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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建筑工程一切险常见争议与法律对策 —— 基于33个典型判例的案例研究​

 建纬律师 2022-06-29 发布于上海

王民 博士 高级顾问

具有保险、法律与管理学复合型教育背景,法国尼斯大学工商管理博士,美国南加州大学法学硕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南开大学经济学学士,曾服务于若干家国际领先保险与再保险公司,具有十七年保险业务管理经验与多项国际领先保险职业资格(CPCU, RPLU, FLMI, ANZIIF(Fellow), ARM, ARe),在责任保险、再保险与涉外保险方面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

主要服务领域:保险与再保险、家族办公室、ESG

刘伟 专职律师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 英语专业本科

南开大学  法律硕士

TEM8英语专八证书、AMAC基金从业资格

刘伟律师在加入建纬之前,曾就职于某私募基金公司担任内部法务职位,有私募投资类基金管理人登记专项及后续合规事务管理经验,后入职某大型律师事务所,参与多起资管、私募基金、保险产品纠纷的诉讼和仲裁。

主要服务领域:保险与再保险、投融资、ESG。

摘要:建筑工程一切险是最常见的工程保险,因为其承保的保险标的大部分都裸露于风险中,施工期一般较长,同时在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始终处于动态过程,各种风险因素错综复杂,风险程度不定,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往往产生较多的索赔争议。本文首先基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纠纷的大数据分析选取了部分高院及最高院的典型判例,然后整理并分析了在司法实践中建筑工程一切险实务中常见的争议问题与裁判观点,最后针对此类问题从保险人与投保企业两个角度分别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与风控建议。

关键词:建筑工程一切险 常见争议 法律对策

一、建筑工程一切险纠纷大数据分析

建筑工程一切险是针对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和依法应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提供保障的一种综合性工程保险。尽管含有“一切”二字,但并不意味着该险种可以转移一切风险,补偿一切损失。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会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免除责任等双方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而保险合同主体,即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对于合同条款约定及合同义务的履行往往产生理解上的分歧,从而导致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争议。

本文以ALPHA为数据采样库,通过搜索关键字“建筑工程一切险”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类”,共查询到364条公开案例,采样更新时间到2022年6月9日。以下是近年来建筑工程一切险案件的三大发展趋势:

(一)  案件数量

从以下时间分析可视化可知,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财产险类合同纠纷数量从2013年开始呈逐年上升趋势,在2020年达到顶峰后,在2021年略有下降,针对该下降趋势,笔者认为一方面可能是因为近两年新冠疫情对经济和工程项目停工等多方位的影响;另一方面可能因为涉及到案件审理期限的因素,部分案件或尚处于审理当中,未予公开上传。

(二)  行业分布

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相关的财产保险纠纷中,金融行业的案件数量位居第一,建筑行业次之,导致该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保险纠纷本质上属于金融行业纠纷,另一方面也是由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范围较广的特点决定,即随着工程项目融资途径的多元化发展,融资单位如贷款银行或个人投资者也可以成为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

(三)  审理程序及期限的分布

在采样数据的364个案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案件进入到法院的二审程序,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为159天。从二审的裁判结果来看,案件维持原判的概率为74%,直接改判的概率为22%,发回重审的概率为1.5%。

二、建筑工程一切险常见争议与裁判规则

鉴于文本有限和案例的参考价值,本文仅选取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33个案例作为本次案例研究对象。

在该33个案例中,法院审理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主要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保险责任范围、损失赔偿范围、免责条款适用、公估报告的效力、被保险人违反义务、管辖争议以及保险人迟延支付理赔金的利息等七个方面,以下本文将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总结分析。

(一)  保险责任范围的争议

1.   “一切险”是否承保一切风险?

