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文所述,在S基金交易中,S基金的尽职调查对象通常包括S基金交易的标的(子基金)、子基金的投资标的(投资组合)、子基金的管理人(GP)和子基金份额的持有方(LP)。当转让方LP/子基金管理人GP特别强势或者出于合规目的的考虑,S基金交易中还可能出现对S基金(基金份额的受让方)的反向尽职调查。 基金份额交易根据不同条件,又可以分为不同交易模式,如下:
针对不同的交易模式,尽职调查的侧重点也会不同,但基金份额交易需关注点更为全面一些,投资组合交易模式将在本文“子基金的投资标的”部分提及,供各位参考。 (一)业务及规章制度文件
(二)基金资料
(三)基础法律资料
针对子基金的投资标的,可以存在S基金的另一种交易模式,即为投资组合,在该模式与基金份额交易模式不同,S基金将成为投资组合的直接股东。这时需特别关注投资组合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的相关约定,特别是S基金受让子基金的投资组合股权,是否需要投资组合及其其他股东的同意(如投资组合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等),相关方是否均会同意S基金承继子基金在投资组合中的各项优先性权利。
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36号令”)第七十八条:“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该种情况下合伙型基金本身不作为国有股东认定,但是对于合伙型基金中的国有LP的转让财产份额36号令没有约定,在监管部门没有规定或细则出台之前,仍应适用32号令所规定的审批、评估和进场程序。 若标的份额存在瑕疵仍受让的,则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在转让协议中明确S基金作为受让方是否承担转让方逾期出资行为导致的违约金、转让方违约行为衍生出的表决权限制、投资收益分配扣减及其他责任,并在“陈述与保证”条款中进一步界定相关权责。 转让双方对于标的份额的交割截点因合同约定而不同,如以转让协议生效、转让价款首期或全部支付完毕、新合伙协议签署、工商登记变更完成等作为受让方对转让方标的份额转让的交割完成标准,协议主体有必要对交割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合伙企业缺失合伙人名册或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等而引发的份额转让争议。 ![]() ![]() 陈述和保证/承诺条款可结合约定解除权、违约责任等内容共同起到控制整体交易前后风险的作用,如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若触发约定解除协议情形、条件或期限的,则协议主体有权解除协议,并明确非违约方无需承担责任。 以上,是本人根据以往工作经验做的复盘和总结,希望可以与各位交流学习,并欢迎指导指正。 ![]() 全文完,如果看到这里,觉得还不错,请随手点个赞和“在看”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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