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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存在多笔银行转款,又没有备注款项用途,如何确定债务清偿顺序(有争议)

 律师戈哥 202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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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出借人与同一借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债务无担保且均已到期,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履行顺序也未指定履行顺序的,未标注用途的转款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月17日,黄泽兵(甲方)与中融汇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以华宸公司名义承揽乙方房地产项目,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4400万元中2400万元转为对乙方的借款,甲方另向乙方提供2600万元借款。

二、2014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5日,中融汇通公司向黄泽兵支付9000多万元,其中2680万元标注用途为还款或借款。剩余部分款项用途未备注,黄泽兵主张该部分款项为支付工程款。

三、黄泽兵以中融汇通公司为被告,向石家庄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对未进行备注的部分汇款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款项不是用来偿还借款,判决中融汇通公司向黄泽兵偿还借款本金41789000元及利息。

四、中融汇通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未注明款项用途的转款应认定未偿还借款,判决中融汇通公司向黄泽兵偿还借款本金11607744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

五、黄泽兵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黄泽兵再审申请。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中融汇通公司与黄泽兵之间的付款凭证中未标注用途的转款能否认定为偿还借款。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付款凭证中记载的付款用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未注明,二是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包括代付人工费、代付维修费、工程款、代付门窗款等,三是与借款相关的包括还款、代偿借款等。案涉2014年1月17日《协议书》记载了中融汇通公司支付黄泽兵工程款2000万元的条款,黄泽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付款凭证中记载的与工程施工相关的付款不包括中融汇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000万元。黄泽兵主张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用途与借款相关的付款包括了中融汇通公司偿还欠付工程款20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在二审庭审中,中融汇通公司陈述兰霞是系其财务人员,黄泽兵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兰霞只是负责支付工程款。黄泽兵对于中融汇通公司使用兰霞个人账户对外进行款项支付是知晓和认可的,黄泽兵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兰霞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仅与工程施工有关,故其提出黄泽兵账户收到来自兰霞、张志玲等个人转款仅是中融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关系,并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付款凭证中存在大量标注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字样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未注明款项用途”的转款不能排除用于偿还借款或者支付工程款两种情形,并不缺乏理据。因中融汇通公司对黄泽兵负有支付工程款之债和偿还借款之债,该两种债务均属于金钱之债,应认定为相同种类的债务。黄泽兵认为借款和工程款产生的合同基础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相同种类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中融汇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未注明转款用途的款项一共是47笔,共计35647707元,而黄泽兵认可其中43笔,该转款金额不足以偿还中融汇通公司对黄泽兵的全部欠款。对于上述未注明转款用途的款项,中融汇通公司在清偿时未指定抵充顺序,黄泽兵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抵充顺序有约定,且借款债务和工程欠款债务均已到期,两者的差别是债务到期的时间存在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债务抵充的顺序,黄泽兵提出的应当偿还先到期的工程款债务与上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2014年1月17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中融汇通公司对于清偿借款、工程欠款一并提供了土地抵押和保证担保。故二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借款债务、工程欠款均已到期且两者担保数额相同的基础上,选择优先冲抵负担较重的债务。而负担较重的债务,是指能够使得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的债务,二审判决综合比较了工程款债务和借款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认定借款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黄泽兵提出对于中融汇通公司而言,工程款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会引发小业主违约索赔、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黄泽兵、石家庄中融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925号]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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