如文章开篇所讲,“一切险”并非承保建筑项目中所有的风险,依据保险合同的通常约定及日常经验法则,建筑工程一切险一般承保在整个施工期间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人为可控原因造成的损失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可能会引起争议。

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3210号案例中,

法院认为,从《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具体分析来看,造成本次事故原因与被保险人作为项目建设单位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有关属于能够通过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措施和制度,严格监督和管理工作人员等人为可控因素予以避免的情况,并非“不可预料”以及“无法控制”的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因此该人为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对于上述法院的裁判观点,笔者认为可能加重了投保企业对于意外事故的举证责任,因为很多建筑施工意外事故难免会有人为因素,意外事故是否属于人为可控因素可以避免的事故难以明确判断。我们认为,对于“人为可控因素”导致的意外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对被保险人赋予过高的举证义务,而应由保险人根据有关免责条款通过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主张免责。

2. “意外事故”是否必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往往就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事故”,或即使属于“意外事故”,但与工程项目的关联性强弱而产生争议,而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的“意外事故”及保险责任的认定,须结合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要素和环节进行综合分析

如在案件(2020)赣民申266号中:【保险人认为】“爆炸”只是爆破施工过程中呈现出来的一种施工状态,并不是涉案事故(附近农村房屋裂缝)发生的原因,涉案事故是一起因被申请人违法施工引发的人为安全事故并非意外事故【修水县杭口镇政府】先后两次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农户房屋的损害原因、受损程度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房屋裂缝情况属于温度收缩引起,属非荷载裂缝,但爆破震动对房屋裂缝有一定影响,有直接因果关系。【法院认为】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采信,且爆破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审批手续,在作业中也无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因此,对于爆破产生的房屋损害后果,属于无法预料的,应认定为意外事故。

此外,意外事故与工程项目的关联性分析上也体现在案件(2020)吉民申1794号中。案外人因驾驶摩托车进入路桥公司施工地点的断水沟内死亡,在前置案例裁判中,法院判决路桥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死者家属25万元。

路桥公司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人】认为该交通事故不属于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作为意外事故的一种,是否与工程直接相关,应当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确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亦未明确将交通事故作为责任免除的原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路桥公司在道路、桥梁施工作业过程中未按国家标准及行业规范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是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系与工程作业直接相关,属于保险范围。

3.  关于“自然灾害”的相关认定

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的相关保险合同中,通常会在“释义”条款部分给出“地震”、“海啸”、“暴雨”、“暴雪”等术语的定义,大多法院在认定自然灾害时会根据保险合同中的术语定义进行裁判,如在案件(2019)陕民终597号中,【法院认为】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到33毫米,构成暴雨的范畴,属于保险事故;

然而也有部分法院并不完全根据保险合同的术语解释进行裁判,如在案件(2015)青民二终字第70号中,保险合同约定“暴雪”是指降雪量大于或等于6毫米。而实际降雪量未达到该标准。

【被保险人认为】根据气象局的证据,证明损失是由于降雪造成的,应当由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合同中对暴雪的定义有违单方意思表示,属于格式合同不利于投保方,该定义不适用。【保险人】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此次降雪并没有构成“暴雪”的程度,不属于责任范围。【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暴风”、“暴雪”赔偿责任格式条款,限缩了保险人理赔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违背了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衡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

笔者对该案件中法院观点持保留态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对于“衡平原则”的适用,应在条款适用前后约定矛盾或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进行适用。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对有关保单定义有不同理解,法院应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不是直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4.  理赔中的“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指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按照近因原则,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应负赔偿(给付)责任。在多重原因引发事故后,法院往往遵循近因原则,对案件加以审理。

如在案件(2019)陕民终597号中,保险人认为】案涉水毁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对溢洪道进行人为泄洪导致,人为泄洪行为在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发生。【法院认为】人为泄洪行为发生的原因在于连续的强降雨天气导致,尽管水毁事故当天没有发生暴雨天气,但此前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到33毫米,构成暴雨的范畴,因此,该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暴雨天气所致,属于保险事故。

5.  “保险标的”的具体判断

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合同中,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工地范围内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这项条款明确了保险项目承保的保险标的。那么针对未列入明细表的项目,法院倾向于认为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也提醒投保人在确定保险标的时,应对承建项目进行充分的理解和考量,以免遗漏重要项目。

