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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再审改判:人民法院认定缔约过失责任下信赖利益损失数额,应遵循不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和过失相抵原则丨...

 昵称46712677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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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方燕、王新军、郑妍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94号

案情摘要

2014年5月21日,杨某与广电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杨某向广电公司购买194间商铺房屋,总价为3亿多元。双方特别约定:杨某指定第三方与广电公司签订本协议所涉及物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2014年6月19日、7月11日,文某与杨某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3100万元,文某同意杨某以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的形式向文某提供借款担保。文某随后向杨某转账3100万元。同日,文某与杨某签订两份《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文某为购买上述商铺,文某委托杨某向广电公司支付购房款,广电公司确认购房款已经全额付清。广电公司与文某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将案涉商铺登记备案在文某名下。

2015年8月19日,文某因与杨某、广电公司就借款产生纠纷,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广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昆明市中院审理后认定文某与杨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广电公司没有共同借款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判决由杨某支付文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文某不服该一审判决,随后提起上诉、申请再审,二审、再审判决均认为“文某基于对广电公司的信任,认为杨某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而签订担保条款,属于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文某可就此另案追究杨某、广电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文某申请对杨某强制执行,因杨某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昆明市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文某随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广电公司赔偿因缔约过失行为给文某造成的损失。

原审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广电公司在明知杨某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与文某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出具了支付购房款的收据,并办理备案登记, 导致文某错误认为杨某已向广电公司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进而错误认识将买卖涉案商铺作为担保,据此向杨某支付了借款。广电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隐瞒了杨某未付清购房款的事实,导致文某产生了错误认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院酌情判令其对杨某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向文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广电公司向文某赔偿未能受偿借款的损失2480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涉案《借款协议》与《商品房购销合同》并非孤立的,杨某作为借款方,为了使文某出借款项,故意隐瞒涉案房屋购房款未付清的真实情况, 致使文某相信出借的款项有保障,从而借款3100万元给杨某,导致该款项无法收回产生损失,杨某存在重大过错。广电公司隐瞒杨某未付清房款的事实,在广电公司的营业场所配合杨某与文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出具17份收据,并办理了备案登记,足以使文某相信杨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广电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文某就房款是否已足额付清没有尽到充分审查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杨某亦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相应主要的缔约过失责任。综上分析,二审法院认定广电公司对文某的损失承30%的缔约过失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广电公司向文某赔偿损失930万元。

再审焦点

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广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及赔偿范围。

改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文某与广电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是为了将杨某从广电公司购买的房屋通过合同登记备案到自己名下的方式,为其向杨某提供借款进行担保。因此,文某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前提是确信杨某向广电公司付清了房款,且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处分权。广电公司明知文某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目的和前提,却未向其披露杨某未足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未尽到先合同义务;广电公司向文某出具了17份付清购房款的收据并于签约当天就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进一步印证了广电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杨某未付清房款的事实。广电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由此给文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广电公司的赔偿范围应限于文某的信赖利益损失。文某向杨某支付了3100万元,经强制执行,杨某仍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文某的信赖利益损失应为其未能追回的31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法定孳息。缔约过失责任也应遵循过失相抵原则。文某未对杨某是否付清购房款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广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另案已判决杨某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全部清偿责任,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才形成本案文某的损失。因此,不宜就同一笔款项在本案中再认定杨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杨某对文某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观判解判

本案是缔约过失责任所引发的争议,争议点在于缔约过失责任中各方如何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一、二审和再审法院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观判分析解读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广电公司在明知杨某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与文某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出具了支付购房款的收据,并将案涉商铺备案登记至文某名下, 导致文某错误认识将买卖涉案商铺作为担保,据此向杨某支付了借款。广电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文某产生了错误认识,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其对杨某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向文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支付利息。

第二、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杨某作为借款方,为了使文某出借款项,故意隐瞒涉案房屋购房款未付清的真实情况, 致使文某的款项无法收回产生损失,杨某存在重大过错。广电公司隐瞒杨某未付清房款的事实,出具17份收据,且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在文某名下的行为,足以使文某相信其可以实现担保物权,故广电公司存在过错。文某就杨某是否已足额付清房款没有尽到充分审查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二审法院认定广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第三、最高院改判的主要观点,认为广电公司明知文某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目的和前提,却未向文某披露杨某未足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且广电公司向文某出具付清购房款的收据,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导致文某产生错误认识,产生损失。文某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因另案已判决杨某对文某承担还款责任,不宜就同一笔款项在本案中再认定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再审法院认为二审判决杨某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观判观点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需要从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是否遭受信赖利益损失、因果关系三方面进行分析,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则应当考虑过错程度并遵循过失相抵原则。最高院通过本案的再审改判,树立了此类案件的审判标准。对此,观判分析评价如下:

第一、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标准。缔约过失责任是对交易当事人所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救济的责任形式,由于当事人开始为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时,已处于超越普通人之间的一般关系的信赖关系中,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必要的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义务。本案中,广电公司之所以承担了缔约过失责任,系由于广电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杨某未付清房款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导致文某基于错误判断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且《商品房购销合同》最终也因未付清房款被解除,文某权益受损。因此,广电公司行为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标准。

第二、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广电公司应对文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于具体损害赔偿的数额,要客观评价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通常包括缔约费用、履约费用、利息等。本案中,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的依据是相同的,均是根据另案裁决杨某应对文某承担债务、但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被终结本次执行的债务金额;区别在于认定广电公司在混合过错中的责任比例。但是,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均存在一个程序上的潜在争议:如果另案恢复执行并通过执行杨某财产使文某获得了部分赔偿的,广电公司应当依据何等程序救济?观判认为,由于这属于审判范围的事项,应当通过实体的审判程序救济,而不应是执行程序,但本案已经是再审判决。再审判决对此等可能情形未作出释明,未免遗憾。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中,文某未对杨某是否付清购房款,未核对相关的银行付款转账记录,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再审判决认可一审判决的2:8的混合过错的责任分配比例,不认可二审判决的比例,观判认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观判警语

本案中再审判决认为文某对于付清购房款事宜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导致文某未能得到足额的赔偿。文某在审查杨某是否付清房款时仅查阅了收据,听取了广电公司的陈述,并未查看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文件,反之,则本案纠纷或可避免,20%比例的自担损失或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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