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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追索权的保理商与供货商存在多个债且部分清偿时,余债本金应如何确定?|民商事裁判规则

 gzdoujj 2018-09-21

编者按


近年来,“商业保理”在传统银行保理业务之外蓬勃兴起,堪称新型金融业务的新贵,但是包括保理企业在内的不少人对商业保理业务法律风险的认识和把握不够,行业规范和管理上有些方面尚属空白,业内对相关争议案件下法院裁判思路和裁判规则的研究还不深入。有鉴于此,应业内朋友要求,我们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正式开启商业保理业务规范、典型案例和风险防范策略的梳理工作,并以系列文章进行汇总分享,期能为保理企业防范业务风险、解决争议案件提供助力。


阅读提示:根据《合同法解释(二)》关于部分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且当事人未约定部分清偿的抵充顺序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债务。


然而,如本案中所遇问题,供货签署两份合同,合同项下的责任性质不同,供货商既是保理合同的主债务人,又是另一份保理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两份合同的债权人均为一个保理商。此时,供货商的部分清偿行为应按照何种顺序来抵充其对保理商所负债务的问题,以及在约定反转让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商能否继续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等问题,将在文中进行详细解答。

裁判要旨


在设定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且供货商在另合同约定中向保理商对其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供货商的部分清偿应优先抵充时间在先的己方债务本金而非为他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利息。


案情简介


一、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中铁公司下属五个项目部(买方)分别与鼎瑞公司(卖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鼎瑞公司按约交付钢材,并与买方结算后开具总计金额为2423.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2016年8月1日,瑞力保理公司与鼎瑞公司(债权人)在上海市杨浦区签订《保理合同》,转让应收账款2500万元办理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业务,合同第五条约定:保理公司在到期未足额受偿应收账款时,未清偿部分可反转让给鼎瑞公司,并按约退还部分保理预付款,双方共同向中铁公司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铁公司在《回执》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三、同日,保理公司与鼎瑞公司及案外人畅富公司三方另行签订《畅富保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畅富公司未能于2016年10月31日前足额支付保理融资对应的应收账款,鼎瑞公司对偿还保理融资本金余额及对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2017年1月28日保理款到期,鼎瑞公司支付1千余万后,不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瑞力保理公司向上海杨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鼎瑞公司、中铁公司共同偿付保理借款743.0万元以及滞纳金,法院判决:中铁公司向保理公司支付691.9万元,鼎瑞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支付滞纳金及律师费用。


五、瑞力保理公司、中铁公司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鼎瑞公司已归还的512,043.89元是否应在本案保理本金中予以抵扣的问题。


上海二中院认为,首先,从责任性质来看,瑞力保理公司虽在本案《保理合同》与《畅富保理合同》中均系债权人,但鼎瑞公司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责任性质完全不同。本案《保理合同》中,鼎瑞公司系主债务人,其承担的是主要还款责任。而在《畅富保理合同》中,鼎瑞公司系连带保证人,其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虽对债务人的主债务以及利息、费用的法定抵充顺序作了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不同性质责任所产生的债务之间以及各自利息、费用的抵充顺序。


其次,从权利主张来看,鼎瑞公司支付的1,352万元未明确款项用途,且瑞力保理公司在鼎瑞公司支付款项之前或当时未向鼎瑞公司主张要求其对《畅富保理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存在鼎瑞公司支付利息的合理性。


第三,从偿还时间看,本案《保理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偿还日期早于《畅富保理合同》项下2017年1月利息时间,鼎瑞公司向瑞力保理公司归还款项,并认为该款项应抵充时间在先的己方债务本金而非为他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利息,符合常理。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关于债务人应否就其下属项目部门分别与供货商签署的基础交易合同作为债务人向保理商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问题。债务人认为,其不是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上部分发票标注的购买人,该部分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无效,故欠款金额应扣除发票购买方不是债务人的应收账款金额。


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基础交易合同均由债务人内部各项目部与供货商签订,项目部系债务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债务人系该五份基础交易合同的签订主体,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债务人享有和承担。其次,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承认五份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及债权的从属权利等相关所有权利及利益均已出售并完全转让至保理商,并同意向保理公司付款。因此,债务人是基础交易合同的主体,应向保理商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关于本案中涉案保理是否已事实上构成应收账款反转让,保理公司对债务人是否有享有债权的问题。债务人认为,供货商与保理公司在履行事实上已达成应收账款反转让的合意。


法院认为,首先,反转让系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保理公司将已受让、未受偿的受核准应收账款部分或全部转回给供货商的行为。应收账款是否发生反转让取决于保理公司是否有向供货商反转让的意思表示,如本案中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其次,供货商并未足额退还保理预付款并结清利息及其他钱款,不符合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的实质要件,因此,保理公司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应收账款。


3、关于债务人应否承担涉案滞纳金、律师费等损失的赔偿义务的问题。保理公司认为,债务人在《回执》中明确认诺接受《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项下的全部义务,该义务应包括支付涉案滞纳金与律师费。