在案件(2014)青民二终字第56号中,法院认为】,案涉投保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详细列举了所需完成的工程包括路基、路面、桥梁、涵洞等总价合计515,953,000元的全部工程项目。不能因修建黄河大桥必须要修建围堰,且威远公司确实修建了围堰及围堰便道为由,认为围堰及围堰便道属于承保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实操中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的项目明细表一般只列明最后的永久工程项目,如厂房、汽轮机组、码头等,不会单列临时工程和临时设施,如围堰或围堰便道等。笔者认为,临时工程的价值最后一般都分摊到永久工程的价值里,如果项目总投保金额是按照工程全部造价投保(已包含临时工程价值),那么临时工程应属于已承保的保险标的范围。

6.  对于同一种损失费用的定性问题

建筑工程项目中,在对于同一种损失费用的定性上,如“清理滑坡堆积体费用属于施救费用还是清理残骸费用?” 、“抢险费用是否属于施救费用?”这些问题上,保险合同双方往往持有不同的观点,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条款中,往往将施救费用列为保险责任范围,而清理残骸费用不属于保险标的,这也导致双方依据不同的合同条款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常见的施救费用和清理残骸费用条款如下截图所示:

如在案件(2018)陕民申550号中,【被保险人主张】清理滑坡堆积体是为了减少自然灾害对路面造成的损失,属于承保责任范围应适用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的约定施救费用。【保险人认为】清除堆积体费用属于涉案保险条款中的清除残骸费用,而该费用需投保人特别约定方能生效。投保人没有投保清理残骸费用,故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法院认为】从上述双方主张的两个条款来看,能够涵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思解释,故,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1]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兴达公司的解释。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作为主要裁决依据的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前提是,对于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而在本案中,应首先厘清的问题是“清理滑坡堆积体属于施救费用还是清理残骸费用?”对“清理堆积体的费用”进行定性,如该堆积体的继续存在是否会对工程项目造成进一步的损失,而构成施救费用;或者损失已经固定,工程已经完成,堆积体仅仅构成残骸。之后,再根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判定保险责任,这样说理更加充分一点。

此外,在案件(2008)浙民二终字第203号中,【保险人认为】冲坑的部位在河床,并非在建工程,不在保险范围。【法院认为】虽然冲坑部位位于河床,但如不及时进行抢修,则水流能直接通过泄洪闸防渗墙的掏洞而掏空闸室底部的砂砾卵石,导致泄洪闸防渗墙失去保证闸坝不渗漏水的作用,并危及大坝安全。该行为系消除危险、防止损失扩大,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正当合同义务的履行,对此产生的费用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

(二)  损失赔偿范围的争议

1.   对实际损失提供充分的客观证明材料

当事人双方对损失范围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下,通常会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出具相应的公估报告或鉴定意见,若当事人对鉴定报告中理赔的损失部分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向法院提出请求。

如在案件(2017)最高法民申5103号中,公估报告对钻井锤头打捞费用性质不能确定。

【被保险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钻机锤头正常钻进的施工事实,锤头打捞费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且打捞锤头对原井桩进行施救的行为确属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措施。

【保险人认为】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器具、机械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锤头属于施工器具,不在保险范围内,故打捞锤头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六部分第二条第3款约定:“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被告)可予以赔偿”,支持被保险人的主张。

2.   对于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仍应履行及时通知义务。

对于实际存在的损失,被保险人不仅要举证该损失客观存在的事实,仍应及时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

如在案件(2015)甘民二终字第219号中,保险合同《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四十二条之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浙河公司应当履行合理减损、及时通知保险人、保护现场协助查勘等义务,否则保险人中华财险公司对扩大及无法确认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浙河公司对前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实际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一年后,保险人无法进行损失勘查【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该两次事故的处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在案件(2017)甘民终124号中,涉案保险条款约定:“……但仅限于连续停工不超过3个月的工程部分,并且被保险人在发生停工时,必须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在发生停工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书面告知义务,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法院认为】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赔偿,故对其要求保险人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  免责条款适用的争议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免责条款的争议通常集中在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即使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盖章,但若保险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已经口头或书面尽到提示、说明、解释义务的,该条款对于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如在案件(2020)京民申2856号中,尽管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进行盖章,但对于免赔率的条款,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法院未能支持保险人的观点。同时,在案件(2019)苏民申3040号中,根据案涉保险单所附的一切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2]约定,渐变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但是因保险人为对该项原因未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故法院最终判决保险人承担因水流冲刷渐变造成的损失。

