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工商登记;实际出资;实际经营管理;代持股协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2013)民申字第1406号;(2016)最高法民申238号;(2015)民申字第1671号;(2019)最高法民申5080号;(2019)最高法民终568号 商事实践中,基于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股权代持等交易安排,常常出现股权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由此引发内外部股东资格认定的诸多纠纷。通过检索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法院据以认定股东资格的常见考量因素有以下五点: 1. 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作为股权状态的公示,是认定股权权属及股东资格的最直接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权利公示外观,否则法院一般应以工商登记来认定股权权属及股东资格。 2. 公司章程 股东姓名或名称系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公司章程的记载情况是股东资格确认的主要依据之一。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将公司章程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 3. 实际出资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实际出资情况也是考量股东资格的重要审查要素。例如:在(2013)民申字第140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推翻工商登记记录的重要参考因素为实际出资人,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对于股权归属产生争议,应该首先按照公司法固定审查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在(2016)最高法民申23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在(2015)民申字第167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隐名股东主张其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须证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关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约定,并根据约定向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4. 参与经营管理 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是认定股权归属的常见审查要素。在(2019)最高法民申508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高文杰的出资行为已完成验资和工商登记,高文杰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熙海公司的公司章程,且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熙海公司的经营管理,确认高文杰在熙海公司的股东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5. 代持股的意思表示 依据代持关系来认定股权归属,是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资格的最常见因素。对于隐名股东而言,欲主张其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须证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关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代持协议。在(2019)最高法民终568号裁判案例中,最高院认为:隐名股东若想主张投资权益,除已实际出资外,还应与名义股东达成了享有投资权益的明确合意。仅有出资行为而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明确的代持合意,亦难以认定“出资款”的性质及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多样,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在于前述多种因素之间可能存在相互对立冲突的情况,此时就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股东资格认定是优势证据的博弈,有利证据的搜集梳理、优势证据的论证分析也是律师博弈的空间。 关键词:定向减资;一致同意;《公司法》第43条;(2018)沪01民终11780号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九民纪要》颁行前,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有两种:一是在公司进入到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要求股东就认缴出资承担责任;二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在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此处“尚未缴纳的出资”就包括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除上述两种公司主体即将丧失的情形之外,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并未区分责任基础是已缴出资或是未缴出资,即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与其认缴出资的期限无关,即便认缴出资未到期,股东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2018)豫0811民初963号案件中,法院即持此种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除了前述《企业破产法》第35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所规定的加速到期情形之外,股东认缴出资不得任意加速到期。 对此问题,《九民纪要》定纷止争,其中第6条针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采折衷观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基于以上规定,一般情形下,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两种例外情形分别是:执行程序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债务产生后,再去故意延长股东出资的认缴期限。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常见公司规章中包含对公司员工实施罚款的制度,其正当性本质上来源于员工事先的同意,那么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可决议对股东进行罚款,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公司法》第37条第(一)至第(十)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以罚款的内容,亦能印证。因此,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 另一方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既赋予股东权利,亦使股东承担义务,是股东在公司的行为准则,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人合性,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签字股东均应当遵守。 2012年第10期(总第19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案号:(2010)鼓商初字第174号】对此问题的观点是:“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本期审核人:徐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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