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这里的"债务" 即包括到期债务,也包括罹于诉讼时效的债务。 只要这里的债务能够被确定并被识别,符合民法典第684条规定必备要见,保证合同即告成立。 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款款数,规范内容均相同的情况,极为少见,对罹于诉讼时效的主债务提供保证恰是这种极为少见的情况。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5条,均对罹于诉讼时效的主债务提供保证这种情况进行了规定。这个规定,是民法典第192条对民法典第681条的具体解释。 这个规定,是民法典诉讼时效效力、时效抗辩和义务人自愿履行规则,在保证领域的具体体现。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5条前款:“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解决的是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侠义的担保法律关系,仅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 这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自愿履行的,不构成不当得利。这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违反担保从属性,超担保范围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以不当得利要求债权人返还超额部分,形成鲜明对比。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后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上述规定,解决的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实际上,担保人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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