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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如何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太阳风869 2020-10-10

作者:温迪,华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破产重整与清算、企业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

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如何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前  言

我国尚未制定法律对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进行规范。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了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情况。依据《会议纪要》第32条,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前提是“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笔者认为,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是基于公平正义而作出的一种特殊救济措施,其核心还是在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为对适用这种特殊救济措施进行充分论证,笔者认为首先应注重保障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保障债权人的异议权和知情权。基于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应特别保障债权人的以下权利:在实质合并破产立案审查阶段参加听证的权利、对受理或不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救济权、主张适用统一债权审查原则审查申报债权的权利,下面笔者将对该三项权利进行一一阐述。






一、参加听证的权利

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无规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召开听证。为了防止信息不对称而导致存在恶意破产、逃废债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为了查明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实务中不少法院对于破产案件采取了立案审查听证制度。比如深圳中院规定特定情况下应当进行听证调查。

《会议纪要》第33条提出,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该意见确立了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听证制度,而且是“应当”组织听证。

毫无疑问债权人是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债权人的范围包括对关联企业成员享有任何性质债权的主体。实务中管理人及人民法院不可能在查清关联企业成员的所有债权人之后才召开听证程序,因为这会大大降低破产审判的效率,同时增加破产审判的成本。

笔者认为,为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法院及管理人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听证。为界定已知债权人,管理人应开展合理且适当的调查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工作。调查工作通常包括询问债务人董监高、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查询债务人的财务账册、审计报告,通过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公开网等公开途径调查债权人信息。

对于如何保障“及时”通知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63条的规定,即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参加听证。此外,笔者认为“通知”的方法至少应当包括通过邮递通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公告。

听证程序中,笔者认为应保障债权人三项权利:①对申请人、债务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发表意见;②向申请人、管理人及债务人发问;③提交证据的权利。债权人发表意见、发问及举证的范围可以限制在《会议纪要》第33条所述“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范围内。

保障债权人在听证程序中的权益与《会议纪要》第34条所述债权人复议权是息息相关的,只有充分保障了债权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并通过公正公开的方式让债权人清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才可能降低债权人后续申请复议的概率。






二、对裁定不服的救济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提起上诉;对于裁定受理的情况下,申请人无权提起上诉。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属于特殊的破产程序,对于法院裁定不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况,申请人也可以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提出上诉;对于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人无权提起上诉。

《会议纪要》第36条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由此可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将对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所以《会议纪要》才会提出要审慎使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况下,法律并未赋予债权人救济的权利,这将难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司法实践需要,《会议纪要》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对受理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

根据现有可查案例,在法院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况下,目前存在不少债权人申请复议的案例,债权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主要如下:

1.实质合并破产导致债权人的清偿率降低;

2.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3.债权人没有参加听证程序;

4.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和财务可以区分;

5.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没有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6.管理人不具有申请合并破产的主体资格;

7.不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

上述理由基本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究其原因,主要有三:

1.现行法律没有对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进行规定,所以债权人对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不理解、不支持。

司法实践中已基本一致认同可例外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这可以体现在《会议纪要》中。笔者认为,裁决可以援引《会议纪要》中的逻辑及精神对受理合并破产的必要性及合法性进行陈述,但是不能直接依据《会议纪要》作出裁决。对于申请主体,实务普遍认为赋予管理人提出合并破产权利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明确提出申请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主体为管理人或债权人。

2.对于是否应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判断是由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进行裁量,而无需经债权人同意。

《会议纪要》出台前有一些案例是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为受理实质合并破产前提,比如浙江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笔者认为,破产程序的核心是公平清偿债权债务,如果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关联企业成员财产难以区分的情况,那么关联企业分别在不同破产程序进行清理将难以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目标。此外,对于法人人格是否混同、财产是否难以区分属于法律上的认定,适用合并破产程序是否有利于公平地清偿债权债务也属于法律价值上的衡量,对这些法律问题的认定应直接由法院裁量,而不应该把权力交给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

3.客观上债权人难以全面掌握各关联企业的财产、债务、账务等资料,因此债权人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对于债务人财产和财务是否可以区分、法人人格是否混同的问题,法院和管理人一般会请独立第三方对是否丧失财务独立性及混同情况等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如果独立第三方出庭并作出无法区分财务的意见,且债权人未提供足以反驳专项核查报告的证据,那么债权人的反驳意见将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基于以上情况可知,债权人申请复议的效果不乐观,但是笔者认为应无条件保障债权人的救济权,特别是保障因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而导致清偿率降低的部分债权人的救济权,以此督促利害关系方及法院对审慎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充分论证。






主张适用统一债权审核原则审查申报债权的权利

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通常会存在关联企业先后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因此可能会存在不同企业适用不同债权审查原则的情况。笔者认为,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关联企业视为一个“整体”,所有债权人统一认定为这个“整体”的债权人,那么审查债权就应当适用统一的标准。实质合并破产案的管理人应统一按照受理实质合并破产后的审查原则来审查所有的申报债权,对于之前已经审查的债权,应重新依据新的债权审查原则进行审核。

确定债权停止计息的日期是债权审查原则的重要内容。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据该规定,不同日受理的破产案件,止息日是不一样的。那么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应如何统一确定止息日?

实务中有三种观点:①以关联企业最先进入破产程序的日期作为止息日;②以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的日期为止息日;③以核心控制企业被受理破产的日期为止息日。无论选择哪一个都有一定合理性,都有一定缺陷。司法实践中多以关联企业成员最先进入破产程序的日期作为合并破产程序中审核债权的止息日期(《实质合并破产制度适用实证研究——以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76件案例为样本,王静、蒋伟,《法律适用》2019年第12期》)。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以各关联企业破产申请受理时点分别确定各案债权止息日的情况,比如惠州市兴华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创成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安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四公司合并破产案。

笔者认为,以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的日期为止息日比较合理。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日期是关联企业成员正式作为一个“整体”进入破产程序的日期,以该日作为一个“整体”的止息日更加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文章转自:“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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