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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结算

 whoyzz 2021-11-28

本文作者:建设工程部-吴松桓

在建设工程实务当中,承包方主要目的是获得相应的工程款,而工程款的获得离不开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对工程价款的结算。

一、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结算款直接反映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建设工程结算的依据

根据《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该规定有两个含义:第一,建设工程的造价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对于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合同的,中标金额即为合同价款。可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基本依据就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前提是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招标投标文件的基本内容。

即使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依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发、承包双方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其他可依据的材料进行协商处理。

三、结算协议

结算协议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就结算款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的书面文件,对工程价款、双方债权债务等产生巨大的影响,故双方应防止因下列事由导致结算协议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

(1)签约主体不适格或无授权

签约主体不适格或者未经授权,可能产生结算协议未成立或者无效的后果。当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打算否认结算协议的效力,常会以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的人员无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加盖的公章非当事人印章等进行否认。《民法典》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工程实践中,要注重对协议签约主体的审查。

(2)结算形式不符

一是结算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如合同约定结算协议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实际上结算协议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二是结算形式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或者行业惯例:工程结算通常是先由承包人自行编制结算,加盖印章后提交发包人审核,后由双方共同确认。如果结算报告系由发包人以承包人名义编制并加盖印章而成,则显然无法体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对结算有协商一致。则结算报告无法达到能采信的程度。这时关于结算报告的效力会从报告形成的背景、用途、时间等进行综合考量。

(3)结算内容虚假

结算内容虚假一般指结算协议内容不是发包方、承包方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实际事实不符。这一般体现在发包方、承包方双方之间故意伪造结算协议,这就违反了《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发包方、承包方合谋签订虚假协议用于非法目的,如故意降低结算金额以达到偷税漏税的目的等,这就违反了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除了结算内容虚假导致无效后,结算协议还会因为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无效。

(4)结算协议除了因上述情形导致无效后,还会因基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被撤销。但是在实务中,证明结算协议中存在前述情形是比较困难的,如实践中常有当事人以自行委托的单方审价报告或者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方式,希望以此来否认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但往往效果不佳。工程造价是市场价、协商价,具有特定性和排他性。结算款是双方反复协商后的结果,不能在结算完成后以他人的价格更为优惠、成交价高于市场价等方法,来主张结算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显示公平”等情形可以撤销。

但是如果自己属于被欺诈/胁迫等的一方,应注意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根据《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工程价款结算在整个建设工程中属于较为重要的一环,双方应审慎对待,对于因结算签订的各种文件,双应更应注意仔细审查和考虑,防止因文件的效力存在瑕疵导致自身权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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