(四)  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对于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产生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程序性要求和资质要求

对于委托第三方独立的评估机构,首先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单方委托的机构出具的报告不必然发生效力。

在案件(2014)甘民二终字第34号中,【保险人】单方委托了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核损理算,并形成公估报告,【被保险人主张】该公估报告对其不发生效力,不能作定案依据。【法院】采信了被保险人的观点,后在审理中另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进行核算理赔款。

同时,在案件(2017)最高法民申1972号中,法院也持有同样的观点,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具有保险公估从业资质的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泛华公估公司分别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和评估。三份保险公估报告作出后,两家公估机构均委派公估师出庭接受质询,符合法律规定。三份保险公估报告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确定保险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

此外,在对公估公司的资质要求上,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并未限制评估机构仅限于保险公估公司,非保险公估公司在法定程序下所做的损失鉴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观点在案件(2019)粤民申9403号中,也得到进一步确认。

2. 内容要求

公估报告对于无法确认的损失,可以在报告中明确提出,并由法院进行进一步的酌定,若该部分不确定性的损失金额或事故原因,系当事人一方因主观原因不配合提供全部或部分材料的,那么法院往往裁判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在案件(2014)川民终字第354号中,【被保险人认为】公估报告在作为一审证据出示前,并未见过,且公估报告为中期报告而且非最终的报告,其中对认定的损失不是少赔就是不赔,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并在一审阶段要求解除对评估机构的委托。【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其不负责赔偿。首先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3],被保险人应当编制完备的工程度汛措施以及度汛方案,但至今仍未提供,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单方解除委托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公估委托合同》解除的后果。《公估报告》系中期报告是事实,但系被保险人原因造成,公估公司多次书面和电话方式要求被保险人提交相关完整资料,被保险人一直回避和拖延是造成无法出具最终公估报告的根本原因。公估公司依据双方签字的《查勘记录表》作为定损基础资料,并无不当。

3. 鉴定结果的依据应经双方质证予以确定

公估报告鉴定的依据或勘查事实应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

在案件(2014)川民终字第354号中,【法院认为】 “公估公司依据双方签字的《查勘记录表》作为定损基础资料,并无不当”。

同时,在案件(2014)豫法民提字第158号中,【保险人】认为水毁工程数量,仅是依据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水毁工程数量确定,正开评估公司未到实地勘测,也没有经双方共同确认,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保险人认为】正开评估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对于勘查数额发生争议最后由监理公司提供,并无不当。【法院认为】正开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未经质证,淮阳财险公司对该评估公司跨领域鉴定问题亦提出异议,原判认定财产损失的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五)  被保险人违反义务的争议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如果违反了相关义务,则会对其产生不利法律后果,对此保险合同双方往往会产生争议。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案件(2019)粤民申9403号中,因涉案的立交工程项目中的电线线路迁移属于特种作业,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均需要具备相应的电力施工资质。然而贵州公路公司实际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电力施工团队,导致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明显增加,【保险人认为】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法院】也支持了保险人的主张。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在案件(2015)甘民二终字第219号中,对于【被保险人】主张的第五次坍塌事故,【保险人认为】其属于第四次塌方事故的扩大损失而不予赔偿,且在第五次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已经向浙河公司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对工程安全隐患整改建议书》,但浙河公司拒不采纳整改措施。【法院认为】依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四十二条之约定[4],支持了保险人的主张,不予赔偿第五次事故的损失。

(六) 保险合同管辖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标的不等同于保险标的物,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物一般为整个建筑工程。因此,被告住所地和建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对于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纠纷有管辖权

在案件(2013)川民终字第475号中,【保险人】认为本案路桥公司是基于三者责任保险理赔与上诉人产生纠纷,而非基于“保险标的物”本身的理赔纠纷,争议的法律关系和基础是“三者责任保险”,而非针对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路桥公司提起诉讼索要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损失费等四项诉求,是基于建筑工程一切险,该保险是以投保人路桥公司的整个建筑工程为保险标的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法院具备管辖权。

