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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5条

 经方人生 2021-11-14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条文要旨】

本条是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1、担保物权的约定实现程序,是指当事人就担保物权的实现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在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成就后,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按照该约定对担保财产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的程序。

担保物权的约定实现程序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有利于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采取最符合自身利益的担保物权实现方法。因此,担保物权的约定实现程序具有效率高、时间短的优势。

我国《民法典》有限度地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民法典》第41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436条第2、3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436条第2、3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453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就是说,首先,当事人既可以提前在担保合同中就担保物权的实现作出约定,也可以在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时再行协商约定。

其次,本款只是认可了当事人对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约定的效力,没有规定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进行折价的约定的效力。这是因为,折价的约定容易出现损害担保人的情形,并且在担保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折价很可能出现流押或流质。

再次,所谓“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是指由于担保人不按照与债权人的约定将担保财产变价甚至恶意阻挠,以致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无法正常进行。

2、担保物权的法定实现程序。我国法上,担保物权的法定实现程序分为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

(1)非讼程序。如果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未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达成协议,且对于担保物权没有实质性争议,则依据《民法典》第410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所谓“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指的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中的第7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该程序性质上属于非讼程序。

(2)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那么就不能适用非讼程序,担保物权人就必须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存在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2条,人民法院审查后,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中所谓“实质性争议”应当理解为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2款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2条基本一致,但是其解决的是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形下,如何适用非讼程序和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具体问题。

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第3款,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依据程啸老师授课视频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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