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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时原车上人员伤亡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是否赔偿

 北纬37度007 2021-12-14

裁判核心观点:

1、交强险和商业险规定的,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从上述内容来看,造成车上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不予赔偿,只有造成车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才予以赔偿。

2、但因人时刻处于运动状态,而非静止,故受害人有可能由车上人员向第三人发生转化。“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所以必须以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

4、如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受害人虽然是事故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受害人因车辆超速或其他原因等,被甩出车外、及其他在车外受伤的情况,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亦与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此时的受害人应当作为被保险车辆参加的保险范围内的赔付对象,其人身、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附典型案例参考

一、(新疆高院)2016)新民再字第164

本院认为

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2、因此,对”车上人员”与车外”第三人”的认定,是决定是否适用交强险的基础。在通常情况下,对”车上人员”及”第三人”的认定,不会发生歧义。但因人时刻处于运动状态,而非静止,故受害人有可能由车上人员向第三人发生转化。可见”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所以必须以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

3、具体到本案,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受害人虽然是事故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受害人因车辆超速失控被甩出车外后撞在地上而受伤,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但亦与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故受害人肉孜麦提尼亚孜应当作为被保险车辆参加的保险范围内的赔付对象。

4、因肇事车辆已在被申请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审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对于受害人肉孜麦提尼亚孜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巴吐尔伊斯拉伊尔赔偿之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5、申请再审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称”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第三者范围,所以对其不应适用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的再审理由,显然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

二、(沈阳中院)2013)沈中审民终再字第00180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依据齐春菊系从车上跌落地上而受伤等事实,认定齐春菊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本案车辆而言是在车外,与本案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第三者关系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齐春菊相关损失。

        三、(武汉中院)(2016)鄂01民终367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闵向阳是鄂A×××××号车辆驾驶员,车辆的投保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闵向阳已在鄂A×××××号车的车外,已经完成了从本车车上人员向第三人的转化,相对于本车而言,应当认定为第三人。鄂A×××××号车的交强险应当对闵向阳进行赔付。闵向阳所有的车辆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闵向阳的经济损失首先要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四、(武汉中院)(2017)鄂01民终178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来松丹在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被甩出车外,相对于本车而言,已经完成了从本车车上人员向第三人的转化,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本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都应当进行赔付。故一审认定来松丹不应当为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并无不妥。因此,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五、(衡阳中院)(2016)湘04民终659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中受害人周元保及被告刘毅军的身份是“车上人员”或车辆保险“第三者”的问题,本院认为,“车上人员”和“第三者”是具有相对的时间和空间特性的概念,均是在特定时间及空间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均不是永久的、恒定不变的身份,而是随相应的特定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伤亡事故系两起连环交通事故造成的,两起交通事故在发生时间上相隔了一段时间(间隔约12分钟),周元保、刘毅军及乘车人员在第一次事故碰撞后分别下车,车上人员与车分离的时间跨度可以消除“人车一体”的混合状态,即车上人员在下车后有充足的时间排除本车(分离前乘坐的车辆)对本人活动的妨碍,可以构成车上人员身份重置,即“车上人员”向“第三人”身份的转换,故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周元保系本车人员而非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六、(焦作中院)(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9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对“车上人员”及“第三人”的认定,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歧义。但对“车上人员”向“第三人”发生转化时,如何认定身份,容易发生分歧。因人时刻处于运动之中,“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必须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间身处保险车辆之内还是之外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即所谓的“第三者”。具体到本案,安文杰因乘坐车辆鞭炮燃烧,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跳车自救并无不当。因安文杰系从车上跳出跌落地上而受伤死亡,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但亦与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故死者安文杰应当作为交强险赔付的对象。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七、(武汉中院)(2018)鄂01民终444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志峰在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结合其伤情诊断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其受伤的瞬间处于车外,相对于肇事车辆而言,其已经完成了从本车车上人员向第三人的转化,故一审法院认定余志峰为涉案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并无不当,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上诉主张余志峰属于本车人员,并非第三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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