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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重整中债务人的自行管理制度

 太阳风869 202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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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

破产重整是指对可能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使得企业摆脱财务困境,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重整期间,对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业务经营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另一种是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进行管理。我国《企业破产法》也对上述两种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制,本文主要就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展开讨论。

01

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由此得出,我国立法中确立了以管理人管理为原则,以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例外的管理制度。但《企业破产法》也只是简单提出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可申请自行管理,《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如何适用给出详细的规制。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111条对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条件进一步作出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就此,对于债务人可进行自行管理的条件有了初步规制,使得在实践中如何适用该制度有了实操性。

02

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适用现状

经笔者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通过高级检索方式以“自行管理”为关键词检索2021年有关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文书,经初步整理,2021年已公开的经法院准许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进行营业事务的有19件。在上述案件中,绝大多数债务人均是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申请自行管理;也不乏有债务人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进行预重整,早已作出自行管理的构想,故在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同日即申请自行管理,法院于同日决定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例如东方时代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5月26日进入预重整程序,2021年10月27日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同日即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法院于同日做出决定准许;还有少部分债务人为破产清算转入破产重整程序,例如芜湖天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后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投票表决通过了《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债务人自营的报告》并向法院申请自行管理。由此可见,无论是直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还是由预重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还是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程序,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的时间均是在受理破产重整之后,那么这个申请时间是否合理,笔者在此提出疑问。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73条的规定内在逻辑在于法院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必须要在受理破产重整后,而非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必须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后。《九民纪要》第111条第二款也规定: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故债务人实际上可以在递交破产重整申请时同时递交自行管理申请,法院一同进行审查,能够节约司法成本,实际上审查是否受理破产重整和批准自行管理存在相通性,一同审查能够有效提升效率。

另外,笔者还发现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往往属于需要较强专业性的行业,例如房地产开发、制药、能源、化工能行业,其申请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①公司机构健全,且正常有效运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稳定;②因企业所涉行业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原管理团队更熟悉企业运营模式,更能够洞悉行业信息,更利于公司持续平稳经营及财产保值,更有利于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③由企业自行管理更有利于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发挥自身优势,配合推动破产重整程序,减少管理人用于熟悉公司业务及运营的时间成本。

最后,通过研究上述19个法院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文书可以发现,在实务中,虽然自行管理的申请主体为债务人,但是在法院审查是否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时,管理人的意见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例如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云南师宗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法院在决定书中均指出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已经过管理人审查或在债务人申请前管理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同意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相关文件,由此可见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后会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进行评估,管理人的评估除了考虑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层稳定性、债权人意见外,意向投资人的意见也是管理人的重点考虑因素,因为债务人是否能够在困境中更生取决于意向投资人最终是否参与重整,而由债务人自行管理需要意向投资人与债务人之间建立较高的信任度,所以为了保证破产重整顺利进行,征询意向投资人意见也是必不可少的。

03

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优势

重整制度的设立目的就在于挽救陷入困境的企业,通过对于企业资产进行优化重组,促进企业恢复生产经营,从而使得企业走出破产困境。那么我们不得不提问,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在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之时便会指定管理人对企业进行管理,在已经有管理人的情况下为何还需要设置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债务人自行管理相较于管理人进行管理所具有的优势进行讨论:

1.债务人对其所在的行业领域更具专业优势

从实践来看,申请破产重整的企业往往都是大中型企业,这种企业往往有自身的合作资源和行业积累,再进一步来说,会选择申请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往往是处于某种具有较强专业性行业的大中型企业,例如前文所述的房地产领域、能源、制药等领域。债务人能够立足于该行业,往往得益于其较强的专业能力甚至一定的品牌效应,而且其具备管理团队自身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成熟的管理方案及运营模式,在所处领域有较为丰富的经验,能够更快地洞悉市场动向,把握市场机遇,这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先天优势。而法院指定的管理人通常局限于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虽然其在法律问题解决和财产处理及分配方面相较于债务人更专业,但是劣势也是显而易见的,要求长期从事服务业的中介结构在短时间内凭空获得管理能力与经营能力替代原企业管理层发号施令维持企业经营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如此要求管理人过于苛刻。同时,对于管理人来说如何协调债务人管理层及员工,并且进行接洽融合也是一个难点,而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则能够巧妙地减少此部分时间成本,发挥其专业优势,更快地在管理人监督下更好地恢复经营,把握市场机遇,实现重整目的。

