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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论文分享 | 《破产语境下确有错误执行裁定适用争议探析——以《最高院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

 有无资料收藏馆 2021-12-09

按语:本文是浙江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第一届主题征文暨关于“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与完善”征文二等奖论文。

作者金丛系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一级法官;

作者杨意系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三级律师。

感谢作者授权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微信公众号推送。


《破产语境下确有错误执行裁定适用争议探析
——以《最高院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
第20条为视角
金丛* 杨意*

【摘要】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0条[1]作出追加母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在破产进程中发现确有错误,即确有证据证明母子公司不存在混同时,若现行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等途径均已无法救济,破产语境中亦无相应可救济途径。
此时,子公司债权人强烈要求适用该份执行裁定,以于母、子公司分别确认债权。母公司管理人在穷尽各现行法规均无法救济的情况下,是否可结合破产语境下的诸种特殊情况,综合考虑《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制定理念、破产中执行程序终结的性质、实质合并破产语境、破产法公平受偿原则、破产法司法解释背后法理等,直接不予适用该执行裁定?破产语境下确有错误的执行裁定适用与否引发了巨大争议。该文将就此争议作出探析,并借鉴德日等国域外立法经验,提出相应立法建议,以期为《企业破产法》的修改抛砖引玉。
【关键词】破产语境  执行裁定  适用争议  救济途径

一、背景


(一)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0日,法院依据《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0条,以母公司代理人自认无证据证明与子公司财产独立为由,裁定追加母公司为子公司与债权人甲债务案件的被执行人(下称“'第20条’执行裁定”)。
2020年3月31日,法院裁定受理母公司破产申请,2020年6月23日,法院裁定受理子公司破产申请。
2020年5月18日,法院因母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裁定终结追加母公司为子公司与债权人甲债务案件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2020年7月9日,母公司管理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出具报告,明确母子公司独立设账核算,不存在核算交叉或混同现象。
债权人甲凭“'第20条’执行裁定”分别向母、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强烈要求母公司管理人需在破产程序中适用该裁定,确认其债权。

(二)问题的提出
针对甲强烈要求适用“'第20条’执行裁定”确认其债权一事,母公司管理人考虑到作出该执行裁定的根基判断,即母、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定论已不复存在,那么在历经或考虑了各项现行法规规定的救济程序如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执行异议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该确有错误的执行裁定均无法进入救济程序进行推翻时,则破产程序中,该份执行裁定是否必须适用?管理人是否可结合破产语境下的诸种特殊情况,直接不予适用该份执行裁定?各结论内涵是否有相应法理支撑?破产语境下确有错误的执行裁定适用与否引发了巨大争议。

