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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在下车时被车门挤压受伤的,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你好122 2023-06-16 发布于江西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下车过程中被车门挤压后受伤的受害人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问题。

郝某英与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车过程中被车门挤压后受伤的受害人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2108号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949号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6日,范某波驾驶客车沿着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桥银座路段,开车门时,致使下车的郝某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郝某英交通方式为“步行”,范某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范某波驾驶的客车系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驾驶员范某波系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正在履行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郝某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

郝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1830.39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郝某英对于涉案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对象以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太平洋财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该争议焦点,应当从事故发生过程的客观角度进行分析。首先,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实来看,交警部门认定“交通方式:步行”的郝某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并未认定郝某英是在车上受伤;第二,从郝某英的实际伤情来看,按照太平洋财险公司所抗辩、举证的意见,郝某英是在下车过程中,右脚(后脚)是被车门夹住,拖到致伤,则郝某英的右脚以常理应造成挤压伤等伤情。但通过淄博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可知,医院对郝某英的主要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其他诊断为右足皮肤碾压撕脱伤等(几处受伤均在右足)。其遭受碾压的伤情与太平洋财险公司所作抗辩,在逻辑上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采信郝某英在发生事故时,其身份已经完成了从“车上人员”到“第三者”的转化。综上,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于原告郝某英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范某波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足部分应当由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故作出(2019)鲁0303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郝某英各项损失共计155505.29元、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郝某英复印费5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须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郝某英在上下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摔伤,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条例规定中可知交强险对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是不予赔偿的。交强险虽然是一种强制保险,但其本质上讲仍然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一种。因此,能否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关键在于判断是否属于本案中的“第三者”。“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本是不相干的两方,互不干涉,但两者的角色却是可以互换的,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所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也就是说“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对于转化的时间点,应当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脱离本车为认定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标准,而不应是事故发生时瞬间或者损害发生时受害人脱离本车作为判断标准。就本案来说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是在车上的,事故发生后才被甩到车外,故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理赔联系记录和照片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郝某英没有完全脱离汽车,属于正在下车的人员,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表述认定被上诉人为行人,属于认定错误。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情,虽显示为碾压伤,但是病历中的受伤原因,是医生根据患者的陈述所做的记录,并非是对伤情形成原因的鉴定结论。一审中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提供车上的视频录像来证实现场实际情况,但是被上诉人公交公司为了避免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提供,导致本案事实双方各持一词。而该证据只有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才能提供。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是否属于“车上人员”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系在下车过程中,左脚已经踏地,右脚尚未离开车体时,涉案车辆既关闭车门,将郝某英右脚夹住,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于该事实,有郝某英的陈述、相关就诊资料等在卷作证,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在二审期间也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郝某英是否属于“车上人员”,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区分应当以是否脱离车体为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一脚尚在车上,并没有完全脱离车体,因此,受害人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主张受害人应属于车下人员即第三者,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在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者郝某英的交通方式为“步行”,以及有关医院医疗资料、鉴定文书也载明受伤原因为“碾压”,因而主张受害人当时应为在车下受伤,应当认定为第三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一个从发生到产生伤害结果的完整过程,不能单从其中一个环节发生时受害人所在的位置来决定受害人在整个事故过程中的身份。本案交通事故系因上诉人方驾驶员不当操作致使车门夹住受害人腿脚引发的交通事故,此为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危害事实,其与之后受害人发生脚部受伤的事实系一完整的伤害事实,不能将之分裂开来予以判定。虽然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受害者交通方式为“步行”,但该内容记载于事故认定书中有关当事人的身份内容部分,在该认定书中的“事故事实及责任”部分中,明确阐明“开车门时,致使下车的郝某英受伤”,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表述明确、具体,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有关医院医疗资料、鉴定报告中对受害人受伤原因记载为“碾压”及能否据此认定受害人为车下人员或第三者的事项,本院认为,在受害人有关医疗资料记载受伤原因时,有“碾压”“碰伤”等不同记载,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仅以“碾压”的记载来主张受害人的身份位置,既与在卷其他证据不符,也与交通事故应当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事实予以判定的法理不符,对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赔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险赔偿对象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涉案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涉案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对于上述条款,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虽辩称不知晓及上诉人没有以显著方式予以提示告知,但其在涉案相关车辆投保单上均签章认可收到条款全文并完全理解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双方多年来签订了大量同类保险合同,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知悉相关合同内容,其应当对其合同的签署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守约执行,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对本案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的赔偿责任。故作出(2019)鲁03民终294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公司无须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由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郝某英各项损失共计155555.29元。

延伸阅读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6、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机动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可按照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2、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节选)

16、如何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

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身处被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判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以及受伤时的特定时间点与被保险车辆的相互空间位置作为主要依据。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因被甩出车外而伤亡的,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因甩出车外后又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则应认定为第三者。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下车,后因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也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车上人员的过错导致,保险人主张其不属于第三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节选)

5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如何认定?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第三款规定:“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确定“第三者”是确定保险人承担交强险、三者险项下赔偿责任的前提。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与交强险和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之间能否实现身份转换?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并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一种临时性的身份,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相互转化。虽然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被摔出车外,处于车下,已在瞬间转化为“第三者”。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同一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不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讨论:您认为郝某英在下车过程中被车门挤压后受伤,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太平洋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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