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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自行清算的困境及完善

 太阳风869 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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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自行清算的困境及完善

    前言:我国法律规定经过法定清算程序企业方可注销。但目前我国的立法对于公司强制清算的规定较为细化,对公司自行清算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在实操中往往存在适用参照等方面的困境。本文通过对公司自行清算概念的归纳、实操流程的梳理结合笔者的实务经验对公司自行清算面临的困境进行浅析提出几点完善措施的拙见以供研究探讨

一、公司自行清算的基本概念

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对公司自行清算进行概念定义。理论上大致有以下几种概念学说: 

1. 制度说。公司自行清算应是在公司解散后,了结公司一切法律关系,清理公司债务,并最终消灭公司法律人格的制度。以上对于公司清算的定义看,虽然定义不同,但都认为公司清算是通过处分公司债权债务,最后使公司人格消亡。  

2. 程序说。公司自行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处分财产,终结其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程序。

3. 行为说。公司自行清算是处理因合并、分立或破产原因外解散的公司的各项未了事务,分配其剩余财产,最终结束解散公司所有法律关系,消灭其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笔者认为,公司自行清算是指:在我国法律规定中负有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在法定期限内有序的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确认并实施清算方案、办理注销登记等,使被清算主体合法有序地自行退出市场的一种法律行为。

二、公司自行清算的实操流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2022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结合笔者的实际操作经验,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对公司自行清算的实务操作流程梳理如下:

(一)决议解散

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多数股东形成决议,同意解散公司,但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成立清算组并备案

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天内公司即应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如果逾期未成立清算组,法院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须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所在的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三)清算组申请刻制印章、开设清算组账户

1. 清算组携带公司股东会同意解散企业、成立清算组的决议等法定文件材料,刻制清算组印章;

2. 清算组携带公司股东会同意解散企业、清算组开立账户的决定及身份证明等文件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清算组账户。

(四)制定清算计划

清算组或其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自行清算流程,对清算具体事项制定清算计划,进行统筹规划安排。

(五)通知债权人并发布清算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六)清算组接管公司

清算组依法接管公司,对内执行清算业务,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其他事务。

(七)清理公司财产、厘清债权债务,全面把握公司整体情况,

清理公司财产、厘清债权债务是公司自行清算最基础性的工作,只有对解散公司的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情况、劳动关系等进行全面、详细的了解之后,清算组才能进一步执行清算事务。

因此,清算组可以通过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状况、职工劳动关系情况等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等方式,进行清理公司财产、厘清债权债务、明晰职工劳动关系等相关工作。

(八)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债权申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自债权申报公告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书面通知和清算公告的内容应包括:

(1)企业名称、住所;

(2)清算原因;

(3)清算开始日期;

(4)申报债权的期限;

(5)清算组的组成、通讯地址

(6)其他应予通知和公告的内容。

(九)组织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组核定债权后,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十)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处理职工问题等

清算组接管公司后应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处理职工问题等。

(十一)追收公司债权

    通过债权债务核查工作,如有债权,则需进行追收。

(十二)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在公司的债权清理完毕,债务登记清楚和财产变价处理完以后,清算组应当重新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开始清算时的所有会计报表都是根据清算开始时的账面价值编制的,账面所反映的资产数据与实际不一定相符,当公司财产变价处理完毕后,资产的实际价值和负债的最终数字都得到最终的确定,此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才能真正反映出公司实际的偿还债务能力。

此时,若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十三)清算组制定清算方案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编制清算方案。清算方案应写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债权数额、清偿数额及清偿方办法,并报股东会确认。股东会对清算方案进行表决,章程对该事项的表决权有规定的依照章程,没有规定的按照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多数股东形成决议。

(十四)确认并实施清算方案

清算组制定的方案经股东会确认后,清算组即可按清算方案执行。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清偿顺序清偿,具体清偿顺序如下:

1. 支付清算费用。

2. 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尚未支付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定补偿金。