二、现有救济无法推翻则是否必须适用

该裁定的争议


(一)救济途径无法推翻该裁定,则就应于破产程序中适用
债权人甲认为,针对确有错误的执行文书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或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若现有救济都无法推翻“'第20条’执行裁定”,那么该执行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20条规定作出的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上述两个法条均未涉及公司是否已进入破产程序,换句话说,是否破产,与“'第20条’执行裁定”的法律效力无关。不论是否错过15日导致执行异议之诉无法启动或其他原因等,只要救济途径未推翻“'第20条’执行裁定”,则母公司管理人就应毫无条件的立即适用该执行裁定。
(二)法律规定的救济于破产程序中均无法适用的困境
 母公司管理人穷尽法律规定的现有救济程序,发现陷入本案破产程序中均无法适用的困境。
1、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无法救济
虽然《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2条规定了针对“'第20条’执行裁定”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该法条也明确规定了提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期间为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该15日为法定不变期间,即行为主体只要在该法定期间内依法实施了诉讼行为即具有法律效力。若不遵守该法定期间,行为主体则丧失了进行某种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进行的行为的权利,即使进行了该行为,也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一方面,“'第20条’执行裁定”的15日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间已过,该执行裁定已生效。另一方面,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本目的还是在于排除强制执行。也就是说,成立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必须有排除执行或继续执行的诉求。现追加母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已终结,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目的已不可能实现。故不论是从破产程序中已远远错过该15日的法定不变期间,还是从执行程序已终结的角度考量,本案破产程序中,均已无法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推翻“'第20条’执行裁定”,进行相应救济。
2、执行异议程序无法救济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了对违法的执行行为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也同时规定了,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本案中,一方面,执行法院是根据母公司自认无证据证明其与子公司财产独立为由,作出了“'第20条’执行裁定”,是完全依据《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0条所做出的合法裁定,并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若依据该裁定进行执行行为,在不存在渎职等其他违法情况下,很难下定结论称该执行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母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即作出裁定终结追加母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也就是说,追加母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母公司管理人从程序上也已无法再提起执行异议程序。
3、审判监督程序无法救济
除了上述两项执行程序中针对“'第20条’执行裁定”的救济,母公司管理人还考虑了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监督程序是否可以适用“'第20条’执行裁定”,以尽可能求得一篇生效法律文书来推翻“'第20条’执行裁定”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2]规定了,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申请撤销该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重新确定债权,但遗憾的是,该法条却未明确执行裁定是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本案中,母公司管理人依据上述规定,向法院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1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之规定,认为执行裁定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的裁定范围,现行无法律明确执行裁定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为由,不予受理母公司管理人的申请,并退回了相关起诉材料。
综上,不论是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执行异议程序还是审判监督程序等,在本案的破产程序中,均无法适用以推翻“'第20条’执行裁定”。

三、遵从生效文书的既判力则是否必须适用

该裁定的争议


(一)生效执行裁定具有既判力,应于破产程序中适用
债权人甲认为,既然无法推翻“'第20条’执行裁定”,则“'第20条’执行裁定”就是生效文书,虽然该裁定是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文书,但也属于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应当具有既判力。即无论该裁定的结果如何,当事人均应当受到该裁定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主张与该裁定相反的内容,也不得不予适用该裁定,法院也不得作出与该裁定相矛盾的判断。
也就是说,为了遵从生效文书的既判力,法院都需受到约束,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管理人作为一家普通的机构,并无任何特殊性质,有何权利不受该裁定约束?又有何权利直接在破产程序中不予适用该执行裁定?
(二)破产语境下终本执行新裁定已阻却“'第20条’执行裁定”的效力
母公司管理人则认为,虽然“'第20条’执行裁定”的确是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但是,该裁定的相关效力已经被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所阻却了。
本案中,法院因母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实际上已无法对母公司进行相关执行行为为由,作出了终结追加母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下称“新执行裁定”)。
“新执行裁定”亦由法院作出,也具有相应既判力,当事人应当受该“新执行裁定”的约束,不得主张与该裁定相反的内容,也不得不予适用该裁定。更何况,“新执行裁定”是专门针对“'第20条’执行裁定”所做出的执行裁定。也就是说,“'第20条’执行裁定”本应启动追加母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是一个起点,“新执行裁定”却是终结了母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是一个终点。可以理解为追加母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自“新执行裁定”生效之日起,便结束了,无需再进展,也无法再进展。
而法院作出该“新执行裁定”的理由便是基于破产语境的特殊性。即破产程序中,个别执行均转化为破产的概括执行,破产的概括执行又吸收了个别执行,全部债权人的执行统归破产程序处理,执行程序无需再行恢复,执行行为无法再单独实现,执行目的也再无单独实现必要。
所以,一方面基于“新执行裁定”所具有的既判力,应当遵守,另一方面,基于“新执行裁定”是专门对“'第20条’执行裁定” 所启动的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终结,且更基于破产程序下“'第20条’执行裁定”的现实执行所不能,可以说“'第20条’执行裁定”的效力在破产语境下应当已被“新执行裁定”的效力所阻却。
故不能也不应该再单一的认同债权人甲所坚持的“'第20条’执行裁定”的既判力应当执行,而应当也必须将 “'第20条’执行裁定”置入破产程序的大语境下进行统一综合考量。