2.债务人自行管理更能够调动债务人重整积极性

相较于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债务人的动机更为纯粹。从实践来看,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十有八九是自行申请,其申请重整目的即在于恢复自身经营,摆脱危机。而管理人作为法院指定的中立方,其目标虽然也是重整成功,但是管理人还需要考虑在重整程序中自身的执业风险、各方的利益平衡、管理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如果由债务人自行管理,那么作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仍然处于权利中心,能够更好地避免其“临阵脱逃”。同时,在自行管理过程中赋予了债务人更多的自治权利的同时也给予了其更多的压力,在此模式下管理人更多的是监督职责,如果债务人不主动在债权人之间多方斡旋,不利用积累的资源获得商业机会,不利用自身市场号召力吸引投资人获得资金,其所面临的是法院宣告破产清算,企业彻底消亡。

3.债务人自行管理能够提高重整效率

除了前文所述,债务人所具有的对自身行业的市场洞察力及专业优势能够提高重整效率外,事实上不少债务人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往往通过一系列举措进行了自救,例如自行寻找投资人盘活现金流,或者积极开拓市场,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或者替换原有存在问题的管理层,引入优秀人才进行经营管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债务人前期的这些努力并不会白费,在此基础之上,相较于管理人从零开始接管债务人再到寻找投资人或者接替债务人接洽投资人,债务人自身在其行业内往往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自行管理模式下,法院的司法公正性和管理人的有效监督对于投资人和债权人来说是一种保障,增加了债务人的可信度,从而使得债务人与投资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协商能够更加深入并快速推进重整程序,从而促成重整成功。

04

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早已规定了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但是对于该制度仅是概括性的规制,存在较多的立法空缺导致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实践中这一制度的适用也是少数。

《企业破产法》并没有规定法院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根据笔者检索,在19个管理人自行管理的案件中,各个决定书或复函中法官对于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的侧重理由各不相同,甚至有少部分文书并没有说明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理由。法律确定性不够导致了法院对于适用该制度处于审慎态度,通常情况下对于债务人的申请会进行严格审查,从而使得该制度在实践中适用较少,实际上使得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优势被泯灭,破产重整的效率大打折扣。故我国应当填补该部分的立法缺失,明确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适用条件,程序运行等条件,使得法官裁判有法可依,逐步改变以管理人为中心的破产重整模式,这样才能更大程度上地发挥出该制度的优势,激发债务人的挽救企业的主观能动性。一个完善的制度不仅需要明确准入机制,更需要有全面的退出机制,从目前立法来看,仅有《九民纪要》第111条进行了规定,管理人能够向法院申请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债权人只有在管理人不履行职责时才能法院申请终止。笔者认为,应当直接赋予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权利,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实际上存在利益冲突,其利益往往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当将该权利赋予债权人。

该制度的不足还体现在我国法律对债务人监督机制的不健全,《企业破产法》仅有73条规定由管理人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未对债权人委员会是否有权进行监督做出明确的规定。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和经营状况直接影响着各债权人的利益,而实践中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权人的参与度几乎为零,故应当对自行管理时债权人的监督权做出规定,从法律上赋予债权人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情况的权利。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切入:首先,债权人和管理人申请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应当处于同一顺位,而非债权人只能在管理人怠于行使该权利时才可申请;其次,应当引导债权人通过法人治理机构实施管理监督,例如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期间,债权人可推选债权人代表列席股东会或董事会,甚至赋予一定表决权,从而预防债务人利用自行管理制度转移、隐匿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可以提高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的参与度,只有在债权人充分了解债务人经营状况时,才更有利于后续重整计划的顺利通过;最后,应当设置定期报告制度,债务人应当定期向管理人及债权人披露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管理制度等,也可以赋予债权人主动调查债务人营业和财务状况的权利,甚至参与制定重整计划方案。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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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虽然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现有框架下适用较少,但该制度在破产重整中的天然优势却不容小觑。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下诚然也存在债务人可能利用该制度进行逃废债务,或者债务人管理层发生道德风险导致企业管理失控,这就需要设置强有力的监督机制降低债务人决策风险、防止债务人权利滥用,具备完善的监督机制是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基础,在监督机制未完善时,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推行仍需循序渐进,审慎对待,所以进一步完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立法缺失为当务之急,在明确的法律下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该制度的优势,在兼顾效率和公平的基础上取得破产重整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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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珺 律师/合伙人

yangwenjun@boss-young.com

律师介绍: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管委会成员、上海律协房地产业务研委会委员、上海工商联房地产商会法律分会会员、上海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重整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2017年度上海市巾帼建功标兵 

专业领域:房地产建设开发、商业地产运营、破产清算、外商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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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雪怡 律师助理

jinxueyi@boss-young.com

专业领域:房地产建设开发、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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