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告达成磋商协议,能否准予撤诉? 法院认为,生态环境行政政主管部门与被告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已达成磋商协议,被告通过磋商协议已经全部承担其污染环境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并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告后续环境损害赔偿情况进行监督,故准予撤诉。 本案中,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遵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顺利达成一致,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利于促进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民初32号 原告: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路北街**。 负责人:倪铁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敏荣,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雷,湖北诗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丁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诉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同时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在公告规定期间内,未收到其他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公民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与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达成磋商协议,原告遂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是认可被告通过磋商协议已经全部承担其污染环境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在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的督促下,被告在本起诉讼中的环境违法问题已经得到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审查,受理了本起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后,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被告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将案件情况告知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诉讼过程中,按照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的专家意见结论,被告与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达成磋商协议,由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对被告后续环境损害赔偿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其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花 卉 审 判 员 齐 萍 审 判 员 焦明君 人民陪审员 李功兵 人民陪审员 王立亮 人民陪审员 杨代宣 人民陪审员 邓 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毕亮亮 编辑:邱骏 审核:章利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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