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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篇: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一案辩护词

 李煜律师 2021-11-25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一审的辩护人。经庭前会见、阅卷和参加庭审,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并依法采纳。

一、关于本案定性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案件认定为诈骗罪不持异议。

二、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

公诉机关认定姚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679432元,个人名下金额为277028元。

辩护人认为:1.对于涉案金额,由于公诉机关在举证阶段并未完全向法庭展示上述金额得出的全过程,说明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对于金额亦缺乏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因此应由合议庭进一步核实确认。

2.对于姚某某个人名下金额不能认定为277028元,分述如下:

(1)以话务员工号下的金额作为其个人金额的认定方法不合理,也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卷材料显示,涉案公司将公司话务员分在A-E组,每个业务员都有工号。但在业务开展中,存在主管挂号、老员工帮助的客观情况,因此实际记在话务员名下的业务金额并非全部由该业务员自己完成。作为认定个人名下金额的基本事实,应查清其实际完成的金额,在其有明显的诈骗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诈骗行为所取得的个人营业额来计算。如果将其他人挂在其名下的金额计入个人金额,等于是对公司、本组的营业额负责,这是不科学合理的。在证据标准上,应以其实际诈骗的被害人笔录对应,逐一找被害人和被告人核实,再结合书证显示的情况,能够印证的则认定,不能印证的剔除。仅以书证显示的名下金额作为实际从事的业务金额不符合刑诉法证据的证明标准。

(2)证据印证证实名下5万多元应扣除。被害人所做的笔录证实,其所受骗5万余元系名为姚某某,实际是业务主管吴某某帮助下完成。姚某某在2016年1月21日所作的笔录中供认:“我记得有5万多点的,但是这个客户我记得是主管吴某某帮我的,我自己不是很会说。”吴某某也供述过帮助姚某某做过这笔5万多元的单子。上述三份证据能够印证,足以确认。

(3)应以姚本人确认的16万元作为其名下实际金额。对于个人实际所做的业务,姚本人曾有过清楚的供认是平均每个月做1、2万的营业额,共16万多元。如以公诉机关确认的2015年6月9日姚开始接触2次话术算起,至其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共7个半月多277028元,每月平均36936元,与事实不符,也得不到证据支持。

三、关于犯罪情节

1.被告人构成自首。理由是:(1)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9日组织抓捕,姚某某在公司上班时被抓获,此时公安机关只是掌握了报案人对公司涉嫌诈骗的报案线索,并不掌握姚个人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2)姚被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对于涉案人员分开关押,同时调查,在姚交代前并无其他人供述过,公安机关仍未掌握姚个人诈骗的事实。此后,其在公安人员第一次找其谈话时就主动、如实供认自己参与公司违法犯罪的事实,体现了其自愿主动、配合办案的认罪态度。(3)姚某某作为平台职员,其归案的主动性、如实性的认定标准要远远低于公司主管以上人员。(4)对于姚本人是不了解公安机关是否掌握其犯罪事实,其能够在第一次对其询问时主动交代,从嫌疑人的角度是完全具有主动自觉性的。(5)认定自首的自动性不能拘泥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名称是否投案经过,谈话笔录,也不能只看是不是抓获还是投案,归案重点要看实际上嫌疑人是否“归”,即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刑事处分的风险之下,重在认罪、悔罪,通过自己的供认将个人引入刑事诉讼程序中去。(6)姚归案后多次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符合如实供述的要求。

2.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按照实际作用应减轻处罚。

(1)被告人在该公司中只是普通业务员,不是组长以上职务,在公司内部是按照公司老板、主管、组长等人的安排被动工作;其不是诈骗案的组织者、出资人和主要责任人,应认定为从犯。(2)按照其实际作用,应减轻处罚,并在量刑中体现区别其他涉案人员的刑罚尺度。

3. 主观恶性较小。仅获取工资,实际获利较小,涉世未深,社会经验缺乏,法律意识淡薄等酌定情节。

4.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交代态度较好。

5.生活在皖北农村,家庭困难,父母勉强维持生计,还有妹妹在上学,老人需要赡养。恳请合议庭给其机会,让其早日尽家庭义务,赡养老人。

四、量刑意见

1.综合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3年有期徒刑。

2.被告人真诚悔罪,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小,其未大学毕业即误入犯罪团伙,宜对其社区开展矫正,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3.因此,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对其缓期执行。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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