对于铁路相关的建筑工程保险合同纠纷,尽管实务界持有的观点不一,但在本次采样的案例中,法院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5],裁定与铁路工程相关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由具有管辖权的铁路法院进行专门管辖,如案件(2018)鲁民辖终180号和(2020)赣民辖终2号。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双方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书面约定管辖法院。

(七) 保险机构迟延支付理赔金的利息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迟延支付理赔金的利息问题,多源于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6]规定的保险人的“先行支付”义务,该制度进一步规范了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强调了保护被保险人权利的重要性。除了法律规定外,保险合同当事人也在保险条款中再次明确保险人的该等义务。

如在案件(2017)最高法民申5103号中,保险人因未能与被保险人就申请理赔的损失项和范围达成一致,故拖延支付。法院也根据涉案合同中“当发生本保单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提出申请,本公司可以预先支付部分赔款,金额限于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50%”的约定,认定保险人应支付迟延付款的损失。

同时,在案件(2014)甘民二终字第34号中,保险合同扩展条款“预付赔款条款”约定:“当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责任明确但又未及时结案的,保险人按被保险人要求预先支付赔款于被保险人,其比例为已确认损失赔偿金额的50%。待最终结案之后,按实际赔偿总数,多退少补。”保险事故发生后,福建一公司在2011年7月向保险人提交理赔申请,但两年后,保险人仍迟迟不履行该义务,法院认为保险人有违保险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其承担迟延付款损失。

然而,值得关注的是,陕西高院和甘肃高院在类似案件中持有不同的裁判观点。甘肃高院在(2017)甘民终111号中认为,若保险合同双方未约定提交理赔申请资料范围的,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提交资料不全为由拒绝履行先行赔付义务。但在(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43号中,陕西高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自完整的索赔材料签收之日起,开始计算结案时限,每超一日按应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保险事故发生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未能及时提交完整的索赔材料,故中铁十一局一公司要求保险人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81万元,依据不足。

对比(2017)甘民终111号和(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43号两案件,笔者倾向于认同甘肃高院的裁判观点,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先行支付”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保险人应发挥保险在分散被保险人风险、恢复其生产经营或提供其生活保障方面的积极作用,充分发挥保险“救危济困”的保障作用。

三、法律对策与风控建议

基于上文对建筑工程一切险中常见争议问题产生的原因与裁判观点的分析总结,笔者试分别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不同角度给出有针对性的法律对策与风控建议,以期能尽量减少保险合同纠纷,从而发挥建筑工程一切险在工程风险转移上的积极作用。

(一)给保险人的建议

1、保险人应依法做好“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以免产生免责条款无效的后果。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建议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文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2、保险人应本着诚信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及时核定损失与及时赔付的义务。在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通知后,如有需要委托保险公估人,应尽可能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由保险合同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保险公估人进行查勘定损工作。保险人应在合同中提前约定清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交的证明材料,在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保险人应及时履行有关赔付义务,避免因迟延支付赔款而产生额外的利息损失。

(二)给投保企业的建议

1、建设单位或承包商等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企业应充分了解投保工程项目中可能涉及到的风险类型及保险标的范围(例如临时工程),以便在订立合同阶段,能够全面地将工程项目中的风险标的列入承保范围,必要时可以在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向保险人要求增加有关扩展条款(例如清理残骸费用扩展)以减少后期的理赔争议。

2、投保企业在正式订立合同之时,应就保险人询问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问题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报价应要求保险人提供所有适用的保险合同条款并对于免责条款提示与明确说明,对于仍不理解的条款或问题,可以在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专业律师的协助下与保险人充分沟通以免对合同条款产生理解的偏差。

3、 投保企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发现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做好有关的防灾防损工作。

4、投保企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对于保险人单方委派的保险公估人在查勘定损中所要求确认的重要事实与依据,应谨慎核查确认或提供材料,并做好充分的证据留痕工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考虑及时地委托保险专业律师对后续索赔工作进行指导,以免其处于索赔不利地位,确保最大程度地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


[1]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 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3]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在建设有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时,应当根据项目法人编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应的度汛方案,报项目法人批准;涉及防汛调度或者影响其他工程、设施度汛安全的,由项目法人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4] 《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6]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END

作者 | 王民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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