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案件 下面介绍一则案件,让大家感受下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冲突。 // 案情简介 原告惠东公司为其工地工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万/人。承保期间,工人胡某在工作时不慎跌伤,不治身亡。 事后,考虑到保险理赔时间长且手续繁琐,惠东公司与胡某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惠东公司一次性支付胡某家属122万元的补偿金,该费用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的各个项目,以及垫付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后家属出具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委托惠东公司办理保险理赔的手续并收取全部保险金,以抵扣其垫付的费用。 谁料,保险公司在收到惠东公司理赔申请后直接拒赔。为此,惠东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随后,保险公司上诉。 // 二审法院认为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惠东公司依据其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死者胡某的身故保险金。但惠东公司并非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亦不得因垫付保险赔偿金而取得受益人资格,故惠东公司与本案保险纠纷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撤销一审判决。 //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审查的焦点是:惠东公司在代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胡某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后,能否取得该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的期待权,不能随便转让;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债权已经确定,此时的受益权则转化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权利具有财产性和确定性,原则上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而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具有可转让性,且禁止转让缺乏法律依据,除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 本案中,被保险人胡某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死,因该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故保险金将作为死者的遗产,本应由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决定是否向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惠东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经公证的《委托书》明确死者胡某继承人授权并全权委托惠东公司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和收款手续,可见死者继承人在获得惠东公司支付包括死亡保险赔偿金在内的补偿款后,实质上已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让与惠东公司。 这种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对于惠东公司而言,旨在先行补偿安抚死者家属的同时,通过受让取得相应的保险金请求权以做好后续的保险理赔手续;对于死者继承人而言,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可避免增加理赔或诉讼而产生的成本,而且该转让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存在道德风险。因此,惠东公司在代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死者胡某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后,以其受让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据此,二审法院以惠东公司与本案保险纠纷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惠东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指令深圳中院再审。 上述案件中,从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到二审法院驳回起诉、撤销一审判决,再到再审法院一锤定音支持转让、认定诉讼主体适格,裁判观点之间的冲突可见一斑。再审法院从情、理、法的角度,深度结合实践情形有力回应了争议问题,彰显司法的温度,这才是司法裁判应有之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饶庆松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深圳房建部副主任 广西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时代周报》特邀法律评论员 热爱横渡,三次横渡琼州海峡 2016年挑战往返横渡 彻夜坚持19小时50公里 公开出版物有《横渡,不一样的人生》 曾成功代理死刑改判无罪案件 每天一分享,做有温度的律师 阅读|分享|励志|横渡|法律 分享美好,是美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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