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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干货——刘家安教授《担保制度解释》逐条解析(四)

 时宝官 2021-12-01

第七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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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重复引述法条,将条文内容图片化

规范解读

第1款(问题属性):将《公司法》第16条的问题转化为《民法典》第61条和第504条处理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问题。与其纠结《公司法》第16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如借助“善意相对人”这一视角解释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条解释第1款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来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

第2款,高管违反勤勉义务,越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款所说损失既包括相对人善意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造成的损失,也包括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因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造成的损失。

第3款,相对人是否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审查到什么程度是债权人能否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关键所在。本款表明:公司对外担保必须有相关决议;既然要求具备相关决议,作为外部的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了解到该决议,此时担保合同才能生效。

二、本条涉及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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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公司法》制定时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因公司管理层违背原始投资人意思任意转投资;因此对投资行为加以限制。本条将“对外投资”和“担保”放在一起,在此解释中只涉及担保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担保纠纷集中在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商事担保。在《民法典》时代,《公司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其中第16条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如何衔接《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值得注意。注意《公司法》第16条仅规定对公司担保的程序限制,而未规定违反该限制后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因此,下述两条则是对《公司法》第16条的衔接。

本条已明确表明:法定代表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事项上没有代表权,债权人不对公司相关决议进行审查(且负有举证责任)即不能认定债权人“善意”,从而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进一步表明:法定代表人在对外担保上与法定代表人在其他事项上有无代表权、债权人必须进行审查来判断其善意/恶意有显著的区别。如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金额非常巨大的合同,对方可能产生怀疑(这样大的交易数额你有权代表公司吗?)。此时,很难在法律上识别出:一个重大交易的相对方审查过公司方面的代表人在此重大交易是否受到公司内部的权限限制。可以看出,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本身没有代表权)的问题转化为《民法典》第61条、504条规定的一般事项上的越权担保(本身有代表权)或许有逻辑不自洽的问题。因此《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将问题转化到相对人有没有对公司的决议进行必要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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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公司内部有何种程序要求,最终都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当然也有可能由其他工作人员代理签订该担保合同,此时涉及表见代理的问题,但毕竟此种情形并不常见)。也因此,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转化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而落入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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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条实际上与第61条配合,本条与61条第3款的效果殊途同归,及即“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也就意味着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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