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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被扶养人年满80岁的生活费赔偿按5年计算

 律师戈哥 2021-12-10

大亚湾交通事故律师认为,2017年12月2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粤L×××××号小轿车行驶至大亚湾××城大道**市场路段时,因避让不当碰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2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44130**17A2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父亲姜*成,1936年6月11日出生,原告母亲宋*连,1938年4月11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两个子女。故原告承担二分之一扶养义务。原告父母在原告定残时均已年满8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计算五年。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7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37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2019)粤1391民初2**0号

原告:姜某某,女,汉族,住址:1964年7月25日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被告曾某某的丈夫。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州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曾某某及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保险惠州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某某、曾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9029.8元;二、判令被告**保险惠州某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189029.8元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粤L×××××号小轿车(车主:被告曾某某,已由被告**保险惠州某某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行驶至大亚湾××城大道**市场路段时,因避让不当碰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被送往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9天,共花费医疗费37642.72元,其中被告**保险惠州某某公司已垫付1万元,其余由被告曾某某垫付。出院诊断:1.右侧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轻度变性,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I度);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5.右踝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原告出院后自费820元医疗费进行复检。

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粤永[2018]临鉴字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

因被告黄某某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工作、生活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根据《民法总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告黄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惠州某某公司依法应对上述损失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原告已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三被告均未履行。

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黄某某、曾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曾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万多元。

被告**保险惠州某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向治疗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并向被保险人预赔其垫付的医疗费13044.97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尽;2、原告提交的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未协商其他案件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亦未通知其他当事人参与,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并且,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后,并未附鉴定检测和测量照片,也没有给出测量关节丧失活动度的百分比。因此,该鉴定书不符合鉴定书的制作规范,鉴定过程不具有公正性和公信力,不宜作为本案证据;3、原鉴定所的后续医疗费评估,采用的是深圳标准,但原告已久居惠州,且惠州具备拆除内固定的医疗条件,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按惠州标准评估。综上,原告自行委托的原鉴定机构就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不应采信,我司申请法院另行委托专门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请予准许。残疾赔偿金、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应视重新鉴定结论而定;4、原告住院时间89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原告治疗医院仅出具出院后全休3个月的建议,因此其不属于持续误工,不能计算误工时间到定残前日,只能按住院时间加出院医嘱全休时间计算误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79天。误工费标准,原告并无提交客观收入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费记录和能证明其收入的银行流水,鉴于其已54岁,并无从事能达到平均工资的劳动技能,应按惠州最低工资标准13**元计算误工费;5、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经公安户籍部门盖章的亲属关系证明书,依常理原告的父母生育子女应不止2人,因此请原告出具经公安户籍部门盖章确认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如不能提供则驳回其该项诉求;6、本案为侵权之诉,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粤L×××××号小轿车行驶至大亚湾××城大道**市场路段时,因避让不当碰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被送往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12月**日至2018年3月22日,住院89天。原告出院时医嘱:1.全休3个月;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惠州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垫付了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医疗费由被告黄某某、曾某某垫付。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检支付了医疗费820元。

2017年12月22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44130**17A2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粤永[2018]临鉴字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原告缴纳鉴定费4**元。经本院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续用于右胫骨空心螺钉内固定物拆除手术的治疗费应评定为10000元。

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深圳市罗湖区××楼××单元**4居住,2017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惠州市××碧蓝××小区××房居住。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在深圳**网咖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单位清洁工。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其月工资为3400元。2017年6月起,原告从事保姆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其月工资约为4000元至4**0元。原告父亲姜*成,1936年6月11日出生,原告母亲宋*连,1938年4月11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两个子女。

被告曾某某驾驶的粤L×××××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惠州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驾驶粤L×××××号车碰撞行人原告姜某某,造成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曾某某驾驶的粤L×××××号车在被告**保险惠州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惠州某某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惠州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惠州某某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姜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

关于原告姜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82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89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89天,医嘱1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33**元;四、交通费。原告住院89天,主张交通费267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五、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先后从事清洁工作和家政服务工作,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858.33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超过2019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在医嘱休息的3个月期间未进行定残,而是在医嘱休息3个月期满后才去定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89天加医嘱休息的3个月,共计17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021.37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受伤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132元(42066元/年×20×10%),本院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需要原告抚养。原告父母有两个子女,原告承担二分之一扶养义务。原告父母在原告定残时均已年满8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计算五年。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7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37元;十、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4**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648**.3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惠州某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548**.37元,由被告**保险惠州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赔偿款548**.37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522元,由被告曾某某与被告**保险惠州某某公司共同负担3558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惠州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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