常赞同上述观点,2019年12月1日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发表的文章《可否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中就明确表达了我的观点:“被执行人在债务发生之前对子女赠与的房产原则上不可以执行”。可否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的问题,并非一个简单的法律逻辑问题,更是一个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子女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保护的问题。

一、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江苏高院的规定原则上只对江苏法院的执行工作有指导作用。

二、案例

(一)可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民事裁定认为,父母(被执行人)出资购买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可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王某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某权、姚某某以王某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某轩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轩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轩名下之前,王某轩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某权、姚某某以王某轩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某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某权、姚某某以王某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某权与贺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某权、姚某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某权、姚某某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某轩名下时,王某权、姚某某尚未归还贺某某借款,因此王某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某某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权、姚某某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某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权、姚某某、王某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属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某权、姚春明对王某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权、姚某某、王某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某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申1887号民事裁定认为,2007年3月1日,潘某银以潘某洋的名字与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安置小区建设办公室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付房款177000元,房屋交付后租赁给他人使用,房租由潘某银收取,涉案房屋为潘某银的家庭共有财产。潘某洋出生于1991年1月26日,2007年3月1日《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潘某洋未满十八周岁且不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经济能力,潘某洋非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潘某洋关于其购房资金源自亲属赠与、奖学金和压岁钱、涉案房屋系潘某银赠与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潘某洋就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潘某银欠付汪洁、范亮的债务系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原判决认定由家庭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偿还该笔债务并无不当。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执外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7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蒙某威作为佛山市三水区现代钢结构厂的合伙人,在与李某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该厂,其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经营该厂所产生相关债务亦应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李某群的存款、登记在李某群名下的粤EV0968号小型轿车以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新威达金属构件维修工程部(经营者:李某群)财产均为其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亦为家庭共有财产,因而,本院裁定执行这些财产并无不妥。登记在案外人李某慧、蒙某君、蒙某晴的佛山市三水区某607号房产及四个单车房,为该三人的共有财产。蒙某君、蒙某晴是与蒙某威、李某群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女儿,其二人所占有上述房屋的份额亦是家庭共有财产,同理应用以偿还上述合伙所产生的相关债务。

永州市双牌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3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为:三异议人在其父涉黑案发时,均为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无独立经济能力。三异议人提出其银行存款是异议人郭某艺、郭某洁、郭某语的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及亲朋好友给予的出生、生日及过年红包款的意见,但三异议人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郭某艺、郭某洁提出祁房权证浯溪字第712008661号、712008662号房产证属异议人个人财产的主张,因该两处房产系郭某安(注:被执行人,三异议人之父)出资,由刘某(注:三异议人之母)出面购买后登记在异议人郭某艺、郭某洁名下,并非刘某的个人财产购买,异议人郭某艺、郭某洁对该两处房产不属于善意取得。三异议人对异议财产不是权利人,其异议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排除案件的执行。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执异1257号执行裁定认为,案外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林于2007年4月24日在旬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案外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林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黄某某系案外人陈某馨(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虽然案涉房屋没有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某林名下,但案涉房屋系在案外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5月31日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且案涉房屋不可分割,本院执行机构基于上述事实及(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1322号执行证书查封案涉房屋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不可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民事裁定认为,为子女购买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后欠债成为被执行人,该房屋不可执行。【附裁判观点原文:首先,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确定权利主体的根据,仅在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情况下可以推翻登记薄记载事项。由此,根据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事实,可以推定刘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其次,诉讼过程中,尽管樊某举证证明刘某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案涉房屋的款项系刘某锁、贺某兰支付,但基于刘某锁与刘某为父女关系,且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故刘某基于其父刘某锁代为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樊某主张刘某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刘某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判定。第三,根据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2015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锁承担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从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来看,刘某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距离生效判决判令刘某锁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将近8年,也即刘某锁代为刘某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项时华富小贷公司与刘某锁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刘某锁通过为子女购房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复178号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海珠法院受理王某的执行申请后,向被执行人毛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时向多个银行、互联网平台及不动产、工商、证券、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毛某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申请执行人王某提供的财产线索,海珠法院也进行了核实,其中已查封了登记在毛某名下的车牌号码为鄂E×××××东风牌车辆、冻结毛某持有的宜昌农辉农贸有限公司的2%股权份额,但因未实际扣押车辆、委托法院对股权冻结情况未有回复,上述财产不能处置;除此之外,毛某户籍所在地的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均回复没有以毛某名义登记的房屋。海珠法院也已依法将毛某纳入失信被执人名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故在穷尽执行措施情况下,本案仍不具备执行条件,海珠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符合上述规定。至于王某提出法院应调查、执行毛某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问题,由于毛某配偶、未成年子女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法院不能对本案被执行人以外的人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王某认为毛某配偶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应另循法律途径取得执行依据。