四、破产语境中法人人格混同应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而非该裁定的争议


(一)执行裁定依据当事人自认法人人格混同作出,应于破产程序中适用
债权人甲认为,既然母公司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自认母子公司存法人人格混同,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即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法院依据母公司代理人自认的法人人格混同,作出“'第20条’执行裁定”,追加了母公司为子公司与债权人甲债务纠纷的被执行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执行裁定也是准确无误的。
既然执行裁定不存在错误,母公司应承担子公司对债权人甲的债务,那么,就应当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第20条’执行裁定”,母公司管理人就应当依据该执行裁定确认甲在母公司亦享有相应债权。
(二)破产语境下法人人格混同,应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而非该裁定
母公司管理人则认为,债权人甲仅关注到单一的“'第20条’执行裁定”,却并未深入分析法院作出该执行裁定的根本基础是法人人格混同。退一步讲,当母、子公司即使的确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但该境况一旦被置入破产语境中,则也应适用特殊的破产程序,即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而非适用该“'第20条’执行裁定”。
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是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在丧失清偿能力状态下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司法程序。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3]规定,若关联公司均进入破产程序,且人格高度混同,应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即将关联公司资产和负债合并后平等清偿债权人,使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并排除重复债权,在实质上将各个关联公司视为同一实体处理[4]
本案中,虽然债权人甲认为母公司已自认其与子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就应当对子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强烈要求管理人于破产程序中适用该“'第20条’执行裁定”,确认其享有的债权,但实际上若母子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则母、子公司应作为统一实体处理,将资产与负债合并,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
即即使母、子公司的确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一旦实质合并破产,甲也只能从中申报一笔债权,得到一次清偿,而非像现今其既于子公司确认债权,又于母公司申报,希望适用“'第20条’执行裁定”而再次确认债权。单一适用“'第20条’执行裁定”,无视破产语境的特殊性简单粗暴地在母、子公司分别同时确认债权人甲的债权,无疑将构成重复债权确认,也会造成同一笔债权重复清偿的不公境地。

五、破产语境下适用该裁定将致个别清偿违背破产法治精神的争议


(一)破产语境下,适用该执行裁定将致个别清偿
母公司管理人认为,债权人依据“'第20条’执行裁定”向母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参与母公司破产分配程序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条第1款[5] 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破产法律体系中,债权人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是列入个别清偿情形的。而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又被破产法给予了负面的、否定的评价:无效。
综上,在破产语境下,直接适用“'第20条’执行裁定”将致个别清偿,亦属无效法律行为。
(二)破产语境下,适用该执行裁定将严重违背破产法治精神
母公司管理人认为,破产法的本质是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若在破产语境下,直接适用“'第20条’执行裁定”,将严重违背破产法治精神。
《企业破产法》第1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即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 以全部债权公平有序受偿为出发点,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性执行。一旦进入破产程序,个别清偿的执行程序转化为集体的清偿程序,将所有的债权与破产人的全部财产集合起来,按照债权不同的性质,给予顺序、比例的公平清偿[6]
本案中,子公司因丧失清偿能力而进入破产程序时,即使母公司要对子公司履行股东责任,那么应履行的责任也应是子公司统一的破产财产,用于对子公司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绝不能单单用于对子公司某一债权人甲进行个别清偿。
现甲要求适用“'第20条’执行裁定”,在母公司破产程序中确认其债权,如此,甲将就同一笔债权,同时在母子公司破产程序中均获得清偿,严重侵害了母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样也无异于构成子公司破产程序启动后,子公司以其破产财产对甲进行个别清偿。
故破产语境下,适用该执行裁定严重违背了《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的基本原则,也严重违背了破产程序的根本宗旨和目的:即以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为所有债权人创造一种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以使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利益、共同分担损失。
综上,母公司管理人认为虽然债权人甲要求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第20条’执行裁定”的理由看似充分、正当,但是实际上,其恰恰没有关注到破产程序的特殊性,没有深入分析在破产语境下,确有证据证明“'第20条’执行裁定”的根本基础是确有错误的情况时,即使现有救济无法推翻“'第20条’执行裁定”,也根本无法在母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直接适用“'第20条’执行裁定”来确定其债权。否则,不仅构成个别清偿,属于无效行为,还将与整个破产法体系相违背,亦严重违背破产法治精神。

