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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九条关于债权的各个部分均受担保物权的担保这一担保物权不可分性

 律师戈哥 2023-07-18 发布于河南

关键词:民法典 民法典担保制度 司法解释 债权各个部分 均受担保物权担保 担保物权不可分性

正文约4805字,建议阅读时间12-13分钟

【条文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的各个部分均受担保物权的担保这一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规定。

【条文概览】

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担保物权仍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各债权人均可根据其享有的债权份额主张行使担保物权,从而形成担保物权的共有状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民法典》第391条的规定,只有在第三人提供担保时,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人才不再对分割出去的债务或者被转让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在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时,即使发生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权人也仍可就全部债权行使担保物权。

【争议观点】

在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情形下,取得债权的各债权人是否均可主张行使担保物权,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407条关于“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的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亦发生移转,仅担保从原债权中分割出来或者被转让的部分债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参照《民法典》第421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即使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也不发生移转,仅担保未被分割或者转让的债权;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担保物权仍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各债权人均可根据其享有的债权份额主张行使担保物权,从而形成担保物权的共有状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的情况下,担保物权是否也要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则担保人不再对分割出去的债务或者被转移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391条的规定,只有在第三人提供担保时,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人才不再对分割出去的债务或者被转让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在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时,即使发生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权人也仍可就全部债权行使担保物权。

【理解与适用】

一、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对担保物权的影响

在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8条的解读中谈到,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担保财产的各个部分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二是主债权的各个部分均被担保物权所担保。第一个方面的内容已在第38条进行阐述,本条涉及的是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第二个方面。

如前所述,尽管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的基本要求,在主债权尚未全部实现的情形下,担保物权也不消灭,仍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但是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并不能推导出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全部内容。例如,《民法典》第407条基于担保物权在移转上的从属性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这一规定显然并不能解决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对担保物权的影响问题。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在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担保物权仍应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各债权人均可以其享有的债权为限向担保人主张行使担保物权。

当然,在担保财产的价值高于全部被担保的债权时,无论哪个债权人主张行使担保物权,均不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但是,在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全部被担保的债权时,各个债权人如何行使担保物权就可能成为一个问题,因为某一债权人如果就担保财产的价值全部受偿,就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我们认为,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在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应认为各债权人依据其债权份额对担保财产共同享有担保物权,即担保物权的按份共有。据此,各债权人只能依据其享有的债权份额主张行使担保物权。也就是说,在担保财产的价值不足以保障全部债权的实现时,各债权人虽然均可请求拍卖、变卖标的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受偿的比例应根据其债权份额确定。例如,被担保的主债权为1000万,其中500万元债权被转让至第三人,第三人主张行使抵押权,但拍卖担保财产所得价款仅为800万元,则该第三人只能对其中的400万元主张优先受偿。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担保物权随主债权的移让而移转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的重要表现,但在最高额抵押中,根据《民法典》第421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发生转让。据此,在最高额担保中,在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如果主债权部分转让,而当事人对此又没有特别约定,则被转让的部分债权将不再作为被担保的债权。问题是,在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如果主债权被分割,是否也应采用类似的处理方式?我们认为,主债权被分割的原因较为复杂,既可能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也可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如果主债权的分割不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则担保物权仍应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但如果主债权被分割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则应参照上述债权部分转让的规则。这也是本条第1款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作为但书的重要原因。

二、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对担保物权的影响

《民法典》第391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无论是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债务还是部分债务,只要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人就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这是关于担保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因为在债务发生转移的情形下,新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同于原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从而可能会损害到担保人的利益:一方面,担保责任是一种或有责任,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性就更小;另一方面,即使债权人通过行使担保物权实现债权,担保人也需要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此时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直接关系到追偿权能否实现。也正因为如此,《民法典》不仅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规定了对担保人进行特别保护,在保证合同中,《民法典》第697条第1款还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391条之所以将主债务被转移对担保物权的影响限制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是因为如果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则即使主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发生转移,也不至于对其造成不利影响。相反,如果此时债务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则对债权人不公平,因为债权人之所以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很可能是因为债务人自己为债务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可见,即使在债务发生转移的情形下,如果原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无论是对债权人还是对债务人,都不会造成不利影响。也就是说,无论是《民法典》第391条还是《民法典》第697条第1款,针对的都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而不包括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人。也正因为如此,《民法典》第69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考虑到《民法典》第391条未就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亦可适用《民法典》第697条第2款。

此外,《民法典》仅就债务移转对担保物权的影响进行了规定,而未就债务被分割对担保物权的影响作出明确规定。对此,我们的意见是,债务被分割通常是基于法律行为发生,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即使债权人对债务被分割表示同意,但担保人未书面表示同意,担保人对被分割出去的债务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就此而言,债务被分割对担保物权的影响应与债务部分转移对担保物权的影响采取相同的规则。

【实务问题】

一、禁止债权转让特约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民法典》第696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民法典》第407条在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的同时,也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无论是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民法典》都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并规定债权人违反该约定转让债权时,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不过,从表述上看,《民法典》第696条第2款规定的是“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这一款,实践中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在债权人违反禁止债权转让的特别约定转让债权时,保证人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当事人之所以约定禁止 债权转让,目的是对特定债权人提供担保,如果债权人发生变化,保证人自然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即使债权人违反禁止债权转让的特别约定转让债权,也仅仅是保证人不对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排除保证人仍须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我们认为,以上两种意见都值得商榷。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即使债权人违反禁止债权转让的特别约定转让债权,也仅仅是对受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不意味着转让方无权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但此时如果转让方已经不再享有债权,自然无法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就此而言,我们认为,在债权人违反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部分转让债权的情形下,转让方仍可以就未转让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此其一。

其二,从实践中的情况看,受让人接受被转让的债权,往往是因为该债权有担保,如果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未向受让人披露其与担保人之间关于禁止转让债权的约定,则可能构成欺诈,受让人可主张撤销债权转让合同;即使不构成欺诈或者受让人的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受让人因无法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而受到损失,也可能会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无论是债权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受欺诈而被撤销还是受让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都可能导致被转让的债权重新再回到转让方。此时,转让方能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至少从《民法典》第696条第2款的文义看,应作肯定回答。

其三,即使债权人违反禁止转让债权的特别约定转让债权,也不排除当事人之间存在回购协议。如果转让方通过回购已被转让的债权,重新成为债权人,则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二、排除担保物权从属性的约定是否具有对抗效力

从内容上看,《民法典》第407条不仅涉及债权人违反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转让债权对担保人责任的影响,还涉及排除担保物权从属性的约定是否具有对抗效力的问题。例如,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如果债权人转让债权,则抵押权不随之移转。当事人之间的此种约定对债权的受让人是否发生效力?

如前所述,从实践的情况看,债权的受让人之所以接受该债权,可能就是因为该债权上存在抵押担保,如果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效力,则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将无法获得应有的保障。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债权的受让人可能无从知晓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约定,除非当事人将该约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因此,我们认为,即使当事人就担保物权在移转上的从属性作出排除约定,但该约定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的,则该约定不能对债权的善意受让人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如果担保人不能举证证明债权的受让人对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知情则此时担保人仍应对债权的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就此而言,本条第1款虽然也将”当事人另有约定"作为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例外情形,但如果该约定未办理登记,则不应赋予其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58-364页。

【特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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