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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发包人直接与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1-12-08

发包人直接与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作者/ 邢辉 吴刚 刘春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工程项目经招投标程序由承包单位中标,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上,项目开始前的接洽、承揽、实际组织施工及承建工程的主体并非中标单位,而是由中标单位以外的个人以该单位名义完成。此时,与发包人就建设案涉工程互相设定权利义务形成合意的一方实为该个人,其作为事实上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了实质性的、真实的法律关系。那么,该个人在工程完工后与发包人签订的结算协议能直接作为结算依据吗?

裁判要旨

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有效,在没有证据确认属于虚假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应当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确认欠付工程款。

案情简介

1.2013年9月,岚世纪公司获得案涉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开发权,开发建设安置楼房。

2.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此后又经过招投标程序由南能建公司中标,实际由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组织施工。

3.2016年8月27日黄夕荣与岚世纪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

4.一审法院依据工程结算书确认了岚世纪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二审法院对未付工程款的判决予以维持。

法律分析

首先,黄夕荣有权与岚世纪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直接的结算。案涉工程系发包人岚世纪公司安排黄夕荣挂靠南通四建公司承建,黄夕荣从项目开始前即参与与发包人岚世纪公司的接洽并与岚世纪公司就工程施工达成合意,之后实际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与发包人结算,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实际履行的一方。岚世纪公司作为发包人,虽然形式上与其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南通四建公司,然而与其产生实质性的、真实的法律关系的一方实际上为黄夕荣,也就是说黄夕荣是事实上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黄夕荣有权向岚世纪公司主张相应工程价款。

第二,黄夕荣与岚世纪公司就工程施工范围、结算依据、工程造价、岚世纪公司的已付款数额、欠付工程款数额等结算事项进行确认而签订的结算确认书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其效力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因该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第三,南通四建公司提供的本公司工作人员与黄夕荣之间的通话录音中黄夕荣惊讶、怀疑等表示不能证明结算确认书系虚假的意思表示。

第四,本案诉讼中黄夕荣始终坚持主张结算确认书是真实的,其作为案涉工程的真实权利人,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综上,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直接结算所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有效,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来认定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


实务总结

1. 借用承包人的资质承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并不当然导致结算确认书无效。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了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失效)第二条之规定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当被挂靠人怠于结算时,挂靠人可直接与发包人结算并形成书面文件。在工程款得不到清偿时,挂靠人可将结算确认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来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

2. 承包人即被挂靠人若要否定结算确认书的效力,需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具体而言,对于实质上为合同的结算确认书,需要根据《合同法》(已失效)及相应司法解释中关于否定合同效力的条款来进行举证,否则结算确认书即为有效,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3.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并不影响结算确认书的效力,发包人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否认结算确认书的效力。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认定如下: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支付对象及数额认定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对象,应当是与其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履行施工义务的合同相对方,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如前所述,岚世纪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项目开始前黄夕荣即与岚世纪公司接洽并承揽工程,与发包人岚世纪公司就建设案涉工程互相设定权利义务形成了合意,并实际组织施工,承建案涉工程,作为事实上的承包人与岚世纪公司之间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真实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之间这一真实合同关系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亦应做无效评价,但黄夕荣作为实际施工主体,仍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向岚世纪公司主张相应施工价款。黄夕荣虽曾支持南通四建公司起诉,后反悔而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有违诚信,但其作为真实权利人欲直接取得工程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予准许。

本案第一次一审诉讼中,黄夕荣与岚世纪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对工程施工范围、结算依据、工程造价、岚世纪公司的已付款数额、欠付工程款数额等进行确认。南通四建公司虽举证其工作人员***与黄夕荣之间的通话录音,欲证实该结算确认书并非黄夕荣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通话内容中黄夕荣虽有惊讶、怀疑等表示,但未确认该结算确认书虚假,而在本案诉讼中黄夕荣仍坚持主张该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其作为案涉工程的真实权利人,应尊重其意思表示。南通四建公司并非施工主体,其虽对岚世纪公司支付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夕荣与岚世纪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的确认系虚假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应认定岚世纪公司欠付黄夕荣工程款数额为959477.84元。
   

二审法院对于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认定如下: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的对象和欠付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如前所述,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黄夕荣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准许黄夕荣以自己的名义向岚世纪公司主张相应施工价款并无不当。本案黄夕荣与岚世纪公司已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对工程施工范围、结算依据、工程造价、岚世纪公司的已付款数额、欠付工程款数额等进行确认。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岚世纪公司与黄夕荣对原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也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南通四建公司并非施工主体,其虽对岚世纪公司支付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夕荣与岚世纪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的确认系虚假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岚世纪公司欠付黄夕荣工程款数额为959477.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南通四建公司上诉称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954号民事裁定认为南通四建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将南通四建公司的起诉纳入本案一并审理,但原审法院未将南通四建公司纳入本案一并审理错误。经查,原审法院第二次审理本案时,已经对南通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后认为南通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南通四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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