法院认为,首先,保理公司要求债务人和供货商承担涉案滞纳金、律师费损失,系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而债务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理合同》违约条款对债务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次,保理公司与供货商共同向债务人发送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其内容并未表明债务人承诺接受《保理合同》项下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因此,保理公司无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涉案滞纳金和律师费。


4、债务人向银行归还的款项不足以全部到期债务时,银行将债务人归还的77894元款项拆分成两部分,一部分归还本金,另一部分归还违约金的做法事实上有利于债务人减少未来可能产生的违约金负担,且并不违反《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也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转让】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清偿债务抵充顺序】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保理业务分类-有追索权保理】

(二)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享有追索权保理商与供货商存在多债且部分清偿时,余债本金应如何确定问题的论述:


鼎瑞公司已归还的512,043.89元是否应在本案保理本金中予以抵扣。


上诉人瑞力保理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鼎瑞公司已归还的512,043.89元应优先抵充《畅富保理合同》项下2017年1月利息,不应在本案保理本金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首先,从责任性质来看,瑞力保理公司虽在本案《保理合同》与《畅富保理合同》中均系债权人,但鼎瑞公司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责任性质完全不同。本案《保理合同》中,鼎瑞公司系主债务人,其承担的是主要还款责任。而在《畅富保理合同》中,鼎瑞公司系连带保证人,其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虽对债务人的主债务以及利息、费用的法定抵充顺序作了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不同性质责任所产生的债务之间以及各自利息、费用的抵充顺序。其次,从权利主张来看,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向保证人主张。本案中,鼎瑞公司于2017年1月6日至1月22日向瑞力保理公司共计支付了1,352万元,尽管鼎瑞公司未明确款项用途,但瑞力保理公司主张其中512,043.89元应优先抵充《畅富保理合同》项下2017年1月利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鼎瑞公司支付款项之前或当时已向鼎瑞公司主张要求其对《畅富保理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从偿还时间看,依据《补充协议》约定,鼎瑞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日归还剩余保理融资余额的50%,于2016年12月1日清偿剩余全部保理融资本金余额及对应利息。因此,本案《保理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偿还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1日,而瑞力保理公司主张应优先抵充《畅富保理合同》项下2017年1月利息,故本案《保理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偿还日期早于《畅富保理合同》项下2017年1月利息时间。从债务人角度而言,鼎瑞公司向瑞力保理公司归还款项,并认为该款项应抵充时间在先的己方债务本金而非为他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利息,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鼎瑞公司支付的512,043.89元应优先本案《保理合同》项下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上海瑞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289号]


延伸阅读


以下案例是笔者在写本篇文章时检索到的,在保理业务中在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且当事人未约定部分清偿的抵充顺序时,如何处理问题的相关裁判观点,以飨读者。


1、债务人向银行归还的款项不足以全部到期债务时,银行将债务人归还的77894元款项拆分成两部分,一部分归还本金,另一部分归还违约金的做法事实上有利于债务人减少未来可能产生的违约金负担,且并不违反《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


案例一:《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徐慧媛、王德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9867号]


关于2014年7月7日金拓建业向天津银行所还款项是否应当全部认定为对垫款本金的清偿的问题。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4年6月19日,因金拓建业未向保证金账户足额存入票款,且结算账户内余额亦不足以清偿全部承兑票款与金拓建业所预存保证金之间的差额,天津银行依约垫付票款19748414.55元。自该日起,天津银行有权要求金拓建业立即偿还上述垫付票款,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金拓建业支付因逾期偿还垫付票款而产生的违约金。而在2014年7月7日金拓建业向天津银行所归还的款项显然不足以全部到期债务。事实上,若以垫付票款19748414.5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单计上述款项逾期付款18天所产生的违约金已经达到17万元之多。因此,天津银行在2014年7月7日当天将金拓建业所还77894元款项拆分成两部分,一部分归还本金,另一部分归还违约金的做法事实上有利于金拓建业减少未来可能产生的违约金负担,且并不违反《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故该院认为2014年7月7日天津银行将金拓建业所还77894元款项中的694.79元首先清偿违约金的行为有效。结合天津银行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表述,金拓建业向天津银行偿还的垫付票款的数额应当确认为19671215.34元。


2、有关本息抵充顺序的约定不明,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也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二:《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亮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2814号]

法院认为,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已付款项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债务清偿顺序,亮灿公司对系争《还款协议》相关约定的理解更符合合同文义,即便有关本息抵充顺序的约定不明,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也符合法律规定。


3、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解释(二)》21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抵充。


案例三:《厚朴金控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惠希堂、田霞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5879号]


法院认为,厚朴金控公司支付的保理预付款实质是向日照晟源公司提供借款。在总金额中预先扣除的息费,不应计入本金,本院确认厚朴金控公司出借本金为5598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息费折算的总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9.8%,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为36946.8元;按日息0.1%计算,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展期利息11196元。至2016年8月29日,共计利息48142.8元。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惠希坤、田云偿还9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95000元抵充利息48142.8元后,偿还本金46857.2元,剩余本金512942.8元未予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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