六、该剧烈争议引发的立法建议思考


因现行法律体系中未规定破产语境下,该种确有错误的执行裁定救济途径,导致了破产程序中该种执行裁定是否适用,存有诸多争议,缺乏统一认识尺度。事实上该问题的产生本质是因为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在执行裁定的救济上缺失相关衔接性和融合性的规定,才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巨大争议,值此《企业破产法》修改之际,立法者应当注意到此实践困境,修改相应法律法规,争取为该类困境的突破提供强有力的“良方”。为此,笔者特提出以下拙见。
(一)执行法律体系中建议以救济的是实体还是程序问题来区分救济方式
相较于《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依据追加事由区分救济方式,在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立法中,均根据救济的内容不同,即救济的到底是实体性还是程序性问题,将救济方式区分为程序性执行救济和实体性执行救济。
程序性执行救济又称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机关的执行违反了程序的规定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以提出异议的方式请求纠正该行为的一种救济方法。实体性执行救济又称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第三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与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符,或者具有足以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的实体权利,可以起诉的方式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并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7]
因此,在我国现行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审判监督等救济程序规定均已无法满足破产语境下确有错误执行裁定的救济时,为做好破产法和执行法两大法律体系衔接、融合,最大限度地发挥相应程序应有价值,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等,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国域外的救济体系,在执行法律体系中明确以以救济的是实体还是程序问题来区分救济方式。具体为:
在《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新增“程序性执行救济适用异议程序,实质性执行救济可适用诉讼程序”。
(二)破产法律体系中建议明确终结本次执行在破产语境下的效力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即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所有的执行均要中止。若有关执行程序未进行执行中止,相关执行单位也应当予以纠正,进行执行回转,该执行回转财产亦为债务人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于破产程序中公平清偿。
而终结本次执行在破产语境下是何效力,是否可阻却相关执行裁定在破产中的适用效力却缺失相应规定。实践中,基于当前执行难、案多人少、执行法官结案考核压力等因素临时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非常具有普遍性。可现实中相当一部分临时终结本次执行的待到后续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还可再行恢复执行。
故基于上述司法实践现状,笔者建议参照现行《企业破产法》关于执行中止的规定,在破产法律体系中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的在破产语境下是何效力。具体为在《企业破产法》中新增“因破产程序被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可阻却相关追加当事人执行裁定在破产中的适用效力”。
(三)破产法律体系中建议赋予管理人对确有错误执行裁定特殊救济途径
从《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0条制定的概念、背景上不难看出,该规定将本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法人人格否认的实体法争议问题,纳入到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执行范围。如此规定,是因为法人人格混同在执行实践中问题比较突出,直接纳入可有效处理一部分执行案件,在执行程序切实地中解决一部分问题,进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响应《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切实解决执行难”的要求[8]
但正是《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规定将执行效率置于极高维度,导致附带的执行救济程序也将执行救济解决的效率置于极高维度,从而把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期限限定在了15日。如果考虑到破产语境,考虑到破产程序的特殊性,该期限限定是较为不合理的。
破产程序中,往往存债务人移交账册进程缓慢、账簿审计需要时间等诸多因素,导致管理人收到相关追加当事人执行裁定时,根本无法判断法院认定法人人格否认事实的准确性。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账簿,并经账簿审计明确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后,该执行裁定的执行异议救济期限已过,无法再适用现有救济途径。
故笔者建议可以参照现行《企业破产法》第20条“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关于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衔接的规定以及《企业破产法》第18条关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赋予管理人限期2个月内决定是否继续履行的规定,在破产法律体系中赋予管理人对确有错误执行裁定特殊的救济途径。具体为在《企业破产法》中“新增对确有错误执行裁定适用的执行异议之诉,可以自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2个月内提出”。
(四)诉讼法律体系中建议明确涉实体争议的执行裁定适用再审程序
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实体争议本应在审判程序中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明确规定判决可适用再审程序。现《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0条将原本就应该通过审判程序解决法人人格否认的实体法争议问题,纳入到执行程序中,则理应赋予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同等的救济权利,以示公平。
本案中,管理人无法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对执行“'第20条’执行裁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因为《民事诉讼中》并未规定执行裁定是否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也并未规定涉实体争议的执行裁定是否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由其在执行裁定已经于执行法律体系中设置了相应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导致部分法院对于执行裁定是否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不同意见。
为了进一步做好破产程序、执行程序、诉讼程序的衔接,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体系的进一步深化,回应司法实践的迫切呼声,笔者建议在诉讼法律体系中明确涉实体争议的执行裁定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具体为在《民事诉讼法》中新增“涉实体争议的执行裁定可适用再审程序”。

