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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意见及抚养能力并非判定抚养权的决定因素

 律师戈哥 2021-12-01
                        
柏某诉朱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子女意见及抚养能力并非判定抚养权的决定因素。
  根据《子女抚养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其中,《子女抚养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从以上规定来看,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及父母的抚养能力,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重要依据,但并非绝对依据。在子女抚养问题上,要结合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

  
[案号]

  一审:(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746号

  二审:(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63号

  [案情]

  柏某、朱某于2005年9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双方的婚生女儿朱甲、朱乙随朱某共同生活,柏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柏某曾于2007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松民一(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驳回柏某的诉讼请求。柏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柏某再次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朱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止。柏某、朱某的婚生女儿朱甲、朱乙已满10周岁,现就读小学。柏某于2006年10月4日再婚,配偶姓名柏濑某(日本籍),柏某于2010年5月17日加入日本籍,现定居日本东京。2011年度柏某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134,429.08日元(折合人民币8433.07元);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柏某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236,434.71日元(折合人民币14,838.47元)。2012年度朱某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人民币14,233.43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学习、生活的角度,并结合父母双方实际抚养能力、抚养条件来综合考量。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或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柏某、朱某自2005年9月27日协议离婚后,双方孪生女儿一直随朱某共同生活,时至今日,朱某的生活工作状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也未产生任何影响女儿成长的不利因素。而柏某再婚后加入了日本国籍,若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至柏某处,便意味着两女儿将至日本生活,融入柏某现有的日本家庭,对于刚刚年满10周岁的孩童来说,即使其意愿表示要与柏某共同生活,但该选择所会引发的一系列生活及学习上的重大改变,明显已超出了10周岁孩童的认知能力。由于日本和中国在生活习惯、教育方式、语言环境等各方面均存在着一定差异,这种变化对年幼的孩子来说不尽合适。综上,法院对柏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两个婚生女儿虽然年满10周岁,并表达了跟随上诉人生活的意愿,且上诉人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但鉴于毕竟孩子年少,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对社会环境、生活环境的认知并不全面,更无法客观正确地预见随母亲生活在异国他乡可能遇见的语言、学习、社交、生活习惯等诸方面的不便或障碍。其单纯的意愿尚不能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决定性因素。就目前而言,被上诉人对两个女儿的照顾、抚养并无任何不利其成长的情形存在,因此,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维持现状,作出驳回上诉人变更抚养权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柏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法规]

  《子女抚养意见》第16条


法院评论

  [裁判思路]
  本案中,朱甲、朱乙虽然已满10周岁,经并表达了跟柏某一起生活的意愿,符合《子女抚养意见》第16条规定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的情况。柏某的月收入折合人民币14,000元余,也属《子女抚养意见》第16条规定的“有抚养能力的”一方。针对本案情况,能否支持原告柏某变更两个女儿抚养关系的请求,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子女抚养意见》第16条明确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支持的情形包括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情况。本案中,朱甲和朱乙明确表示愿与柏某共同生活,且柏某工作及收入稳定,经济条件优于朱某,有抚养能力,还可以为两个女儿提供优于国内的生活条件,应支持原告夏柏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要征求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但孩子的意见并不是判案的唯一依据。《婚姻法》第36条规定,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这是处理抚养关系案件的基本原则。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是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案件的基本原则。审理未成年人抚养权纠纷案件,法官应当坚持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未成年人个人意志、与父或母共同居住人态度等综合因素,作为判定抚养权归属的重要参考依据。在抚养能力的判断上不仅要审查工资收入等经济状况,而且还要从抚养孩子的时间、精力等方面进行考察;不仅要考察物质抚养条件,还要从精神抚养层面上考虑子女是否快乐、是否有归属感和直接抚养人及共同居住人相处是否融洽等方面的成长感受,后者对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而言往往更为重要。因为满足吃饱穿暖和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基本需求,一般家庭都能做到,已经不是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否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更重要的还要从精神抚养层面来加以判断。
  本案中,柏某因与朱某自2005年9月离婚后,朱甲和朱乙一直随朱某共同生活。柏某并未举证证实朱某的生活工作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出现了影响两个女儿成长的不利因素。朱甲和朱乙刚满10周岁,尚不具备客观正确地预见随柏某生活在异国他乡将面临诸多不便或障碍。因此,其单纯的愿随柏某生活的意愿不能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朱甲和朱乙由朱某继续抚养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
  第二,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案件具有人身属性,处理时还需要考虑执行效果。对于父母双方均不愿意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案件,变更抚养关系涉及的标的是未成年人人身,如果被判处抚养子女的一方不接纳法院的判决结果,法院强制执行既有难度,又会给子女造成心理上的伤害。因此,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还要充分考虑到判决结果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本案中,朱甲和朱乙自幼由朱某抚养长大,柏某离婚后已经再婚,丈夫是外籍人士。虽然两个女儿表示愿意跟随柏某生活,但柏某的丈夫是否接纳和善待朱甲和朱乙,两个女儿并不了解,也无法正确应对可能面临的被排斥。如果将二人的抚养人由朱某变更为柏某,就可能涉及朱甲和朱乙在国外不被柏某丈夫接纳又无从寻求帮助的问题,给两个孩子心理上造成伤害,人民法院也鞭长莫及,不能强制执行。如果两个孩子继续由朱某抚养,就可以避免这一问题,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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