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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阶段申请法院网络查控财产,可以任意妄为吗?|保全与执行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1-12-10
财产保全中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需审慎

作者:夏从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12月08日第07版

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首次明确,诉讼财产保全可以有条件地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下简称查控系统),即在申请保全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时,可以书面申请通过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实践中,个别法院放宽了该限制性条件,在申请保全人没有提供任何财产线索情况下,裁定对被保全人保全一定数额的财产,然后利用查控系统对被保全人财产进行全面查控。这容易造成被保全人财产信息泄露,损害其合法利益,亟须予以规范。

财产保全中无条件使用查控系统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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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反当事人平等原则。

根据《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因为诉讼结果尚不确定时,如允许申请保全人无条件利用查控系统查控被保全人的财产,实质上系利用司法强制力达到个人目的,过分保障了申请保全人的利益,而忽视平衡保护被保全人的利益。而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权益保护有失对等和平衡,不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理念,也违反民事诉讼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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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侵害被保全人财产隐私。

如果申请保全人没有提供任何财产线索,就可以利用查控系统查控被保全人的财产,则容易造成被保全人财产信息泄露,损害被保全人利益。实务中,有的当事人明知不能胜诉,依然起诉并故意进行保全,以获得谈判筹码;有的为打压竞争对手,恶意提起诉讼甚至虚假诉讼,恶意保全,胁迫对方谋求利益;有的甚至为了不正当目的,获取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后撤诉,被保全人可能对此毫不知情,但财产信息已泄露。因此,财产保全中无条件使用查控系统,容易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不当获取被保全人财产信息,而被保全人的财产权益将会受到损害,特别是被保全人的财产信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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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反司法解释规定。

《财产保全司法解释》对于查控系统在财产保全中的运用,设置了明确的条件。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见,申请保全人在财产保全中申请使用查控系统,需要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因此,财产保全中使用查控系统是有条件的限制性使用,而非无条件的放任性使用。在申请保全人未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的情况下允许使用查控系统,就违反了《财产保全司法解释》。

科学规范财产保全中使用查控系统的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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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切实贯彻善意文明和平等保护理念。

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申请保全人胜诉权益的实现。但也要认识到过度保全、恶意保全等不当保全,会影响企业财产效用发挥和企业正常运营,导致被保全人生产生活困难,损害被保全人利益。因此,在财产保全中需要树立善意文明理念和平等保护理念,更加科学地实现保全制度的目的,平衡保护保全当事人合法权益,做到双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一是贯彻善意文明理念,财产保全应当最大限度降低保全行为给被保全人生产经营及基本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特别是避免因保全不当引发新的风险和损害,以保障和维护经济社会的有序良性发展。

二是贯彻平等保护理念,财产保全要做到依法及时保全的同时兼顾审慎保全,最大限度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既能保障申请保全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胜诉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又能适当限制申请保全人滥用保全制度,兼顾平衡保护被保全人利益,避免对被保全人的生产经营及基本生活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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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严格把握财产保全中使用查控系统的条件。

首先,财产保全程序不同于强制执行程序。查控系统是为解决执行案件中查找财产的难题而建立的查找、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信息化、网络化系统。建立该系统的目的是解决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财产保全中使用查控系统,并非建立该系统的初衷。

其次,考虑申请保全人面临的败诉风险及虚假诉讼中恶意保全的危害,基于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利益的平衡,明确财产保全中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线索后限制性使用查控系统,实有必要。这是财产保全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的差异决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依据已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用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符合强制执行本意。而财产保全是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争议状态,对被保全人实施单方财产限制处分行为。

最后,如前所述,在诉讼结果未明情况下,无条件利用查控系统对被保全人财产进行全面查控,容易损害被保全人利益。比如,在实务中,有的当事人为达成非正当目的,未提供任何财产线索,便利用查控系统对被保全人财产“一网打尽”,查封冻结所有财产,影响企业工人工资发放、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企业支付障碍、履约违约甚至资金链断裂导致破产,不仅影响被保全人利益,也影响社会经济发展,损伤营商环境。这违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也违反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平等保护原则。

因此,考虑到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区别以及实务中滥诉的风险以及滥用保全的危害,财产保全中使用查控系统必须严格把握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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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使用查控系统应提供具体财产线索。

根据《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中使用查控系统的申请要严格审查,只有申请保全人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才能使用查控系统,且只能在提供财产线索范围内进行查控。在申请保全人未提供财产线索时,不应出具保全裁定;即使出具保全裁定,也不应准许使用查控系统。这涉及被保全人的财产信息保护。查控系统已经实现对不动产、车辆、存款等主要财产形式的“一网查控”,一旦利用不当,极易损害被保全人利益。因此,申请保全人在财产保全中申请使用查控系统查控被保全人财产,必须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否则不准使用查控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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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合理界定“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要义。

根据《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是财产保全中申请使用查控系统的前提条件。但对于何为“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以及提供财产线索要具体到何种程度,欠缺明确具体界定。当前,只能根据法律解释规则进行科学解释。根据《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第十条根据申请保全人提供的被保全财产是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还是具体财产线索,而作了区别处理。可见,《财产保全司法解释》有意区分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与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因此,所谓“提供了具体的财产线索”,只能是相对具体,而非达到“明确”程度。而对“具体”的把握判断,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充分考虑申请保全人胜诉可能性、利用查控系统对被保全人财产隐私造成侵害的可能性及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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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完善财产保全中使用查控系统的有关规定。

《财产保全司法解释》首次明确可以限制性使用查控系统,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使用范围还不够明确,特别是对何为“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理解容易出现偏差,导致适用上出现分歧。为统一适用标准,避免财产保全中滥用查控系统可能造成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泄露及利益受损风险,建议对此加强调研,对何为“具体财产线索”明确释法,完善有关制度,制定专门规定,明确使用条件和案件范围。

笔者认为,财产保全中使用查控系统应当确立审慎原则、例外原则,并细化有关规定。一是确立审慎原则。即使用查控系统需谨慎,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可以使用查控系统,避免损害被保全人利益。基于民事诉讼平等原则和当事人主义,申请财产保全时,申请保全人负有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提供具体财产线索的义务。实施保全时应当根据申请保全人提交的明确财产信息或者具体财产线索采取措施,原则上不得通过查控系统为申请保全人查询被保全人的其他财产。而且,查控系统的使用仅限于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范围,仅能对申请保全人提供的具体财产线索进行核查,经查询发现确有该财产时采取相应的查封、冻结措施,从而减轻传统保全登门临柜的负担,提高保全效率。但除此之外,不得使用查控系统查询、控制被保全人的其他财产。

二是确立例外原则。即在严格控制财产保全中使用查控系统的基础上,在涉民生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等特殊类型的案件中进行财产保全时,例外允许在申请保全人未提供财产线索时使用查控系统。这主要考虑到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查找财产能力较弱,有必要为其提供额外帮助,避免胜诉后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且,此类案件通常诉讼请求数额不大,相应地对被保全人财产查控的范围可控,通常不至于对被保全人造成较大损害。

三是明确财产保全中恶意利用查控系统的识别标准,加大处罚力度。一旦发现恶意保全的,坚决依法予以处罚。同时,细化界定“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认定标准,统一适用尺度。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李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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