(三)案例简评

对于支持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案例,基本都是认为房产虽然登记在子女名下,但是是被执行人实际出资,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是被执行人的财产。隐含反规避执行,保护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价值取向。但是,物权登记具有证权效力,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就推定为其所有,至于是谁出资,和房产权属归属无关(法理上没有谁出资谁一定享有所有权的逻辑),且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父母赠与子女房产且完成了过户,则所有权即为子女所有,且原则上不可撤销。对此法理的障碍,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民事裁定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复178号案等作为不支持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的案例,值得我们重视,即可否执行案外人的房产?

三、可否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

(一)除案外人书面认可,原则上不得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注:以下简称《通知》】第7条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根据上述规定:

1、如果案外人书面认可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时,可以执行。

2、如果案外人否认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院不得直接执行,而要经当事人另案诉讼或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执行。

(二)几种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

1、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等方式取得,但尚未过户的房产

《通知》第8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一定全部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换言之,物权的取得最常见的方式是过户登记,但是被执行人还可能因继承、判决或强制执行等方式取得所有权。

《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民法典》第229、230、231条规定的物权取得方式范围比《通知》第8条规定的“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范围要大。那么,参照《通知》第8条的规定,在《民法典》第229、230、231条中做了规定的除“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的物权,虽然可能也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是也可以执行。

2、可以预查封的房屋

《通知》第15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对于上述可以办理预查封的房屋,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尤其是《通知》第15条规定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即是对于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房产的执行。

对于上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可以执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房产的执行,在程序上,应当先将该房产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名下(一般是通过法院强制过户),再进行拍卖等处置措施。这种流程的原因之一是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

(三)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不得要求确认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为被执行人所有

《民诉法解释》第312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要求进行确权,但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不得要求确认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为被执行人所有(程序上即不允许)。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不得要求确认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为被执行人所有,原因是法律没有规定,而法律没有规定的原因主要是两个,一是依据或参照《通知》第8条的规定可以直接实现执行的目的,没有必要再绕弯子确权;二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利益。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很多申请执行人所谓的确权,一部分是真的确权(以房屋为例),即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实际上是被执行人所有,对此可以通过依据或参照《通知》第8条的规定执行;另一部分,其实并非确权,即并非房屋的登记权利(物权)人与实际权利(物权)人不一致,而是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最典型的就是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对此,除《通知》第15条第二项、第三项可以预查封并执行之外,其他情形应当通过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诉请合同无效、由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等方式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

四、建议

这既是一个法理逻辑问题,更是一个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子女等各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问题。对此,我建议:

1、不排斥申请执行人通过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方式维护其权利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据此可以另案诉讼,撤销被执行人对其子女的赠与。

2、被执行人在债务发生后对子女房产的赠与可以直接执行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债务发生之后,被执行人赠与房产给子女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以此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执行。

3、被执行人在债务发生之前对子女赠与的房产原则上不可以执行

被执行人在债务发生之前对子女赠与房产的行为并非为了规避执行,且该房产在债务发生时就已不是其责任财产,为了保护被执行人子女的合法权利,法院原则上不得执行该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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