3. 缴纳所欠税款

清算组应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可以通过会计事务所和税务事务所,对企业财务和税务进行处理。

4. 清偿公司债务

5. 分配剩余财产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十五)制作清算报告并提交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并制出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账册,将这些材料一并提交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由上述机构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

(十六)办理注销相关事宜

清算报告和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各种财务账册经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后,清算组应将清算报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后,公告公司终止。具体如下:

1.税务注销 

清算报告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后,企业去税务部门办理企业税务注销,取得《核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2.工商注销 

税务注销后,清算组携带文本资料到企业登记机关进行工商注销,办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3.公告企业终止 

工商注销登记后,清算组公告企业终止,完成企业自行清算全部程序。

4. 办理收缴印章证明

持公司印章到到公安局办理收缴企业印章的证明。

三、公司自行清算面临的困境

(一)立法不完善,参考依据不明确,法律适用有困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自行清算的基本流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也只是稍作补充,但上述法律条款均为时间性、程序性规定,不同类型的企业在自行清算中面临具体实操问题时,往往缺乏参考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不存在就清算义务人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虽未明确出现 “清算义务人”一词,但事实上已就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第一款为违反法定义务时的赔偿责任,第二款为特定情形下的连带责任承担。义务与责任是一致的,承担上述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为清算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明确指出了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随后仍然允许法律、行政法规做出特别规定。这就导致了基本概念与具体制度分别规定在了一般法与特别法中,无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抑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在法律适用层面均存在困难。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尚未制定商法通则,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言,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若在商事案件审判过程中跳过商事法律规范而直接适用民事法律制度会影响商法作为特别法的地位。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在商事审判中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优先。因此,在我国立法中对“清算义务人”法律适用问题仍应作进一步明确。

(二)“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第一百八十条 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18 条至 21 条对公司怠于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两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做出了规定。

上述法律规定仅对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失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对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做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样直接导致在一些公司清算过程中,出现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部分清算义务人拒绝参加清算甚至是以隐匿公司账簿等行为阻碍公司进行清算。

(三)立法与实务操作中行政审批机关的要求相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决议,无需经过所有股东全体同意,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但在实务中,公司的登记机关往往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签名才能办理清算注销手续。甚至有在进行清算过程中因公司一名持股1% 的股东拒绝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公司的登记机关就以全体股东没有签名为由拒绝办理公司清算注销手续的例子。行政机关的作为和法律规定并不一致,但公司注销又必须要经过公司登记的行政审批机关同意,法律规定和行政机关内部规定的冲突,就造成了公司自行清算道路上的障碍。

四、公司自行清算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公司自行清算的相关立法

通过推进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纪要等出台的方式,完善公司自行清算的具体实务操作流程、方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文件对于公司强制清算的管辖、清算成员的组成、清算组成员的报酬等细节均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和指引,建议参照该会议纪要,针对公司自行清算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纪要等。

(二)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民纪要》均存在“重责任、轻职能”的问题,忽视对于清算义务人法律制度的正面规定。虽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清算义务”具体内容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应更多关注清算义务人制度的正面规定,明确清算义务人的具体义务。全体股东和董事等执行机构人员,基于两者所负受信义务的区别,在清算义务内容方面应当有所区分。前者所负之清算义务,应当包括及时组织、召集清算组成员以及在清算组成功设立后对清算组工作的持续监督;而后者则除此之外,还应当协助清算组成员开展具体的清算事宜。 

同时,对于责任方面的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清算义务内容予以重新规定。

(三)行政审批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法律的确定性

行政登记审批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以法律为准绳,做到行政审批要求与法律规定相统一。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随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变化,行政机关应及时修改相应的审批文件、工作指南,真正能够让企业从建立到退出市场,都能享受统一标准的无障碍服务。努力让每一个主体感受到公平正义。

(以上内容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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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金矢金融与破产团队”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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