七、结语


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虽属不同法律部门,但二程序之间具有一定相似性,都是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方法与程序。执行程序中为切实解决执行难困境,从执行便利性及执行效率的角度出发,赋予了执行法官以执行裁定作出相应实体结论的权利,却在设置该种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时仅仅也只站在执行的角度,未充分考虑破产语境的特殊性,导致破产语境下发现确有错误的执行文书而不应适用时,法律体系上缺失充分的救济途径。
本质上说,这种忽视,是对执行法律体系与破产法律体系如何衔接的更好、更.洽、更圆满的忽视。本案正是因为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在执行裁定的救济上缺失相关衔接性和融合性的规定,才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巨大争议,也给管理人的履职带来了充满智慧的考验和较大的风险。所以本次《企业破产法》修改中,执行法律体系如何与破产法律体系在该方面进行更贴合的相交相融,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复杂司法实践,回应各方的迫切需求,或许就是本文探讨该争议的意义和价值所在。

参考文献及注释

参考文献

[1]王欣新:《<民法典>与破产法的衔接与协调》[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1)。

[2]徐阳光:《执行与破产之功能界分与制度衔接》[J],法律适用,2017年(11)。

[3]游思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研究》[J],企业合规论丛,2018(2)王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读》[J],法律适用,2015(10)。

[4]王欣新:《新企业破产法剖析》[J],经济法学评论,2007年(00)。

[5]肖建国:《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救济制度研究—基于德、日、韩执行文制度的比较研究》[J],法律适用,2013年(7)。

[6]百晓锋:《中国民事执行年度观察报告( 2016)》[J],当代法学,2017年(3)。

[7]李丰辰:《浅谈我国新破产法及其基本原则》[J],法制与社会,2014(03)。

[8]付翠英:《论破产债权的申报、调查与确认》[J],政治与法律,2015(02)。

[9]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J],清华法学,2007(2)。

[10]朱黎:《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统一适用——兼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4(3)。

[11]翁晓斌:《论既判力及执行力向第三人的扩张》[J],浙江社会科学,2003(3)。

[12]李曼佳:《针对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的司法救济之思考》[J],法学之窗,2009(6)。

注释

[1]《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3]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 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4]游思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研究》,载《企业合规论丛》2018年第2期,第2~58页。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6]王欣新:《新企业破产法剖析》,载《经济法学评论》2007年第00期,第136-171页。

[7]肖建国:《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救济制度研究—基于德、日、韩执行文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7期。

[8]百晓锋:《中国民事执行年度观察报告( 2016)》,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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