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匠心卓建(三十九)│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公估报告效力认定问题

 律师戈哥 202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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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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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诉B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原告A公司就其指定地址的库存与在售商品,与B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保额1200万元,同时交付保费。

在保险合同期间,保单约定地址仓库发生火灾,库存与在售商品全部烧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原因系电路短路所导致。B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现场查勘,认为属于保险事故,并与A公司共同聘请保险公估人对事故进行查勘定损。后经公估人初步理算,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算金额为77万余元。

B保险公司认为应据此理赔,而A公司则认为其实际损失为500余万元,理算77万余元明显不能弥补其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支付500余万元赔偿款,另外还主张逾期利息20余万元与施救费用6万余元(主要为救火时损坏的卷闸门与清理火场人工费),同时提出重新公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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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2.保险人是否应承担逾期赔偿利息?

3.保险人是否需承担本案施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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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公估机构经过双方授权,意思表示真实,委托真实有效。公估师在定损前出具了《火灾现场残骸数量确定方式确定函》,过程中制作了现场草图、现场查勘记录、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被保险人报损存货摆放图、询问笔录,上述材料均有被保险人签字盖章。

被保险人依据上述材料,详细区分各种受损情况,清点产品数量。对于无残骸可清点产品,通过参考最大摆放量等因素确定损失数量。关于货损单价问题,公估人详细阐述了不采信被保险人提供的进货单的原因,并详细描述了询价过程(全程录音录像)。

另外,A公司在上诉时,提出《公估报告》未装订、落款日期错误、报告主文纸张材质不一致等形式问题。二审法院在审理时一一予以查明。依据上述理由,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公估报告》应当成为裁判依据,不同意A公司提出的重新公估申请。

关于B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赔偿款利息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理赔款未予支付并非保险公司拒绝支付,而是双方就理赔款未达成一致,故无需支付利息。

同时,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施救费用均未予支持,原因是A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为救火时损坏的卷闸门与后期清理火场的人工费。该两项费用均不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B保险公司提交了本案《公估报告》,认为应当以《公估报告》结论作为理赔依据。而A公司则认为该《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应当重新公估。

B保险公司则认为本案公估时间较长原因在于A公司在公估理算过程中故意阻挠公估人员工作,而并非保险人拒不理赔。另外,B保险公司还主张施救费用并未包含在承保范围中,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A公司的诉求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终按照《公估报告》结论判决B保险公司赔付理赔款77万余元、施救费酌情支持2万6千余元,驳回其他诉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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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公估报告》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一、关于公估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

从法律层面来说,《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规章层面来说,中国保险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上述法律与规章,从不同层面对保险公估机构作出规定,确立了保险公估机构在保险事故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方面的独立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法律地位,其出具的报告具备法律效力,其性质等同于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二、关于保险纠纷案件中提出重新评估申请问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诉讼中对保险事故原因或损失有争议的,如保险合同约定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由相应保险公估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或损失评估,该保险公估机构或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双方对鉴定机构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五、适用保险法疑难问题(四)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公估公司是否偏袒保险公司,涉及公估公司的公信力的问题,然而,毕竟保险公估公司是专业的评估公司,而法官并不具备保险公估的专业知识,很难正确判断保险公估报告是否存在问题,同时,重新公估可能难以再现原来的现场,也难以保证后一家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就比前一家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公正。因此,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保险公估报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保险公估报告,即原则上不能轻易否认保险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不允许重新评估。

上述两个省高院意见指出,保险公估报告,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

三、即便是存在上述法律法规,对于公估报告仍然需要从严进行审查

本案中,法院不仅审查了公估机构是否经过双方委托、委托是否真实有效、其清点与定价过程是否合理且详细描述、清点方式是否得到双方确认等问题,还就《公估报告》为何没有装订、落款日期为何出错、报告主文纸张材质为何不统一等极为细致的问题进行调查。反映出法院对于《公估报告》极为细致的审查思路,应当引起保险合同各方以及公估机构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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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匠心卓建》是卓建律师的第一本经典案例集,收录了自2007年卓建律师事务所创所以来,卓建律师亲自办理和总结的部分经典案例。全书分八大篇章,分别为公司法案例篇、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案例篇、知识产权案例篇、金融保险案例篇、劳动人事案例篇、刑事案例篇、行政诉讼案例以及其他争议案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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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匠心卓建》编委会

主      编  张斌

副  主  编  金振朝00杨林00王志强

编委会成员  朱凯旋00罗梨花00吴疆00钟燕军

王茜00毛晶晶00徐凯00王岭  刘伟  0 0

唐本全00陈意佳00沈冬璇00段璟逸

萧明皓00谢柳思00李国民00贾春平  

编     辑: 汪思明

 

【温馨提示】鉴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个案裁判结论不具备普遍适用性。《匠心卓建》系列文章的定稿时间为2019年8月,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至发布时部分法律法律规或已修订、更新、废止,收录的相关案例可能因为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其观点或结论亦可能随之发生变化。读者在阅读时请予留意,如有疑问,欢迎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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